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號民國106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勝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清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惠森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530817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105年6月3日14時 25分派員至本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地址)稽查 ,於施工區周界外(判定位置:本市林園區工業一路上施工區北側),發現有明顯塵土飛揚情事,嗣進入施工區內查察,發現係原告承攬「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林園P/S NO.3 M. TR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正使用怪手進行建築物拆除作業,因無適當揚塵防制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下稱系爭事件)。被告稽查人員乃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由原告員工確認無誤簽名。被告核認原告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遂依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於開立裁處書前,以105年6月8 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568130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 告於105年6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審查違規事實無誤後,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5年7月2日開立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 下同)1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以105年7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 6293500號函送達原處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審議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狀所記載之主張如下: (一)被告執法過程草率、裁罰過於嚴苛,僅以瞬間判斷即裁罰1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 1、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採儀器檢查,僅以目視來斷定,執法過程草率。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1)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 (2)官能檢查: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固定污染源依規定設置自動監測設施連續監測粒狀污染物排放狀況者,不適用前項目測檢查方式。 2、執法時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5條出示證件、證照,且未提供稽查記錄工作單。 3、原告是否已超出空氣品質標準至今均未告知,被告應至少採樣後化驗看是否超出標準,標準的平均值有小時平均值、8小時平均值、日平均值、24小時值、月平均值、年平 均值、年幾何平均值,可供比對。 4、原告施工地區位居林園石化工業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3條規定,區內有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是否超出總量管制區細懸浮微粒濃度,執法單位亦無提出說明:「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 5、被告並未測得排放標準,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下稱排放標準)來執行,且依排放標準第5條及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以及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但測定方法明定採樣時間者,則依 該測定方法為之。(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署空字第0980051060號函解釋)。惟查,被告提供之採證照片均為工區內,非周界外,顯見污染物未飄散至周界外,被告應提出周界外任何地點之照片,倘並無飄逸至周界外,又無任何採樣,僅以瞬間肉眼判斷為執法過程顯過於嚴苛、草率。 6、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並符合排放標準。」而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周界測定之取樣時間、粒狀污染物為1小時‧‧‧」而被告並未依據上開規定執法,且是否依「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導)標準作業程序」來執法,亦值得商榷。 (二)被告裁罰對象錯誤: 1、依環保署82年1月15日環署空字第5599號函載明:「一、 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9條規定係屬行為罰,其告發處罰對象為行為人,故業者如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罰對象改為受委託之承包商。」查本項拆除作業,原告係委由晉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晉億公司)承攬,茲檢附雙方合約影本供參。 2、又環保署85年11月28日環署空字第67007號函載明:「一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舊法第19條)係行為管制規定,違反該規定之處分對象為行為人,倘總承包商能提出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足資證明污染係由承包商所為,則處分對象為承包商。」 3、再查,環保署89年6月13日環署空字第0029533號函之說明一載明:「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9條規定屬行為罰,其告發處分對象為行為人,復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營造建築物、舖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公式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意即營建工程施工過程引起空氣污染事件,其處分對象為實際從事相關污染行為之行為人,倘業主能提出雙方轉包之合約書或其他證明係承包商所為,自可據以將處分對象改為受委託之承包商。其中轉包合約書之內容,係做為實際污染行為對象認定之依據,故所有工程或單項工程之轉包均可。另轉包合約書之簽訂,係屬私約行為,倘經訂約雙方同意,應足證明其合法性及效力,未必一定需取得法院公證,方可認定。」 (三)準此,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裁罰,顯屬違法。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執法過程草率、裁罰過於嚴苛,僅以瞬間判斷即裁罰10萬元整,不符比例原則云云。經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法,有該條所列行為即應處罰,系爭事件稽查當時,被告稽查人員於施工區周界外發現有明顯可見塵土飛揚情事,現場攝影存證,嗣進入施工區內查察,發現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正使用怪手進行建築物拆除作業,因無適當揚塵防制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依據環保署101年4月26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號令「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之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載明:「核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之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適用原則如說明如下:一、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所指廠房依工廠管理輔導法施行細則規定,係指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作業使用之建築物,而周界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係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二、依前揭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設有廠房者,應於廠房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針對公私場所污染源無設置廠房者,應於周界或周界外執行空氣污染行為判定,且適用上應以稽查人員之官能(目視、目測及嗅覺)能夠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並不受鄰近污染源影響為原則。」