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6年度旗簡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旗簡字第275號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簡益章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14號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 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廚房,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對於被告等人佔用面積及位置。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測量人員勘驗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及面積後,復部分減縮及追加聲明請求,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減縮及追加聲明之請求,係基於同一物上請求權,僅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原告將原訴減縮及追加,毋須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時以甲○○、丙○○、乙○○為被告,主張其坐落在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所有權受侵害,被告無權占有該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此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乙○○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下同)45,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實際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新台幣9,189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丁○○為共同被告,主張其等亦屬無權占有該土地,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共同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實際返還土地日止,按年給付8,041 元。核原告追加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其所有之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為據,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及減縮。另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甲○○、丙○○、乙○○所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1011、1012、1013、1014、1015等地號土地因與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相鄰,被告三人有擴墾至保安林之情事,復又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丁○○經營龍船山莊佔用系爭土地營業,經原告於92年8 月發現上情而對被告等人提出竊佔之告訴,嗣因認被告欠缺竊佔之犯意而不起訴處分,被告等人承諾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惟迄今均未履行,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一)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廚房,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 含水泥路 面及地上物),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二)被告甲○○、丙○○、乙○○應將被告丁○○拆除搬離後上開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四十六平方公尺,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被告。(三)又被告甲○○、丙○○、乙○○、丁○○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參考相鄰土地公告現值,請求被告給付五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共計40,205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41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二、被告甲○○以其所有土地出租予被告丁○○,租賃契約中已載明租賃位置以界址為準,被告丁○○超出界址所為之占用與其無關,又高雄縣內門鄉○○段1011、1012、1013、1014、1015等地號土地並非其所有或共有,亦非其出租予被告丁○○,被告甲○○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乙○○、丁○○及被告洪正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抗辯以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並不準確,應以測量局之測量為準,且水泥路面並非其鋪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 ㈡被告乙○○將其所有高雄縣內門鄉○○段段1011地號土地、甲○○將其所有台南縣龍崎鄉○○段17、17─2 、17─11地號部分土地及被告丙○○之父訴外人洪萬福將高雄鄉內鬥鄉三平村茅埔11號平房三間及房屋鄰邊空地及土地龍盤段23─13 地 號持分十六之三全部出租予被告丁○○,有租賃契約二份及陳情書一份在卷可查(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007號偵查卷第26頁、53頁及本院卷第25頁) 三、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及占有土地之面積?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丁○○給付40,205元,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01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有及占有土地之面積? ⒈查原告主張被告甲○○、丙○○、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係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據,惟從被告甲○○、丙○○、乙○○警詢筆錄中所述均稱占用系爭土地之木屋、木梯、廚房、木棚、鐵棚、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之木造涼亭、木棚均非渠等搭建,且經本院實地履勘結果,占有系爭土地之建物,除水泥路面外,被告丁○○亦未否認係其向被告甲○○、丙○○、乙○○等人承租後自行搭建並占用,此有本院97年2 月26日履勘筆錄在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97頁),再者,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提出出租被告丁○○之租賃契約觀之,出租人係其父洪萬福並非丙○○(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007 號 偵查卷第26頁);又依被告甲○○所提之租賃契約顯示,被告甲○○確係其所有台南縣龍崎鄉○○段17、17─2 、17─11地號應有部分土地,並以界址為限出租予被告丁○○,此有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查(參見本院卷第25頁),末查,被告乙○○所有高雄縣內門鄉○○段1011地號土地出租予被告丁○○(參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1007號偵查卷第53頁),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乙○○既非將占有系爭土地出租丁○○,且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亦係被告丁○○自行搭建占用,被告甲○○、丙○○、乙○○對於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並無直接或間接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甲○○、丙○○、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無所據。 2、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丁○○雖以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測量並不準確及水泥路面並非其鋪設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廚房,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82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 面及地上物),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48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8 幀為證(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航照圖及平面圖(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16頁、17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屬實,繪有測量成果圖、面積計算成果圖及現況相片拍攝位置標示圖各一份本院(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55頁至第57頁),及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10幀附卷可佐(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58頁至第61頁),被告丁○○於勘驗時中亦對於由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測量並無意見,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50頁),被告丁○○於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測量結果對其不利後,始稱該公司測量不準確,實有違反訴訟法上禁反言原則,又被告丁○○亦無舉證國泰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測量技術上有何缺失,被告丁○○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3、至於被告否認鋪設水泥道路部分,經本院函詢台南縣龍崎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是否為其開闢鋪設,台南縣龍崎鄉公所函覆略以:圖示E1位置為民房前之庭院水泥地,圖示D5位置為龍船山莊土雞城區○○設道路,查兩處皆非屬公共使用場所,其水泥路面設施非本所鋪設;台南縣政府函覆略以:2201號區外保安林遭民眾占用之水泥路面是否為本府鋪設乙案,經初步查證並非本府農業局所鋪設等語,此有台南縣龍崎鄉公所96年8 月13日所財字第0960005268號函及台南縣政府96年9 月4 日府農林字第0960182058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85頁、第87頁),依上開上開函文,被告丁○○辯稱係台南縣政府水泥道路之事實,自難遽予採信。 4、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不論其名義為國有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實際上均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36號判決參照)。查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 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其管理機關,被告無權占有坐落占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46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68平方公尺之廚房,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582 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248 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丁○○顯然業已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 、D2、D3、D4、D5、E1、E2、E3部分土地,並已妨害中華民國對於上開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代中華民國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被告丁○○應將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廚房,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丁○○共同給付 40,205 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401 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丙○○、乙○○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甲○○、丙○○、乙○○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又被告丁○○占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 、D2、D3、D4、D5、E1、E2、E3部分土地,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C 、D2、D3、D4、D5、E1、E2、E3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 ⒉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查被告丁○○無權占有之上開土地,乃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並參酌國有財產局出租國有基地係按國有土地之申報地價亦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及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從事商業用途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認為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相鄰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較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相鄰土地即坐落高雄縣高雄縣內門鄉○○段第1011號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5 計算,應屬可採。 ⒊再查,系爭無權占有土地相鄰之高雄縣內門鄉○○段第 1011號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70 元,有土地謄本一紙附卷可查(參見本院96年雄簡字第4447號卷第15頁),則被告丁○○,無權占有占開土地,面積共計944 平方公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每年8,024 元【計算式:944 ×170 ×5%=8,024 】,從而,原告請回溯五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40,120元,及請求被告丁○○自96年10月5 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8,024 元之範圍,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坐落將坐落高雄縣內門鄉○○段、內埔段、中埔段第2201號保安林地上如附圖B1、B2部分所示面積合計四十六平方公尺之木屋、木梯,附圖C 部分所示面積六十八平方公尺之廚房,附圖D2、D3、D4、D5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五百八十二平方公尺之木棚、鐵棚、木屋、花園(含水泥路面及地上物),附圖E1、E2、E3部分所示面積合計二百四十八平方公尺之木造涼亭、木棚(含水泥地面及地上物)拆除搬離,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120元,及自96年10月5 日起至實際拆遷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02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