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2號民國10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張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730804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之代表人原為戴謙,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歐嘉瑞;又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孟裕,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袁中新,復變更為吳家安,均據渠等新任代表人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一第85頁 、本院卷二第198-199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場址),前經高雄市政府於102年2月22日以高市府環土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嗣後被告以103年11月1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343503102號函(下稱被告103年11月19日函)變更公告系爭場址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暨土壤污染管制區」,並認定原告為系爭場址污染行為人。嗣經被告於105年8月3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38148500號函(下稱被告105年8月3日函),核定原告所提送之「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書( 定稿版)」(下稱系爭控制計畫,計畫執行期程5年)在案 。依系爭控制計畫表12-2及表12-3所示,系爭控制計畫之逐年查核目標,其中以「核定後第12個月」為第一個查核點,查核內容為「完成工程發包」。惟被告於106年8月8日派員 至系爭場址稽查時,發現原告未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第12個月完成工程規劃發包,亦即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情形,嗣被告於106年12月6日再次派員於系爭場址稽查,原告仍未完成發包程序,被告乃於107年5月24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55781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原告雖於107年6月13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7年7月16日以高市環局土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土壤 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案件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 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被告於以103年11月19日函公告為污染行為人後, 原告即依被告指示於系爭場址進行污染調查工作,並以 104年5月28日整工發字第104103301470號函(下稱原告 104年5月28日函)通知被告系爭場址上有鋪設爐石,由於原告無法查知爐石種類及污染行為人,乃於105年7月21日以整工發字第10510391810號函請求被告協助查證,並責 成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措施,且被告以105年8月3日函核 定系爭控制計畫,亦於同日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039512 00號函稱:將另行調查確認有關爐石等物質疑似造成重金屬污染等情,足證原告於提出系爭控制計畫當時,僅知悉系爭場址存有第三人鋪設之爐石,但原告為公告油品地下污染人,並非表層爐石污染行為人,即無義務與預算處理此部分廢棄物。此外,原告亦因不知悉爐石性質、規模、複雜度,故原告實無義務;亦無法於系爭控制計畫提出爐石之控制方法及清理程序。從而,訴願決定書稱原告於提出系爭控制計畫時即可規劃處理爐石期程等語,係屬誤解。 (二)按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或第24條第5項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惟 本件所涉之「工程發包」,係屬「前置作業」,而非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即非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稱「計畫未實施」之行政罰規範客體,此觀系爭控制計畫第十二章「計畫執行期程」之表12-3之目次2載明:「前置作業( 租地、申請水電、工程規劃發包等)」至為明確。復參諸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下稱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 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並無「前置作業」之內容;另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之撰寫,此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所訂定之撰寫指引,亦無所謂「前置作業」之定義及應撰寫之內容。 (三)據此,系爭控制計畫表12-2固將「完成工程發包」列為查核點,然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意旨:「按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所謂『未按整治計畫內容實施』,係指未按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畫執行而言,例如未按季完成整治目標或未依工作期程完成各階段之整治目標,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查核點』,並非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判斷有無按整治計晝執行之準據,亦與監督作業要點第7點第1款及第2款所明定之定期監督執行狀況有 間,法院判決亦從未以『查核點』作為判斷之標準。」故所謂查核點,並非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判斷有無按計畫執行之準據,而係以各工作期程完成各階段之整治目標,作為是否屬於「計畫未實施」之判斷基準。從而,參諸系爭控制計畫第十二章「計畫執行期程」之表12-2「279 地號逐年查核目標」,第2查核點之查核內容為:「1.完 成SVE/AS設備安裝試車,現地工法穩定操作。2.完成1-2 區整治。」等情,足見第2查核點才屬於各階段之整治目 標,未完成第2查核點內容才屬於「計畫未實施」,至於 第1查核點之「完成工程發包」,並非整治目標,故非「 計畫未實施」之判斷標準。 (四)揆諸前開說明,表12-2之「完成工程發包」查核點;及表12-3之目次2「前置作業(租地、申請水電、工程規劃發 包等)」,至多僅是原告所添加,作為系爭控制計畫之注意事項而已,即使記載於查核點及預定期程,亦未成為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判斷有無按計畫執行之法律效果。此另參諸系爭控制計畫之內容,僅於前揭表12-3之目次2 簡略記載:「前置作業(租地、申請水電、工程規劃發包等)」,並未有記載其他具體內容自明。從而,系爭控制計畫之「前置作業」,並非土污法行政裁罰之規範對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前置作業」之工程發包等情,裁處行政罰,違反行政罰法定原則,於法即有違誤。