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一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旗簡字第一八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送達代收人 庚○○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康四評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 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經由訴外人丁○○之介紹,以分期付款方式 ,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JFB-83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一輛,並開 立三十紙支票予原告。後因被告不想繼續經營曳引車生意,又將該車轉賣予丁 ○○,原應由丁○○另外開票予原告換回被告簽發之支票,但丁○○經被告同 意,繼續以被告簽發之前開支票支付買賣價金。嗣後丁○○又於九十二年三月 二十六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6P-42號曳引車與系爭大貨車一併轉賣予訴 外人丙○○,而因丁○○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靠行期間,至九十二年一月 十七日止,累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丁○ ○徵得被告同意,將尚未屆發票日之支票由原告繼續兌領,以清償對原告之欠 款。詎被告簽發之支票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後經原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氣 憤之餘找被告與丁○○理論,才由丁○○簽發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張,並經被 告背書,交予原告,但仍未獲付款。 ㈡訴外人戊○○曾簽發票面金額六十二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但戊○○並未償 還借款,丁○○得知上情,向原告表示要幫原告追討,但原告只能拿回五十萬 元,其餘均歸丁○○所得,原告應允後,丁○○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一同到原告住處,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之支票一紙,持向原告交換戊○○簽發予原告、票面金額六十二萬元之支票 ,嗣後被告又陸續持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由丁○○背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 月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支票,交換前開支票,嗣後 原告持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簽發、丁○○背書、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 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支票遵期提示,亦未獲付款。 ㈢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 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依附表一及附表二 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 二、被告抗辯: ㈠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僅係原告向被告調借使用,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被告不願再將該支票借予原告使用,亦得以被 告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元月份向原告購買系爭曳引車,總價一百八十萬元,除先給付 定金及頭期款共四十萬元外,餘款一百四十萬元加上利息,由被告簽發發票日 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止、票面金額各為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支 票共三十紙,交予原告,其中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九十二年五月止,共十四紙 支票業據原告提示並獲付款完畢,另自九十二年六月起之支票因遭付款銀行拒 絕往來,原告未再受領,此為原告起訴請求部分。惟被告購得系爭曳引車後, 即靠行於原告經營之崇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崇揚公司)營業,並按期繳 交分期票款,詎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趁被告將系爭大貨 車車籍資料存放於崇揚公司之機會,將被告購得之系爭曳引車私自出售予第三 人,事後經被告得悉,原告均置之不理,並繼續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提示兌領 ,被告不甘平白遭受損失,始未將存款備足,致遭付款銀行拒絕往來。 ㈢原告私自變賣被告所有之系爭曳引車應負之刑事責任,被告尚未追究,原告卻 以借款為由,向被告請求付款,更讓被告憤恨不平。原告與丁○○間片面協議 ,完全未經被告同意,被告並不知情,顯然原告與第三人丁○○間涉有共同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原告因侵權行為所負債務與被告所負本件票據 債務相互抵銷。 ㈣原告向戊○○追討六十二萬債務係由丁○○與原告二人協議,追討到手由丁○ ○付原告五十萬元即可,但原告不放心,要求丁○○請求被告簽發五十萬元之 支票作為保證之用,並由丁○○背書負責,因丁○○多次追討均未能獲得支付 ,始先後請求被告更換三次保證支票,然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該五十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義務代丁○○清償五十萬元債務。㈤附表二所示本票是丁○○欠被告錢,丁○○代被告還積欠原告的錢,原告要求 被告背書的。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十四至編號十七之請求,其清償 期雖尚未屆至,惟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三之請求均未獲付款,被告亦自承已遭支票 付款銀行拒絕往來,已可預期縱原告將來遵期提示亦難獲付款,有預為請求之必 要,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系爭曳引車,並開立三十紙支票予原 告,詎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編號十七之支票,於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後經原 告提示均未獲付款,原告氣憤之餘找被告與丁○○理論,才由丁○○簽發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一張,並經被告背書,交予原告,但仍未獲付款之事實,為被告自認 真正無誤,且有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編號二至十七支票十六紙及附表二支本票一紙 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曳引車係由被告賣予丁○○,再由丁○○賣予丙○○之事實, 業據其聲請詢問證人丙○○,證人丙○○結證稱:「我有向丁○○購買系爭曳引 車,交車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當天下午五時至六時之間,丁○○叫他 的司機將系爭曳引車開到我的停車場,丁○○隨後駕駛小貨車過來,被告就坐在 