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2號民國10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謝政雄即美雨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宗政 王健州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316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袁中新,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家安,業經其於民國108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領有被告核發廢棄物許可證(證號: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437651300 號,下稱系爭許可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等單位會同派員,於107年4月18日至訴外人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宏公司)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下稱綠洲堆置場)進行稽查,發現現場近路口處堆置廢紅泥(代碼:D-2499),該堆後端則為黃褐色之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而上開堆置物係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水泥公司),委託原告於107年4月14日至4月18 日自高雄市○鎮區○○○路0號(下稱成功廠址)載運至綠 洲堆置場,經被告查得原告與東南水泥公司所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下稱系爭清除合約書),僅約定清除營建混合物(R-0503),並未約定清運紅泥廢棄物(D-2499),被告隨即對原告為舉發,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107年5月8日提出書面意見,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 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 確,且違規情節重大,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編號74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7 年10月4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 00000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及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遭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東南水泥公司簽訂之系爭清除合約書中第6條第1項載明:「甲方(即東南水泥公司)應詳實告知乙方(即原告)擬委託清除之廢棄物種類與性質。若因甲方未詳實告知乙方,若乙方於日後發現該批廢棄物TCLP超過環保署所規定之標準,乙方得依退還程序將甲方所委託之廢棄物退運乙方」等語,且系爭清除合約書亦經被告備查後同意。且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同意備查東南水泥公司提送「高雄市○鎮區○○○路0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修正 二版)」之內容所載,即同意原告清運上開計畫書中之營建混合物。嗣綠洲堆置場於107年4月17日發現該批營建混合物夾雜其他廢棄物後,回報予東南水泥公司施工廠商炯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炯德公司),表示該批營建混合物夾雜其他廢棄物,且顏色偏紅,將辦理退運。嗣於107年4月18日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派員至綠洲堆置場稽查,發現該營建混合物夾雜廢紅泥,原退運程序因證據保全事宜而停止。該批夾雜廢紅泥之營建混合物,事後由東南水泥公司向被告機關提出清理計畫,並業經被告核准,共有2789.38公噸需進行處理,且已清理完畢。 (二)按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僅依系爭清除合約書派出376-G5、XN-940二輛貨車清運,每輛載運噸數不到20噸,惟綠洲堆置場所堆置之廢紅泥高達2789.38公噸, 故並非原告所清運,亦無單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清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之行為,且依訴願卷第39頁之稽查紀錄所示,稽查地點為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址,訴願卷第35頁之稽查紀錄所示之稽查地點為綠洲堆置場,皆僅有炯德公司負責人李俊德及綠洲堆置場現場管理人羅渝翔之片面供述,而非於原告之貨車上查獲紅泥,亦無原告或貨車司機之簽名陳述,故上開稽查紀錄不足證明原告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且被告曾對受東南水泥公司委託清運之其他廢棄物清除業者,開出相同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 有相關處分書可證。又被告不該僅處罰原告,而漏未裁罰東南水泥公司、炯德公司及綠洲堆置場。且現場均係炯德公司以怪手鏟取廢棄物裝載至原告所派貨車之車斗上,又營建混合物內除水泥塊、砂石外,尚有碎裂之紅色磚塊,顏色混雜,難以分辨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為何,且原告對於東南水泥公司、炯德公司所鏟取裝載之廢棄物,並無置喙或拒運之餘地,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本件之廢紅泥究係磚塊或東南水泥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未據被告檢驗或鑑定,如係磚塊,是否屬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所定,經公告之營 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之「得回收再利用之物」,如是,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被告亦不應裁罰。從而,原處分、訴願決定之認事均有錯誤,自應予撤銷等語。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原告僅依系爭清除合約書派出376-G5、XN-940二輛貨車清運,每輛載運噸數不到20噸,惟綠洲堆置場所堆置之廢紅泥高達2789.38公噸,並非原告所清運,亦 無單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清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之行為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3月31日備查東南水泥公司提送「高雄市○鎮區○○○路0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 修正二版)」之內容所載,同意原告清運上開計畫書中之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按依系爭清除合約書之約定,應由原告與東南水泥公司雙方就清運內容物予已確認,若發現異常即應辦理退運。惟本件另有涉刑事案件之移送偵查部分,經查原告所屬司機王家陞於107年7月19日之偵訊筆錄,表示其於107年4月15日駕駛車號000-00車輛,承認曾載運到廢紅泥;另原告事業所屬司機陳昌盛於107 年7月19日之偵訊筆錄,亦說明其曾於107年4月15日駕駛 原告公司所屬之車號00-000車輛,載運相同廢棄物堆置於綠洲堆置場,並經員警提供綠洲堆置場照片指認無誤,足證被告之裁處,並非無據,原告之主張,洵不足採。又按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7年4月18日督察紀錄載明略以:「‧‧‧該公司(按即炯德公司)現場工地主任翁泉峰表示 107年4月14日,由其指示怪手司機張志銘及曾建菖,將該區廢棄物挖取予盛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山明環保有限公司、美雨汽車貨運行(即原告)、昱成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除車輛,再載運至喬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綠洲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等語,此有成功廠址現場工地主任翁泉峰所述為證,足證原告違規事實,堪可認定。