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7號民國105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金星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黃彩秀 訴訟代理人 李淑敏 陳海寧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05 年1 月7 日法訴字第105135000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公法上給付,自民國103年9月起陸續檢附移送書、裁決書、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張貼證書等文件,移送被告予以行政執行(執行案號:103年度強汽罰執字第271810號、103年度汽費執字第224240號、104年度道罰執字第202502號、第202503 號,以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被告以104年6月22日雄執未103年強汽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 命令1),就原告對於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 )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請望安鄉公所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移送機關收取。嗣經望安鄉公所陳報略以:該機關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前,業已收受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 地院)執行命令等語。嗣被告另以104年6月30日雄執未103 罰00000000字第1040079933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2,即本件原處分),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復以104年7月2日雄執未 103年強汽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1)撤銷系爭執行命令1,並以104年7月2日雄執未103罰00000000字第 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以下稱系爭執行命令3),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原告受扣押之存款。而中華郵政公司於收受上開系爭執行命令3後,即以104年7月13日澎正執字第141號函,檢送扣押原告之存款即面額00,000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 )之支票,轉予移送機關,並已由移送機關收取入帳。因原告不服上開執行程序,於104年7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認其異議無理由,駁回異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法務部予以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按原處分即系爭執行命令2說明三載明:「本命令之效力 以送達時已存在之存款為限,不及於將來之存款。‧‧‧」等語,且被告於105年7月11日下午2時45分於本院到庭 時陳稱:「本件扣押存款係於104年6月30日以電子公文方式發送至郵政總局,郵政總局於當日即行收受,收受後透過系統查詢原告在何一支局有存款,‧‧‧,本件是郵政總局於104年7月2日以電子公文函覆被告有扣到原告的存 款‧‧‧」等語,是系爭執行命令2係於104年6月30日以 電子公文方式發送至中華郵政公司,該公司於當日即行收受,故依系爭執行命令2之說明三之內容,被告不得扣押 望安鄉公所嗣後於104年7月1日轉入原告「薪資轉存帳戶 」之當月薪資,顯見本件被告執行扣押原告「薪資轉存帳戶」之相關執行作為及程序明顯不當且違法,並已嚴重危害原告憲法上所賦予之生存權,亦逾越執行命令權限,侵害原告權益至甚。又被告執行之債權係屬普通債權,如此作為亦間接損及其他債權人之參與分配權,顯屬違法。 (二)原告目前每月薪資00,000元,於104年2月1日經澎湖地院 以澎院嵩99司執平字第14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服務於望安鄉公所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3分之1,經扣除後,每月實領僅餘00,000元,轉存入原告郵局之薪資帳戶,是被告所扣款項,實係澎湖地院經執行後所剩之薪資餘額,為該院認定係為維持原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被告之執行,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雖陳稱:「‧‧‧另其全戶戶籍資料亦顯示原告為一人單獨戶,原告並無提出有何親屬與之共同生活或其等無法工作維生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除己身外尚對何人有負擔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亦從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高雄分署所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確係維持原告最低生活所必需,‧‧‧」云云。然依原告105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所載 ,原告名下之不動產,係繼承父親之遺產而來(含債務);股利為加入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為社員之所得;房屋租賃所得係原告妹婿吳00央借設立「駿昇企業行」,卻遭國稅局依法逕行核定所得(但原告實無所得)。原告現任職於望安鄉公所,因航行於馬公-望安間之公營交通船,有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所經管之「南海之星1號」 、「南海之星2號」,其船票價為設籍望安鄉者全票4元,非本籍者為274元,原告為節省每星期往返之交通費,始 有設籍於望安鄉公所宿舍之舉。且原告上有母親、配偶及尚在學之次子、三子待扶養,就原告家庭每人每月平均可得支出之金額為00,000元,實低於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或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2,485元, 亦低於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或高雄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1,448元、12,485元。被告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主觀逕認其相關執行程序作為合法,顯有理由不備及程序之違法。 (三)綜上,被告之所有抗辯皆無理由,其以原處分執行扣押原告「薪資轉存帳戶」之相關執行作為及程序明顯違法、不當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移送機關於103 年9 月間以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一案,於檢附移送書、裁決書及公示送達等文件後,移送被告執行,被告先於104 年6 月2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1 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望安鄉公所之薪資債權,復於104 年6 月30日以系爭執行命令2扣(即原處分)押原告對中華郵 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嗣因中華郵政公司於104年7月2日以 電子交換公文回覆已足額扣押,被告立即於同日以系爭函1撤銷系爭執行命令1,並以系爭執行命令3准許移送機關 收取原告在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移送機關於同年7 月16日已收取入帳,本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被告所為執行程序於法既無違誤,復因移送機關之收取而終結,原告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為撤銷或更正,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相關執行作為及程序明顯不當云云,於法無據,顯不足採。 (二)又依原告健保之投保資料顯示,原告長期從事公職,目前每月薪資高達00,000元,經法院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仍餘有00,000元,分別超出內政部公布臺灣省或高雄市10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12,485元之5倍或4倍之多,顯足供原告維持生活所需,復經被告依職權調 閱原告各年度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所示,原告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股利與房屋租賃所得等,另其全戶戶籍資料亦顯示原告為一人單獨戶,原告並無提出有何親屬與之共同生活或其等無法工作維生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除己身外尚對何人有負擔扶養之義務,而原告亦從未提出具體事證說明被告所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確係維持原告最低生活所必需,是原告主張被告扣押其薪資轉存帳戶之相關執行作為及程序明顯不當,已嚴重危害原告憲法上所賦予之生存權云云,洵非有據。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皆無理由,且其目前遭移送機關裁罰而移送被告執行之欠費尚有000餘元等語。