且原告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即使爐石非公告污染物,仍積極迅速發包專業廠商調查表層爐石狀況,據此確認爐石堆置範圍及數量,雖該發包調查項目並非系爭控制計畫所載工程項目,然因屬與污染改善直接關連之前提作業,應認原告並未違反系爭控制計畫表12-3之工程規劃發包時程之情形。又被告於106年6月9日確認系爭爐石非屬廢棄物,並於107年3月核定控制計畫之變更版本,足見原告縱未於106年8 月前完成全部整治之發包工作,然被告既已於107年3月核定變更版本,則原告應無違反土污法之情事,此有系爭控制計畫暨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第一次變 更)委員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第13頁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五)又所謂義務衝突,係有數個彼此衝突的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存在,應優先履行具有較高價值的義務,同時以不履行較低價值義務作為犧牲代價,為行政罰之阻卻違法事由。經查,本件被告裁罰之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係處罰100萬以下罰鍰,然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則裁處300萬以下罰鍰,故以罰鍰之高低判斷,廢棄物清理法顯有較高法益位階。故原告在確認爐石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前,為履行廢棄物清理法之作為義務,暫停系爭控制計畫有關整治工法之發包工作,此係履行較高之環境衛生法益,始不得已未能履行計畫執行法益,應可阻卻違法。基此,原告雖未能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本於義務衝突之法理,自不應受到處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104年5月28日函即表示其知悉系爭場址上有爐石,並據此規劃整治期程,此觀系爭控制計畫表12-3「本計畫預定期程」規劃目次1,即工作項目載明:「重金屬污染 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處理表層爐石、爐渣、或重金屬土壤」應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24個月內完成,目次2即 工作項目載明:「前置作業(租地、申請水電、工程規劃發包等)」應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等情可知,其規劃整治期程為:處理爐石與工程發包可同時進行,甚至工程發包應先於處理爐石完成,並無必須先完成處理爐石才能執行工程發包之先後順序,其所規劃之工程發包之執行與處理爐石並無關連,故原告主張因處理爐石導致延遲工程發包執行期程云云,並無足取。又原告主張:其不知爐石規模,無法規劃處理行程云云。惟觀之系爭控制計畫第六章6.2「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載明:「因本 場址疑似曾回填爐石於表面,補充調查針對場址四周表層檢測重金屬‧‧‧若執行過程中發現具重金屬污染土壤或爐石,將收集由污染行為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進行處置。」是以,有關爐石之調查及處理,均明載於系爭控制計畫內容中,原告並據以規劃系爭控制計畫表12-2、表12-3之整治期程,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與系爭控制計畫之記載相違,顯屬卸責。 (二)按被告105年8月3日函載明略以:「‧‧‧二、‧‧‧( 八)如因作業需求,需進行與前述內容不服之作業,應向本局辦理變更並經核准後始得為之,如有未盡事宜,請逕依相關法規及計畫內容辦理。」再按同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503951200號函亦載明略以:「‧‧‧三、有關貴公司 陳報本案場址中有爐石等物質並疑似造成重金屬污染一節,本局後續將另行調查確認。惟貴公司仍應於前述控制計畫核定後據以實施,若有因處置前述重金屬污染衍生之費用支出問題,可依土污法第20條或民法相關規定,於污染行為人確認後,據以求償。現階段不得以前述理由藉故拖延污染改善進度,致使地下水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污染擴散。」等語,可知被告於上開函文皆明確告知原告,若無法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應依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5條申請變更,而非擅自違反計畫核定內容。後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應依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內容於106年8月4日前完成發包等 前置作業,惟原告卻一再拖延,導致查核點屆至仍未完成工程發包,則原告未依計畫核定內容執行,自有故意過失。 (三)次按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 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第38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再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第8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 後發現污染場址之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時,得視為未依所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據上開規定可知,凡控制計畫所載之內容,均具有規制效力,計畫實施者均應予以遵守,故有污染改善工作進度延宕或未依預定期程執行工作項目者,即屬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之違規情事。原告雖主張:工程發包屬前置作 業,非屬控制計畫內容云云。惟原告既依土污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於系爭控制計畫第十二章「計畫執行期 程」表12-3內載明系爭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整治,亦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撰寫指引第13條第1項列為系爭控制計畫表12-2中執行進度查核點,故原告 上開主張,實屬無稽。 (四)末參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載明:「主管機關監督查核計畫實施者是否有依控制計畫執行時,並不限於查核點所規定之時間;在查核點以外之時間,亦得定時查核監督計畫實施者是否有依計畫核定內容實施。」;另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亦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機關)於該查核點之外之時間,仍得依法對上訴人(即廠商)之整治進度加予查核,上訴人若有未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整治計畫期程實施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土污法等規定予以裁罰」等語。據上可知,上開判決意旨皆認定凡記載於預定期程者,即有拘束計畫實施者之效力,故主管機關本可依監督作業要點定期查核,不受計畫所載查核點之限制。故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75號判決主張查核點無法律效果,計畫實施 者可不依查核點執行核定計畫內容云云。