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號原 告 劉昭武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鄭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ZC009672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車主銳得傳動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車主)所有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8月9日16時39分,由原告駕駛在本市○○區○○路000號之15,因 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ZC009672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於107年10月1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 發機關於107年11月7日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2203700號 函查復略以:「影像顯見該(0000000)車,超速違規屬實 ,員警依上開規定舉發並無違誤」等語。車主仍不服,遂於107年12月2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 )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後申請裁 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40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同日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元整,並記違 規點數1點之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雖遭舉發超速行駛,但該路段並未設置超速警示之告示牌。從原告被拍攝超速日前後至107年12月24日左右,都未設置超速警示告示牌來警示駕 駛者應減速慢行;且從107年12月底開始設置之超速照相警 示告示牌,也明顯位置不洽當,無法形成警示作用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1月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2203700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雖遭舉發超速行駛,但該路段並未設置超速警示之告示牌,從原告被拍攝超速日前後至107年12 月24日左右,都未設置超速警示告示牌來警示駕駛者應減速慢行云云。惟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最高限速50之警示標誌,係設置於復興路192號之15住家對面之 燈桿下方(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另經比對該警示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手持測速照相機位置為279公尺,原告車輛距離違規地點手 持測速照相機位置為62.7公尺,亦即警示標誌設置位置距離原告車輛位置為206.3公尺(計算式:279-62.7=206.3 ),顯已符合法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是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 (三)另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舉發機關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次按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 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 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2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1月17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存卷足憑。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汽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6: 39:10、速限50kmh、車速71kmh、序號LE0120及檢定合格 單號碼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 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7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9-30頁)、舉發機關107年11月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2203700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4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36頁)、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33頁;第37-39頁)及放置移動式測速告示牌 處之示意圖(參本院卷第41-4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另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同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末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71公里、超速21公里」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11 月7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0772203700號函(參本院卷第31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4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36頁)、速限標誌及限速警告標示設置照片(參本院卷第33頁;第37-39頁)等件附卷可稽。 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雖遭舉發超速行駛,但該路段並未設置超速警示之告示牌,從原告被拍攝超速日前後至107年12 月24日左右,都未設置超速警示告示牌來警示駕駛者應減速慢行云云。惟查,觀諸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可見:本件「警52」告示牌為紅色外框三角形警示標誌,輔以最高限速50之警示標誌,係設置於復興路192號之15住家對 面之燈桿下方(該標示牌為員警擔服取締勤務臨時架設,並非常態性設置),字體清晰且明顯,標誌前方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在日間有自然光線、夜間有路燈照明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參本院卷第33頁;第37-39頁) 。另經比對該警示標誌設置位置距離手持測速照相機位置為279公尺,原告車輛距離違規地點手持測速照相機位置 為62.7公尺,亦即警示標誌設置位置距離原告車輛位置為206.3公尺(計算式:279 -62.7=206.3),顯已符合法定「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此亦有舉發機關放置移動式測速告示牌處之示意圖(參本院卷第41-45頁)在卷可資參憑。故該告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 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 標示」之意旨,足徵原告上開主張為不實。 (四)另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況本件舉發機關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則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五)末按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 儀器,均須,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而雷射測速儀器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自亦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方可加以使用。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KUSTOM SIGNALS,INC、型號:LASERCAM 4、器號:LE0120、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06年11月17日、有效期限:107年11月30日)等情,此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年11月17日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參本院卷第36頁)。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違規汽車之車號:0000-00、 且明確標示日期為0000-00-00、時間為16:39:10、速限 50kmh、車速71kmh、序號LE0120及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600217等數據(參本院卷第34頁),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從而,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