旗山簡易庭113年度旗簡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曾富美、張瀞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曾富美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 告 張瀞方 訴訟代理人 陳炳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上午10時4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BDS-6826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旗山區延平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南街1巷之交岔路口並欲 左轉至中山南街1巷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此際,適原告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號碼MMZ-952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北向南行駛至上開 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10,6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4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部分亦不爭執,車損修繕費用則應計算折舊。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此部分請法院依證據資料審酌。此外,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駛出路面邊線之與有過失,此部分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頸椎第七節、胸椎第一、第二、第五、第十一節、腰椎第二節骨折及背部挫傷、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等節,已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宏良輪業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3至22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35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而犯過失傷害罪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038號刑事卷 宗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揭傷勢,且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失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其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1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0,167元、回診停車費21 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醫療費用115,053元、 醫療器具費用2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部分,已提出衛 生福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3至23頁、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車損修繕費用10,6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機車之損壞,已支出車損修繕費用10,600元,雖亦提出宏良輪業商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5至26頁),且於被告主張應計算折舊時,引用學者王澤鑑之見解,認為系爭機車之修繕,雖有更換零件,但並不代表因此延長使用年限或增加額外價值,故不應計算折舊等詞(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然而,任何物品均有其可使用之相當年限,本無恆久使用不會損壞之理,且在物品遭受損壞並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進行修繕時,因新零件之替換,將使物品可隨之延長使用年限或增進品質(如零件使用之老化、風化、鏽蝕,會因新零件之更換,而增強使用品質),亦屬事理之必然,復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當應予折舊。因此,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雖為10,600元,有如前述,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故此部分審酌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10,600元,零件、工資比例應為7:3,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零件、工資部分之修繕金額應各為7,420、3,180元,並考量系爭機車為106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5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7,42 0÷(3+1)=1,85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3,180元後 ,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5,035元。 ⑶、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賠償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茲審以原告提出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任代理教師,目前無收入,僅每月領取國保老年年金之情況(見本院卷第33頁、第51頁),及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家庭主婦,日常經濟來源靠配偶,最近則有領退休金等狀況(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之部位、情形,進而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並斟酌原告為44年11月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齡為67歲,相關傷勢所造成其日後生活之困擾、痛苦等情形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即非可採。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340,46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15,053元+醫療器具費用20,167元+回診停車費210元+車損修繕費用5,035元+精神 慰撫金200,000元)。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行為外,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事故地點時,同有駛出路面邊線之情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雖認其駛出路面邊線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本有藉由限縮、固定機車之騎乘範圍,而使其他車輛駕駛人、用路人得以判斷其騎乘動態,進而採取相應駕駛行為,以確認路權並相互保障不同駕駛人之旨;加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僅為雙向各一車道之道路,且事故發生時,原告之行向車道上,已為其他車輛所佔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畫面可佐(見警卷影卷第47頁、第69至71頁),則原告騎乘機車欲通過事故地點時,本應依序排隊,而無擅自駛出路面邊線,進而造成其他行向之駕駛人難以觀察、判斷之理,故原告駛出路面邊線之違規情形,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可歸責性,且有因果關係無誤。因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並參酌肇事之經過、事故現場狀況、兩造車輛撞擊位置等相關情形,認原告、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5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40,465元,雖如前述,但其得行使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170,233元(計算式:340,465元×50%≒170,23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為170,233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0,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