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簡字第11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雅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被告另於93年1月 13日與原告成立新臺幣200,000元貸款契約,分三十六期清 償,約定年息以週年利率18.5%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償還,則併入信用卡帳單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嗣被告至94年4月6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貸款申請書、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