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號民國105年10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邦界 輔 佐 人 顏得欣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陳泳志 王永清 薛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43102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建物後方(下稱系爭地點)從事一般衣物類清洗業務,經民眾陳情原告於進行烘衣作業時,產生惡臭異味污染,被告乃於民國104年8月11日8時55分派員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於 從事衣物清洗(含烘衣)作業時,雖設有一般網狀鐵網以去除粒狀物(如毛屑等),惟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毛屑逸散及惡臭異味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爰於同年8月25日予以舉發 ,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9月2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後仍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依同法第60條第1項、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於104年9月7日以高 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僅以稽查人員之嗅覺進行檢測,而目前我國對於臭味所採用之檢測方法屬靜態稀釋官能測定法,惟稽查人員僅憑其個人觀感判斷是否達到令人難以忍受程度,實有恣意行政之情形,稽查判斷缺乏公信力。再者,執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檢測工作,應依行政院環保署(下稱環保署)於 100年11月10日以環署檢字第1000098375號公告(下稱100年11月10日公告),101年1月15日生效之「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規定執行採樣及測定,以確認公私場所是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法令、有無逾越標準濃度,且該測定法較具客觀性及科學性,故被告未盡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即對原告予以科罰,實有違誤之處。本次被告執行稽查,係以3名嗅覺判定員赴現場實 施測定,顯然違反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公告所定之執行 程序。 (二)又被告於104年8月11日前,曾4次至原告作業場所稽查, 稽查結果皆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被告卻以104年8月11日稽查時稱有明顯惡臭異味,逕而認定係由原告作業場所產生,惟原告使用之洗衣劑為不含香精及乙醚類之天然環保洗衣劑,並每日更換過濾片。且被告稽查判定之位置係在建民路北向排水溝,其位置距離原告洗衣作業場所約10公尺,北向排水溝沿線住家除該棟大樓外,尚有天利自助餐店、傳世經典大樓及芳齡美髮店;南向排水溝沿線住家,除原告洗衣場所外,另有鎂又亮洗車場、萊爾富便利商店,南北向排水溝均為獨立,各大樓地下室及店家之污廢水亦分別排放於此,被告於稽查時之風向、風速及週界相關之干擾源,皆會影響稽查之正確性。故稽查員所稱異味應係由鄰近商家或住家之廢水所散發,而被告未至該等商家進行稽查,即斷然對原告予以裁罰,對於該異味係由系爭地點所致之相關事實舉證不足,其異味判定有所違誤。 (三)原告作業場所係經被告核准「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並依據許可證記載內容操作及每季申報,不敢疏忽,對於防制設備亦定期保護維護及更換;另有關乾洗劑亦使用環保水性乾洗劑作為主要清洗原料,並無強制異味。原告曾於104年10月2日委託環保署認可之檢驗測定機構,即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實地檢測,結果亦符合標準,與被告前4次檢測結果相同,實難謂原告有何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之情事。綜上,被告於本件之判定程序顯有違失,且原告亦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俱非適當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查本件係依法採用官能檢查判定,而非原告所稱「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故原告所稱執行程序違法,係對法認知有誤。又本件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款「烘烤物質」行為,該洗衣廠 設於地下一樓於稽查當時,現場有3部烘衣機正運轉作業中 且其烘衣產生惡臭異味及毛屑逸散,經由管道收集再經一般網狀鐵網過濾後排出,原告僅設一般網狀鐵網以去除粒狀物(如毛屑等),致廢氣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雖原告主張違反地點相鄰之商家(芳齡美髮店、鎂又亮洗車廠及天利自助餐等),於稽查當時均正常作業中,且稽查人員選擇判定異味之位置,未能有效排除鄰近商家或大樓污廢水所散發之異味,及該洗衣廠使用之乾洗劑採用不含香精及乙醚類之天然無患子之環保洗劑,與隔鄰鎂又亮洗車廠及芳齡美髮所使用含香精之清洗劑不同云云。惟查,上述商家及污廢水產生之味道與烘衣產生之惡臭異味顯有不同,可經由稽查人員分辨。且於周界處確實聞有明顯之烘衣產生之惡臭異味及毛屑逸散之情形,而稽查人員判定位置與其他商家距離至少有40公尺,故可排除原告所稱其他商家異味干擾或風向不定等因素,足證惡臭係源自被告洗衣廠無誤,故原告造成空氣污染屬實,明顯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被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洵屬有據。綜上,原告主張核屬其主觀見解,尚難認其為有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列爭點外,餘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第12-15 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18-19 頁)、民眾陳情案件暨機關處理紀錄表(參原處分卷第5-6 頁)、公害案件稽查紀錄單(參訴願卷第53頁)、存證照片(參訴願卷第54-56 頁)、系爭地點周邊地圖(參訴願卷第57-59頁)等件在卷可查 ,並有原告提出之檢測報告1份(參原處分卷第17-39頁)為證,堪予認定。本件之爭點在於:本件稽查程序及嗅覺判定是否合法?