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簡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土地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旗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旗簡字第179號原 告 吳尚卿 被 告 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租金事件,於民國100 年3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設「永昌商行」所座落之高雄市旗山區(原高雄縣旗山鎮○○○段○段0336號土地面積共93.170坪,原告之持分為44/240,為17.08 坪,被告約使用10坪(經實際測量為55平方公尺),依市價計算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130 元,每年25,560元,自69年至99年共30年,被告應支付766,800 元,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云云。 二、被告辯稱:伊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面積總共308 平方公尺,共有人有37人,原告持分面積為56.46 平方公尺,伊擁有49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既未分割,各共有人對土地之持分乃抽象面積,不得主張特定位置為其所有,且如原告主張,被告使用部分之面積並未超過持分面積,原告之前曾訴請訴外人吳琴錫及吳富欽(被告之子)就同一土地不當得利之訴,但被駁回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0年度訴字第1358號、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字第143 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判決可參考,訴訟標的與判決理由雖與本件標的及被告不同,但其訴不合法則無二致,縱認原告所述有理,租金請求權時效為5 年,超過部分亦無請求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各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民法第818 條及第82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地價稅繳款收據及土地登記第二類本謄等為證。惟查,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被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判決所載,被告所佔有之房屋係因祖先指定分管之特定部分,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屬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租金。況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無法律依據,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請求重測被告佔用之面積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