是以,被告稽查人員依據首揭行為準則規定,於系爭地址施工區周界外查察,以目視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並據以描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揭明,其意旨自明,被告繪製及記錄判定之相關位置經做成稽查紀錄,並經原告員工確認無誤簽名,且有被告當場錄影之採證影片可稽,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顯係對法規條文認知不足,其主張洵不足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機關裁罰對象錯誤云云,惟依據被告稽查紀錄,本件「稽查對象」欄位係登載原告公司名稱、施工地點及營業所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資料,原告在場會同稽查員工並未就上開紀錄記載提出異議,且稽查紀錄係由原告員工親自簽名在案。又被告作成本件裁處前,已將舉發通知函(字號:105年6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詳見原行政處分卷第7-9頁),以原告登記營 業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實施送 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且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函業已敘明:「貴公司對於本局依法舉發之違規情事如有異議,請於文到1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等語,故被告業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倘系爭事件裁處對象確實有誤,原告於收受前揭舉發通知函後,自當就此極力辯明,惟原告就被告舉發之違規事實,均未為陳述,而係遲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主張晉億公司始為實際行為人,顯與常情不符,是其主張,洵不足採。退步言之,縱如原告之主張,系爭工程拆除作業部分已轉包施作,惟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而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職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既明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建工程或其他工事需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不得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負責施作該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對於其所管領之工地範圍內有從事拆除等行為者,即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工程發生污染空氣之義務,且縱使實際提供勞務之人為其他第三人之晉億公司,仍無法解免該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倘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核屬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換言之,該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如怠於防止危害之發生,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課責對象。準此,施作營建工程之承攬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負有公法上之防制義務,並不因嗣後與其他第三人間成立私法契約關係,而有將該義務轉嫁予第三人之可能,否則除無以達至本法之立法目的外,甚且導致義務人藉由私法契約規避公法義務之脫法行為發生。經查,依原告工程合約書內容載有:「立契約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晉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十七、甲方指派監工員職權;(1)甲方得選 派監工人員代行監督乙方有關工程之施工。‧‧‧」等語,足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工地範圍具有直接管領能力,故其基於該場所之管理人地位,對施工期間所產生之污染,負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卻消極容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顯未履行監督並控制工程污染發生之義務,且該義務非屬私法契約所得約定或轉嫁,自不得經由訂立私法契約之方式,將法令所課予之義務轉移第三人承受,故原告以其將系爭工程轉包由晉億公司施作為由,冀求本件之免罰,誠難採為有利之論據。綜上,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暨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則被告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以原告為對象,並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且有稽 查紀錄及佐證影片可稽,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被告核認原告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第3條 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整罰鍰,再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被告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05年6月3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頁)、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5頁)、採證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105年6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7-9頁)、原告陳述意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0-26頁)、原處分 裁處書(參原處分卷第27頁)、被告105年7月7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0536293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8-30頁)、訴願決定書(參原處分卷第60-66頁)及訴願卷宗等件 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本件之裁罰對象是否有誤?被告稽查及裁罰程序是否合乎規定?原處分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 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2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 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1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3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75條規定:「(第1項)依本 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第2項)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次按 裁罰基準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而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之規定:「違反條款:第31條第1項(於各級防制區有污染空氣之行 為)。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新臺幣):第60條,工商廠場處罰10萬至100萬元‧‧‧。污染程度(A)違反者由各級主管機關依個案污染程度自行裁量,A=1.0~3.0;危害程度(B)1.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 查證者B=1 .5。2.其他違反情形者B=1.0;污染特性(C)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A×B×C×lO 萬元‧‧‧。」末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 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第7條第8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八、雖有其他防制設施,但仍無法有效抑制塵土飛揚。」 (三)經查,因有民眾陳情,被告於105年6月3日14時25分派員 至系爭地址稽查,於施工區周界外(判定位置:本市林園區工業一路上施工區北側),發現有明顯塵土飛揚情事,嗣進入施工區內查察,發現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正使用怪手進行建築物拆除作業,因無適當揚塵防制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被告稽查人員乃於現場作成稽查紀錄單,由原告員工確認無誤簽名。被告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遂予舉發,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被告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0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之規定,於105年7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整,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處原 告2小時環境講習等情,此有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 電腦管制單(參原處分卷第3頁)、被告105年6月3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頁)、稽查照片(參原處分 卷第5頁)、採證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6頁)、被告 105年6月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5681300號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7-9頁)、原告陳述意 見書(參原處分卷第10-26頁)、原處分(參原處分卷第 27頁)、被告105年7月7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0536293500號函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28-30頁)等件在卷可稽, 且原告對系爭工程在施作拆除作業時,確實有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之情事等情,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採儀器檢查,僅以目視來斷定,執法過程草率,且裁罰過於嚴苛,僅以瞬間判斷即裁罰1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係屬行為法,有該條所列之空氣污染行為即應受罰,而系爭事件經被告稽查當時,被告稽查人員於施工區周界外發現有明顯可見塵土飛揚情事,現場有攝影存證,此有稽查紀錄工作單(參原處分卷第4頁)、稽查照片(參原處分卷第5頁)及採證錄影光碟(參原處分卷第6頁)可資參憑。嗣被告稽查人員進 入施工區內查察,發現係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正使用怪手進行建築物拆除作業,因無適當揚塵防制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等情。而參照上開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規定,本件被告對於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本就可以官能檢查之目視方法為之,即由被告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且依據上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3至5條之規定,被告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且被告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於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並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從而,被告稽查人員依據上開規定,於系爭地址施工區周界外查察,以目視進行污染物排放狀況,並據以描述,既為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規定,並繪製及記錄判定之相關位置並做成稽查紀錄,且經原告員工洪乾源確認無誤後,在稽查紀錄工作單上簽名(參原處分卷第4頁),且有被告當場錄影之採證光碟可稽,於法自屬有 據。原告上開主張,顯屬事後卸責之飾詞,洵不足採。 (五)原告又主張:本項拆除作業,原告係委由晉億公司承攬,並提出雙方合約影本1份(參本院卷第8-24頁),故認被 告機關之裁罰對象錯誤云云。惟查,依據上開之稽查紀錄工作單上所載(參原處分卷第4頁),本件「稽查對象」 欄位係登載原告公司名稱、施工地點及營業所地址、統一編號及代表人資料,原告在場會同稽查員工洪乾源並未就上開紀錄記載提出異議,且稽查紀錄係由原告員工親自簽名在案。又被告於作成本件裁處前,已將105年6月8日高 市環局稽字第10535681300號舉發通知函(參原處分卷第7-9頁),以原告登記營業所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完成送達,此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參原處 分卷第9頁),且被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函業已敘明:「貴 公司對於本局依法舉發之違規情事如有異議,請於文到1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向本局陳述意見,逾期即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裁處。」等語,故被告業已踐行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倘系爭事件裁處對象確實有誤,原告於收受被告前揭舉發通知函後,自當就系爭工程之拆除作業已轉包予晉億公司施作部分,極力辯明,惟原告就被告舉發之違規事實,均未為如此陳述,而係遲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始主張晉億公司始為實際行為人,顯與常情不符,是其此部分主張,是否為真實,已有可疑。縱如原告之主張,系爭工程拆除作業部分已轉包施作,惟按行政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事實之發生 ,依法有防止之義務,而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事實者同。」職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 第2款既明文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從事營 建工程或其他工事需設置適當防制措施,不得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負責施作該營建工程之承攬人,對於其所管領之工地範圍內有從事拆除等行為者,即負有採取適當防制措施,以防止工程發生污染空氣之義務,且縱使實際提供勞務之人為晉億公司,仍無法解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應負監督管理之責任。倘原告係以消極不作為之方式,致達到發生與積極行為相同之結果,核屬不作為之行政不法行為,換言之,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如怠於防止危害之發生,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課責對象。準此,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負有公法上之防制義務,並不因嗣後與晉億公司間成立私法契約關係,而有將該義務轉嫁予第三人之可能,否則,除無以達至本法之立法目的外,甚且導致義務人藉由私法契約規避公法義務之脫法行為發生,斷為法律所不許。 (六)次查,依原告與晉億公司之工程合約書內容載有:「立契約人勝榮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晉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十七、甲方指派監工員職權;(1)甲方得選派監工人員代行監督乙方有關工程之 施工。‧‧‧」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足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就工地範圍具有直接管領能力,故其基於該工地場所之管理人地位,對施工期間所產生之污染,負有一定程度之注意義務,然原告卻消極容忍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顯未履行監督並控制工程污染發生之義務,且該義務非屬私法契約所得約定或轉嫁,自不得經由訂立私法契約之方式,將法令所課予之義務轉移第三人承受,故原告以其將系爭工程轉包由晉億公司施作為由,而認被告裁罰對象錯誤云云,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斟酌原告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核認本件空氣污染之行為人為原告,並以原告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舉發,續以同法第60條第1項規定、裁罰準則第 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