原告是否確實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 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第2 項)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3項)第一項行為管制之執行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3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項、第60條第1項 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本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稱惡臭,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二、官能檢查:㈠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㈡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26條及第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另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下稱執行準則)第1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 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2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第5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填載稽查工作紀錄表,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公私場所名稱、負責人或行為人之姓名。二、污染源名稱及位置。三、稽查時間。四、稽查判定位置及與污染發生源位置之相關性。五、發生污染行為之具體事實及判定方式。六、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施設置及操作情形。七、判定污染行為之相關佐證資料。八、其他必要之稽查事項。」又裁罰準則第1條規 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及檢驗測定機構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但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本法第82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查上揭執行準則及裁罰準則分係本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及第 75條第2項之授權訂立,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之 防制及裁罰等細節性規定之命令,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相符,爰予適用。 (三)經查,被告於104年8月11日8時55分派員至系爭地點稽查 ,發現原告於從事衣物清洗(含烘衣)作業時,雖設有一般網狀鐵網以去除粒狀物(如毛屑等),惟未能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且未裝置惡臭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毛屑逸散及惡臭異味逸散於空氣中,造成空氣污染等情,此有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公司登記資料、存證照片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參原處分卷第1-3頁),堪稱信實 。故被告審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2小時,於法核無不合。雖原告主張稽查員所聞 得之異味,應係由鄰近商家或住家之廢水所散發云云,惟依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參訴願卷第53頁)上之記載:「稽查情形概述:一、查該址為洗衣廠,於建民路128 號前方有聞到明顯惡臭異味散佈於空氣中,稽查當時店內有洗衣、乾洗、烘衣作業。查業者為使用強效洗衣粉、環保洗劑、台塑柔軟精及乾洗油等產品作業。‧‧‧周界外聞有洗衣精、柔軟精、乾洗油等綜合之異味。」等語,並參酌該記錄內容當時氣候為「晴」、風向為「南」及繪製採樣位置簡圖(稽查位置為系爭地點之下風處),而稽查員既清楚描述所聞得之氣味為洗衣精、柔軟精、乾洗油等綜合異味,此一般污廢水味道顯有不同,足認稽查當時所聞異味應為系爭地點所產生。另參以判定位置與系爭地點周邊地圖(參訴願卷第57-59頁)可知,稽查人員判定位 置距系爭地點約10公尺,與其他商家則距離至少有40公尺,應可排除其他商家之異味干擾,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難採信。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應以異味污染物官能測定法-三點比 較式嗅袋法採樣檢測等語。惟「按空氣污染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而空氣污染防制之最終目的,即在於維護空氣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乃於第2章訂定有關空氣品質之 規範,並於第3章訂定防制措施,其明定空氣污染之管制 規定有2種方式,其一為第20條之排放標準,係為限制污 染源之污染排放不得超過規定之限值,在排放管道及周界採用以定量方式量測其排放濃度,透過儀器檢查可確實獲得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濃度,並藉由與排放標準比對後,確認污染源是否違反規定。另一為第31條規定之行為管制,乃係禁止因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其他操作,致造成明顯之粒狀污染物、塵土飛揚、惡臭逸散或有毒氣體產生之空氣污染行為,此管制亦為最早使用之策略工具,稽查人員利用官能檢查方式如目視及嗅覺,直接判定是否有該類空氣污染行為,而毋須予以量測定量。二者之管制方式既異,所應適用之規範自屬有別。因後者之行為管制係直接由稽查人員利用目視及嗅覺判定公私場所是否構成空氣污染行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3項乃授權環保署訂 定執行準則俾為執行之準據。」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訴字第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稽查人員以嗅覺方式進行惡臭氣味之判定,係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直接就現場判定惡臭污染情形,當場繪製、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及描述聞到之氣味,所為執行稽查過程,亦均符合上開執行準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等規範。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執行本件稽查,係以3名嗅覺判定員赴現場實施測 定,顯然違反環保署100年11月10日公告所定之執行程序 ,本件應以排放標準檢測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