然原告顯屬誤解上開判決文意,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於卷,並有訴願決定書(參本院卷一第14-24頁)、原告104年5月28 日函、105年7月21日整工發字第10510391810號函(參本院 卷一第25-28頁)、105年8月3日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函(參本院卷一第29-30頁)、被告105年8月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00000000000函(參本院卷一第34-35頁)、環保署「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劃撰寫指引」(參本院卷一第39-61頁)、106年4月6日、106年5月11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列管場址定期巡檢紀錄表、被告106年4月2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3606300 號函(參本院卷一第78-79頁)、原告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 程處279地號採樣工作說明會議紀錄及檢測結果(參本院卷 一第99-114頁)、系爭場址表層爐石之範圍及深度測量資料(參本院卷一第115-119頁)、系爭控制計畫暨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委員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第4頁、第 17- 18頁(參本院卷第155-159頁)、系爭控制計畫執行進 度報告(106年7月-106年12月)修訂二版第四章(參本院一卷第160-161頁)、原告與業興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柏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契約封面影本、工作說明書及驗收報告(參本院卷一第173-186頁)、系爭控制計畫暨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第一次變更)委員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第31-39頁(參本院卷一第187-196頁)、系爭控制計畫第一次變更表12-1(參本院卷一第197-198頁)、系爭 控制計畫暨279地號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第一次變 更)委員審查意見回覆對照表第13頁(參本院卷一第199頁 )、原告106年3月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32017901號函(參本院卷二第38-39頁)、鋼板樁打設廠商報價表(參本院 卷二第40-43頁)、原告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工程處(下稱原 告土水工程處)106年2月8日整工發字第1061007455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94頁)、被告106年4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60 20198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95-96頁)、原告土水工 程處106年6月6日整工發字第1061033372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97- 98頁)、被告106年6月9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4497 400號函、107年4月3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733499500號函( 參本院卷第99-103頁)、系爭場址鋼板樁埋設照片(參本院卷二第104-105頁)、被告106年6月14日高市環局土字第1063546960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30頁)、台糖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區處105年7月27日高橋資字第1055005951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66-167頁)、原告土水工程處105年7月21日整工發 字第10510391810號函(參本院卷二第168-169頁)、系爭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102年2月22 日「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土壤污染管制區範圍」公告(參原處分卷第9-11頁)、被告103年11月19日變更原告為污 染行為人公告(參原處分卷第12-13頁)、被告土壤及地下 水污染106年8月8日、106年12月6日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 第18-19頁)、原告土水工程處106年1月18日整工發字第 10610041660號函、同日整工發字第10610041280號函(參原處分卷第34-35頁)、原告土水工程處106年1月26日開會通 知(參原處分卷第36頁)、原告107年6月13日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37-39頁)、106年3月30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列管場址定期巡檢紀錄表(下稱被告定期巡查表,參訴願卷第75頁)、釐清「高楠段279地號」地表爐石清理責任會議 紀錄(參訴願卷第72-74頁)、被告106年4月26日高市環局 土字第10633643000號函(參訴願卷第79頁)、106年7月12 日被告定期巡檢紀錄表(參訴願卷第87頁)、106年8月16日被告定期巡檢紀錄表(參訴願卷第88頁)、106年9月16日被告定期巡檢紀錄表(參訴願卷第89頁)、106年11月13日被 告定期巡檢紀錄表(參訴願卷第90頁)、原告土水工程處 106年2月8日整工發字第10610074550號函(參訴願卷第111 頁)、原告土水工程處106年4月20日整工發字第10610212020號函(參訴願卷第113頁)及原處分卷宗、訴願卷宗、107 年3月系爭控制計畫第一次變更定稿本、105年7月系爭控制 計畫(定稿版)分別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未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第12個月內完成系爭場址之工程發包?原告是否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情形?被告以原告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即原告 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實施為由,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污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2條規定:「(第1項)各級主管 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第2項)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 ,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第13條第1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6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1次為限。」