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199號原 告 李宏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15時50分許駕駛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高雄市中華路與六合路處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裝載貨物預拌混凝土,經司機出示磅單,載運總重32.24噸,核重21噸,超重11.24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調查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105年6月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 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從下車做酒測和問訊完後,就搭警車到前金分駐所拘留,並等待檢察官和警方後續的相關作業。當下有一臨時司機挪動系爭大貨車開至前金分駐所。於當日21時左右,有員警開單要求原告簽字,當時有向員警表示那代開系爭大貨車之司機拿錯送貨單,正確送貨單在原告身上,該趟為尾數(趟)車,所以正確數量為4米,但員警說簽字再說 ,不讓原告解釋,經過申訴後,舉發機關表示係由駕駛人現場自系爭大貨車上取出之送貨單云云,實有不符等語。原告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於105 年6 月30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572163900 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答覆略以:「‧‧‧於事故現場,現場執勤員警要求甲○○出示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000-00送貨磅單,駕駛人甲○○自該部大貨車000-00號上取出送貨磅單(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 、客戶名稱: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派車時間:2016/01/06 15:43:20、過磅資料:32.240、空重:13.280、淨重:18.960)交付警方,係為超重。案經本所將李民帶返偵訊後,李民與朋友聯繫後,卻向警方稱現場交付予警方之磅單係錯誤之磅單,其友人要拿正確磅單至本所,惟李民友人所拿取至本所磅單(訂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客戶名稱:建國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派車時間:2016/01/06 15:43:21、過磅 資料:23.128、空重:13.280、淨重:9.848)過磅數,與 李民自其駕駛之該部自用大貨車000-00號上拿取之磅單不同。‧‧‧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行駛道路磅單本應隨車攜帶,故職依該駕駛隨車之磅單予以告發,李民事後另請友人送之本所之磅單不足採信,製單程序合法,絕無影響民眾權益之情事發生。」等語。準此,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爰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表、舉發機關105 年1 月20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570150600 號函、原告第一次提供之送貨單、原告陳述書、原告第二次提供之送貨單、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系爭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辦單暨職務報告、交通事故蒐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47 頁),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4,000元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 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原則上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僅於超載原因係可歸責於汽車駕駛人之情況下,始例外對汽車駕駛人處以罰鍰及記點。 (二)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應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 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尚不得以擬制方式推測事實,此為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作成負擔處分。據此,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任,因而,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事實存在。 (三)經查,系爭大貨車登記為銓泰工程行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頁)。是依上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本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僅於「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始對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故本件被告作成對汽車駕駛人即原告之裁罰處分時,自應就原告具有「應歸責」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認定。亦即,被告於被舉發人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而告知應歸責人後,仍應依職權調查歸責之申請是否屬實,非得不依職權調查,即率以被舉發人其所指應歸責人為違規行為人逕予處罰。經查,本件原告自始即否認系爭大貨車有超載之情事,亦即原告於本件係否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乙節,加以舉證。然本件被告據以歸責原告之依據,無非係以被舉發人即銓泰工程行所提出之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為據(參本院卷第33頁),而該申報書內容略以:「一、本人(公司)所有牌照000-00號車(按即系爭大貨車),於105年1月6日被以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交通違規乙案,當時確由甲○○君駕駛。‧‧‧三、以上屬實,如有不實,本人(公司)願負起一切法律責任。」是上開申報書僅有記載原告為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並未陳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且復觀遍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就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加以審酌,顯然被告僅係憑被舉發人其所指應歸責人為原告後即逕予處罰,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歸責之申請是否屬實,則本件原處分之作成,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四)此外,就系爭大貨車是否有違規超載乙情,原告既已對舉發機關所憑據之送貨單發生爭執,在別無正當理由下,舉發機關原則上即應將系爭大貨車重新過磅核重,以證明系爭大貨車確有超載之事實,始為根本解決之道。況且系爭大貨車是否超載,尚攸關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肇事責任認定,不應僅憑一紙尚有爭議之送貨單,即可率以斷定系爭大貨車涉有超載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