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4年度旗簡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峰、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旗簡字第11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訴訟代理人 黃朝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肆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伍佰柒拾元部分,自民國94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2年5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每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交帳款予原告,嗣被告至94年4 月20日止,累計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屢經催討,被告均未清償。 三、法院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計算書、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契約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龔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