被告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執行命令1、2、3(參原被告執行案件卷宗第17-18頁、第24頁、第25-26頁)、原告聲明異議狀(參原被告執行 案件卷宗第47-53頁)、移送機關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裁 決書、送達證書(參原被告執行案件卷宗第68-73頁、第75 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參原被告執行案件卷宗第80-81頁)、原告訴願書(參訴願卷宗第2-10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4年10月30日行執104署聲議134字第 10400038770號函(參訴願卷第41頁)、法務部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30號訴願決定(參訴願卷宗第55-61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查: (一)按「訴願之管轄如左:‧‧‧六、不服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向各部、會、行、處、局、署提起訴願。」「(第1 項)人民對於前條以外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時,應按其管轄等級,比照前條之規定為之。(第2 項)訴願管轄,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第1 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3 項)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訴願法第4條 第6款、第5條及第5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管轄權為法定權限,不具法定管轄權者所為之訴願決定屬管轄錯誤,原判決如予維持者,本院應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以維護當事人權利。」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足資參照。從 而,不服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而提起訴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外,應依訴願法第4條 及第5條規定,決定受理訴願之機關。且訴願管轄為法定 管轄,管轄有無錯誤,為行政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認訴訟事件之訴願管轄錯誤,即應為撤銷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次按「(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前項聲明異 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旨在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何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以及執行機關如何處理異議案件之程序,並無禁止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聲明異議而未獲救濟後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明文規定,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限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訴訟權之法律依據,是在法律明定行政執行行為之特別司法救濟程序之前,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自不待言。」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第3次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三)決議可資參照。準此,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倘經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 作成異議決定,義務人仍表不服,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故對於行政執行之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是由執行機關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該異議決定並非原處分,茲無疑義。且從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關於訴訟對象,原則上採原處分主義,則對於行政執行法上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行為,義務人若有不服,於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經該直接上級主 管機關作成異議決定後,義務人如仍不服,即應以執行機關為對造,對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始足以除去不利益而達保障權利之訴訟目的。從而,訴願管轄機關應依執行機關而非異議決定機關定之,即以執行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始符上開訴願法第4條及第5條之規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以原告滯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公法上給付,自103 年9 月起陸續就上開債權移送被告行政執行。嗣經被告以系爭執行命令1 ,就原告對於望安鄉公所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並請望安鄉公所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移送機關收取;並另以系爭執行命令2 就原告對第三人中華郵政公司之存款債權,在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104年7月2日以系爭執行命令3准許移送機關收取扣押之存款,嗣由移送機關於同年7月16日收取入帳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行政執行案卷核閱無訛。核被告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係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作成 限制原告收取債權、第三人債務人(即望安鄉公所、中華郵政公司)清償債務及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債權之執行命令,而上開執行命令對外發生限制原告及第三債務人為收取或清償之法效力,故上開執行命令兼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如有不服,於踐行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後,尚得依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且無訴願法第5條第2項所定「法律另有規定依其業務監督定之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是應以被告之直接上級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為訴願管轄機關,始屬適法。又雖如此一來,本件之聲明異議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為同一機關,然對執行命令之異議程序,係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及分署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流程」作成異議決定;而訴願程序則係依訴願法第52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之規定,作成訴願決定,兩者顯不相同,尚不影響行政監督層級性。再者,法務部雖為被告之再上級機關,然訴願管轄為法定權限,尚不因此補正瑕疵。準此,本件被告於收受原告之訴願書後,未依前揭訴願法相關規定,將原告訴願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作成訴願決定,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4年10月30日行執104署聲議134字第10400038770號函(參訴願卷第41頁)將之移送無訴願管轄權之法務部,並由法務部作成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30號訴願決定,顯屬訴願管轄錯誤,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不服原處分所提起之訴願,未依訴願法第4 條第6 款、第58條第3 項規定,送交訴願管轄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而送交法務部,顯有違誤。且嗣經法務部作成105年1月7日法訴字第10513500030號訴願決定,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之實體上之主張,因本件訴願前置程序尚未完成,結論未定,本院尚無法逕為審酌,即無論究之必要。矧本件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債權而告終結,是被告所為上開執行命令之行政處分,亦因執行程序終結而消滅,尚無法透過撤銷訴訟程序撤銷已不存在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應另循適當正確之程序,以資救濟,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