、第38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三、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實施者未依第13條‧‧‧主管機關核定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內容實施。」、第56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土污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6條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本法第13條第1項、第24條第3項及第7項規 定提出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計畫(以下簡稱污染控制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計畫提出者、撰寫者及執行者資料。二、計畫大綱。三、場址基本資料。四、場址現況及污染情形。五、污染調查方式。六、污染物、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七、污染控制目標及方法。如採行土壤離場處理者,應包含土壤離場之處理方式與設施及管制措施等。八、污染監測方式。九、清理或污染防治。十、場址安全衛生管理。十一、控制結果之自行驗證方式及採樣檢測規劃。十二、計畫執行期程。十三、經費預估。十四、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二)經查,系爭場址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土污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於102年2月22日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且被告嗣以105年8月3日函核定系爭控制計畫。依系爭控制計畫所 載,系爭場址應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即106 年8月4日前)完成工程發包。惟經被告分別於106年8月8 日、106年12月6日至系爭場址查核時,原告顯未依系爭控制計畫於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工程發包,此有被告106年8月8日、106年12月6日稽查紀錄(參原處分卷第18-19頁)附卷可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採為判決之基礎。足認原告有未依系爭控制計畫所載之內容實施,核已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原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等規定,裁處原告20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控制計畫表12-2之「完成工程發包」查核點;及表12-3之目次2所載明之「前置作業(租地、申 請水電、工程規劃發包等)」,至多僅是原告所添加,作為系爭控制計畫之注意事項而已,即使記載於查核點及預定期程,亦未成為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判斷有無按計畫執行之法律效果云云。然依據土污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預防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對於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管制標準而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控制場址,立法者為使污染行為人有效落實污染整治工作,責由其自行擬定污染改善期程後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僅使計畫出自污染行為人自我執行能力之考量,同時亦經主管機關核認其計畫合理性及可行性;又為避免整治計畫淪為空談,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明文規定處罰對象及行為態樣,敦促主管機關監督污染行為人是否依其所擬之污染期程逐步履行,並授予裁罰權限。據上可知,系爭控制計畫既經核定,原告自負有依該控制計畫內容實施之法定義務;若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認原告已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對原告處以罰鍰,洵無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四)原告雖又主張:伊因處理系爭場址之爐石,導致延遲工程發包執行期程,又本於義務衝突之法理,為履行廢棄物清理法之作為義務,暫停系爭控制計畫有關整治工法之發包工作,此係履行較高之環境衛生法益,始不得已未能履行計畫執行法益,應可阻卻違法云云。惟經證人即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按即負責系爭場址監督查核之委辦廠商)經理王智澤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這個計畫一定要一起發包的意思?沒有辦法分開?這個計畫會不會因為表面爐石影響不能發包?)不會。就我對場址的了解,不會因為爐石而不能讓105年7月定稿版之系爭控制計畫13-1頁的工程無法發包。(法官問:從哪裡的了解?)第一是爐石並不是全場都有堆置。‧‧‧(法官問:不會影響是指不會擾動到地下水?)爐石在土壤上層覆蓋的位置,爐石、爐渣在土木技師公會有被界定為產品。若是當成廢棄物或是產品,一樣都會有清運跟處理。(法官問:證人的意思是爐石是產品不是廢棄物?)對,我看到的資料是被定義為爐石。他只要移除就可以進行後續的整治工作,更何況整治的高污染區是在東側。就是在圖7-8頁。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面的物質還沒移除之前,可以設置整治井?)若是地上物沒有移除之前,按照環保署公告的監測井設置原則或是設置規範,是不會有二次污染的問題,是沒有問題的。整治井包含二個,一個是土壤氣體抽除的抽氣井,一個是地下水曝氣的注氣井,這二口井會按照我剛提到的監測井設置規範來進行,不會有疑似污染的問題發生。另104年中油委託探採所做十口井,其 中部分井在爐石區塊,更不用擔心這個問題。原告公司有委託中油探採進行地質鑽探及監測井設置,我認為應該也是按照監測井規範來進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一定要移除上面的物質才能設置整治井,還是技術上沒有移除的話,也可以?)基本上在工程的施作上,地表上若是沒有這些堆積物,施工會便利,目前這個狀況若是有爐石在上頭,也是可以進行。‧‧‧(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若是場址上,有所謂有害事業廢棄物,技術上可以發包,這個場址的整治工程?)一定可以發包整治工程,同時認為地上物有疑慮,會再整治發包裡面包含污染調查工作。若是調查結果是有害事業廢棄物,當然這會影響控制場址計畫書當時所核定的期程,這時可以提出相關變更工作。」等語綦詳(參本院卷二第156-159頁),足徵原告所稱:伊為 履行廢棄物清理法之作為義務,始不得已要暫停系爭控制計畫有關整治工法之發包工作云云,不足採信。又所謂「義務衝突」,係指同時發生行政法上義務,且兩義務僅能履行其一。惟依上開證人王智澤之證述,系爭場址上之爐石並不影響系爭控制計畫的工程發包計畫,工程發包及系爭場址表層爐石之調查係可同時進行,要難謂有何義務衝突之情。故原告主張:因調查爐石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而導致延宕工程發包云云,本院認無足採信,併予指明。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而原告未依系爭控計畫內容實施,於系爭控制計畫核定後12個月內完成系爭場址之工程發包,顯有違反土污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洵 屬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