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劉朝寬即聯勤企業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1月7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635-Y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11許,由司機呂文雄駕駛在本市○○區○○路00000 號前,因有「因裝載預拌混凝土,總重 24.69T,核重21T ,超載3.69T 」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11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下稱原處分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員警依處罰條例舉發超載違規,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違規,而必須確實過磅查明是否有超載情形,方可以舉發,執法所用之地磅,必須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地磅,並於有效期限內正確使用,方能舉發違規。系爭大貨車承載預拌水泥土,無法由外觀得知輕重,原告對於送貨單記載是否正確也無法確定,系爭大貨車出貨時過磅時間與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確實重量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系爭大貨車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之處分,洵無不合。 (二)舉發機關曾答覆:警方當時攔查時,系爭大貨車司機出示該送貨單並表示出貨單正確且剛剛從工廠出來保證重量是正確的等語。且原告嗣後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其所提供之燕角公司送貨單上記載之日期、車牌號碼、總重等。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該送貨單上之記載應屬真實。 (三)且燕角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 年5 月25日,有效期限為107 年5 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可知舉發原告本次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固定地磅,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該固定地磅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另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並未規定大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自承有超載之事實,原告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4.69 公噸)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原告之司機出示之送貨單所載,認定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而填具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核無不合,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 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 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同條第3 項規定:「有前2 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 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 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 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 元。未滿1 公噸以1 公噸計算。」 (二)系爭大貨車經舉發之過程,確如事實概要欄所記載,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至23頁)、系爭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舉發機關106 年12月6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3454400 號函、員警申訴理由查詢交辦單(參本院卷第27至28頁)、燕角公司送貨單、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本件員警不可僅依駕駛人出示之出貨單或過磅單即得認定有超載之違規,必須確實過磅查明是否有超載情形,方可以舉發云云。惟查,本件員警舉發時,系爭大貨車司機已自承超載一事,業據舉發機關106 年12月6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3454400 號函檢附員警申訴理由查詢交辦單答覆載明:「警方有當場詢問司機該貨單磅單是否準確是否要去過磅,該司機表示出貨單正確且剛剛從工廠出來保證重量是正確的,何況這是要交付客戶的豈能作假、拜託警方不用過磅直接直發即可」等語(參本院卷第28頁)。且觀諸卷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0頁),系爭大貨車之車重為13.1公噸,載重限制為7.9 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而司機呂文雄出具之燕角公司之送貨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29頁),系爭大貨車載貨後總重為24,690kg,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上開燕角公司送貨單(過磅單)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原告並未能提出燕角公司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作假之理由,及系爭大貨車出貨時過磅後至員警攔查時間,系爭大貨車重量有何變動之原因及相關證據,自得推定該過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及認定系爭大貨車重量自應與出貨過磅時相同。 (四)又該燕角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6 年5 月25日,有效期限為107 年5 月31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31頁)。從而,該燕角公司固定地磅之準確性,應值信賴,其自得為舉發違規之用,原告質疑其正確性,並無理由。況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亦未規定大貨車違規超載之舉發,應以公設地磅過磅為準,從而,原告之司機呂文雄於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24,690KG)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原告之司機呂文雄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750元。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