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5年度旗保險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旗保險小字第3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隆蚨祥企業行所有車牌號碼7755-JQ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體損失險,隆蚨祥企業行之員工劉慶元於民國94年5 月25日上午8 時10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行駛於屏東縣里港鄉○○村○○○○○路22.8公里 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D9-3369 自用小客車自外側超車不當撞擊,系爭貨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當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經車輛所有人書面通知,即依約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510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被告既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照、吉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屏北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 件及系爭貨車車損照片23幀、車禍現場照片6 幀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處理資料,查核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承保之汽車因被告過失致發生車禍受有損害,導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修復費用36,510元之事實為真實,已如前述,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即系爭貨車所有人,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又按前開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核心概念,並非單純之財產均衡,且因事實上完整之汽車二手修護零件市場並不存在,無法期待被害人有取得相同折舊程度零件之可能,為避免變相鼓勵贓物零件買賣,除於修復費用金額大於損害發生時被侵害物交換價值之情形,始以物之整體折舊後交換價值金額計算賠償額外,本院認因回復原狀支出之修護零件費用,不應折舊,始符合損害賠償法制之「回復原狀」概念,對被害人亦較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及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 、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旗山簡易庭 法 官 陳業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