丁○○車上一起過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聲請本院調閱系爭曳引車車籍資料,載明系爭曳引車原由旗鴻通運有限公司於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新領牌照,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改登記車主名稱為崇揚公司,九 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登記車主名稱由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改為銜益通運有限公司 ,及提出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倧華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崇揚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 證各一紙,核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亦聲請詢問證人即九十二年三月間受僱於被告擔任系爭曳引車司機己○○ ,證人己○○結證稱:「丁○○叫我將系爭曳引車開至丙○○的停車場,不是甲 ○○叫我開去的,當時我受僱於甲○○擔任司機,由丁○○負責調度,系爭曳引 車是甲○○買的,我開去丙○○的停車場當天,甲○○不在現場。我回去有主動 告知甲○○關於受丁○○指示將系爭曳引車開至丙○○的停車場,因我是該車司 機,有責任向老闆即甲○○報告,但甲○○沒有作任何指示。」等語(詳見本院 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己○○證述內容,就被告於丁○○出賣 系爭曳引車予丙○○時是否在場乙節,與原告主張及證人丙○○之證述雖互有出 入,惟其餘部分均屬相符,且證人己○○事後有向被告報告丁○○出賣系爭曳引 車予丙○○之事實,被告並未做任何表示,亦未見被告有向原告或丙○○作任何 主張或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系爭曳引車係遭原告私自變賣乙節,並非真實 ,原告主張系爭曳引車係由被告賣予丁○○,再由丁○○賣予丙○○之事則為真 實,應可認定。 五、原告主張訴外人戊○○曾簽發票面金額六十二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但戊○○ 並未償還借款,丁○○得知上情,向原告表示要幫原告追討,但原告最多只能拿 回五十萬元,其餘均歸丁○○所得,原告應允後,丁○○與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一同到原告住處,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日之支票一紙,持向原告交換戊○○簽發予原告、票面金額六十二萬元之支 票,嗣後被告又陸續持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由丁○○背書、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二 月二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支票,原告持如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被告簽發、丁○○背書、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五月十日之 支票遵期提示,亦未獲付款之事實,並提出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一紙為證,雖為 被告自認簽發前開支票之事實無誤,惟抗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該五十萬元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被告並無義務代丁○○清償五十萬元債務云云。經查,被告亦自承 簽發附表一編號一之支票,係用以保證丁○○積欠原告之債務五十萬元,並非原 告向被告借用支票,而丁○○既尚未清償對原告五十萬元之債務,則被告所負之 保證責任亦尚未消滅,被告此一抗辯亦無理由。 六、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 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二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是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依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日期,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自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要 件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余幼芳 附表一(支票部分):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一 │FA0000000 │ 50萬元 │92年5月10日│92年5月10日 │ ├──┼─────┼─────────┼────────┼─────────┤ │ 二 │FA0000000 │ 59500元 │92年6月5日 │92年6月5日 │ ├──┼─────┼─────────┼────────┼─────────┤ │ 三 │FA0000000 │ 59500元 │92年7月5日 │92年7月5日 │ ├──┼─────┼─────────┼────────┼─────────┤ │ 四 │FA0000000 │ 59500元 │92年8月5日 │92年8月5日 │ ├──┼─────┼─────────┼────────┼─────────┤ │ 伍 │FA0000000 │ 59500元 │92年9月5日 │92年9月5日 │ ├──┼─────┼─────────┼────────┼─────────┤ │ 六 │FA0000000 │ 59500元 │92年10月5日│92年10月5日 │ ├──┼─────┼─────────┼────────┼─────────┤ │ 七 │FA0000000 │ 59500元 │92年11月5日│92年11月5日 │ ├──┼─────┼─────────┼────────┼─────────┤ │ 八 │FA0000000 │ 59500元 │92年12月5日│92年12月5日 │ ├──┼─────┼─────────┼────────┼─────────┤ │ 九 │FA0000000 │ 59500元 │93年1月5日 │93年1月5日 │ ├──┼─────┼─────────┼────────┼─────────┤ │ 十 │FA0000000 │ 59500元 │93年2月5日 │93年2月5日 │ ├──┼─────┼─────────┼────────┼─────────┤ │十一│FA0000000 │ 59500元 │93年3月5日 │93年3月5日 │ ├──┼─────┼─────────┼────────┼─────────┤ │十二│FA0000000 │ 59500元 │93年4月5日 │93年4月5日 │ ├──┼─────┼─────────┼────────┼─────────┤ │十三│FA0000000 │ 59500元 │93年5月5日 │93年5月5日 │ ├──┼─────┼─────────┼────────┼─────────┤ │十四│FA0000000 │ 59500元 │93年6月5日 │93年6月5日 │ ├──┼─────┼─────────┼────────┼─────────┤ │十五│FA0000000 │ 59500元 │93年7月5日 │93年7月5日 │ ├──┼─────┼─────────┼────────┼─────────┤ │十六│FA0000000 │ 59500元 │93年8月5日 │93年8月5日 │ ├──┼─────┼─────────┼────────┼─────────┤ │十七│FA0000000 │ 59500元 │93年9月5日 │93年9月5日 │ └──┴─────┴─────────┴────────┴─────────┘ 附表二(本票部分): ┌──┬─────┬─────────┬────────┬─────────┐ │編號│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一 │ 714151 │ 59500元 │92年5月5日 │92年5月5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