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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陳業鑫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簡字第104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9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9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約定償還期限為97年10月14日,利息依週 年利率10.8%計付,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償還,加計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繳付借款本息至93年12月 13 日後即未再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一切債務視同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三、法院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客戶帳卡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龔 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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