惟原告於明知清運異常之土方(廢紅泥),仍未即時停止收受,且清運數量高達705.82公噸,原處分機關針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部分進行裁處,並無違誤。 (二)原告又主張:綠洲堆置場發現該批營建混合物夾雜其他廢棄物後,回報東南水泥公司施工廠商炯德公司,將辦理退運部分云云。惟查,現場堆置數量高達2789.38公噸,非 僅小量堆置,本件經查獲後,即命暫停收受該批廢棄物,且涉及證據保全部分,現場廢紅泥(D-2499)因上開命令不得有再利用行為,俟後經確認無證據保全之必要後,被告以107年7月17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8002000號函限 期東南水泥公司於14日內提送清理計畫書至被告機關審查,案經審查通過後即要求儘速清除。故原告陳述將辦理退運事宜,核屬事後推諉之詞,洵不足採。又原告提出該批夾雜廢紅泥之營建混合物,事後由東南水泥公司向被告提出清理計畫,並經核准,委由岡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惠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祥環保汽車貨運行與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清運至大寧股份有限公司共2789.38公噸進 行處理,已清理完畢云云,核屬事後改善之行為,與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無涉。且原告於明知清運異常之土方(廢紅泥),仍未即時停止收受,且清運總數量高達2789.38公噸(按原告載運705.82公噸),則原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之事實明確,被告就此部分進行裁處,並無違誤。 (三)另針對本件相關行政裁處(即東南水泥公司、綠洲堆置場及包括原告等4 家清除機構)及刑事移送偵查部分,皆已辦理在案,並無原告所述圖利或縱放其他違法廠商之情形。另原告主張廢紅泥係不慎夾雜於營建混合物中云云,惟查,原告僅簽訂營建混合物(R-0503)之清除契約,仍須依系爭清運合約書之約定事項辦理,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 定:「(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即原告縱無主觀故意,仍應負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被告依法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件營建混合物照片(參本院卷第8-9頁)、訴願決定書(參 本院卷第9頁)、被告107年10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2347805號函(參本院卷第12頁)、環保署107年4月18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參本院卷第153頁)、保七總隊第 三大隊108年9月2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80004975號函暨綠洲堆置場堆置廢紅泥照片、司機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參本院卷第182-201頁)、廢棄物代碼(參本院卷第207-209頁)、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至4月17日清運紀錄(參本院卷第 228頁)、被告107年10月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42347800號函;暨東南水泥公司、綠洲堆置場、昱成通運公司、山明環保公司及原告之裁處書(參本院卷第229-241頁)、被告 備查之「高雄市○鎮區○○○路0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 畫書一案(修正二版)」函文(參本院卷第242-243頁)、 被告107年4月12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943700號函(參 本院卷第244頁)、被告107年4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8471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5頁)、系爭清除合約書(參 本院卷第246- 248頁)、系爭許可證(參本院卷第249 -251頁)、107年4月18日綠洲堆置場、炯德公司稽查紀錄表(參訴願卷第35-41頁)、系爭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參原處分卷 第3 -5頁)、原告陳述意見函(參原處分卷第9頁)、被告 107年4月18日綠洲堆置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6-42頁)等件;暨原處分卷宗及訴願卷宗分別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8,000元罰鍰及 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本文規定:「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同法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12條規定或依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另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訂定之。」、第20條規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事先與委託人訂定契約書,並保存三年,以備主管機關查驗。但受託清除、處理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產生之廢棄物者,不在此限。前項契約書應附有效許可證之影本並記載下列事項:一、廢棄物之種類、代碼、性質及數量。二、清除或處理之工具、設備、方法、頻率、相關場所。三、委託期間。四、處理機構廢棄物之最終處置地點及數量。五、因故無法執行契約或其他突發事件之應變措施。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既係基於母法即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而訂定,且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則,並未逾越母法之立法本旨,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次按裁罰基準第2 條規定:「依本法裁處罰鍰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其罰鍰金額依本基準附表所列處分金額及計算方式計算之。但違規情節重大者,得經專案簽准,加重其處分金額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二百。」裁罰基準編號74:「違反第42條所定管理辦法第16條、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構成要件事實,處分金額新臺幣6,000元,1年內有違規紀錄者,每次處分金額加重計算‧‧‧」又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 (三)經查,原告係領有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經環保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等單位會同派員,於107年4月18日至喬宏公司所屬綠洲堆置場進行稽查,發現現場近路口處堆置廢紅泥(代碼:D-2499),該堆後端則為黃褐色之營建混合物(代碼:R-0503),而上開堆置物係東南水泥公司委託原告及其他廠商於107年4月14日至4月18日自東南水泥公司所屬成 功廠址載運至綠洲堆置場等情,此有本件營建混合物照片(參本院卷第8-9頁)、環保署107年4月18日南區環境督 察大隊督察紀錄(參本院卷第153頁)、保七總隊第三大 隊108年9月25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字第1080004975號函暨綠洲堆置場堆置廢紅泥照片、司機調查筆錄、指認照片(參本院卷第182-201頁)、廢棄物代碼(參本院卷第207-209頁)、原告於107年4月16日至4月17日清運紀錄(參本院 卷第228頁)、系爭清除合約書(參本院卷第246-248頁)、系爭許可證(參本院卷第249-251頁)、107年4月18日 綠洲堆置場、炯德公司稽查紀錄表(參訴願卷第35-41頁 暨被告107年4月18日綠洲堆置場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參原處分卷第36-42頁)等件在卷可資參憑,堪可信為真 實。 (四)原告雖主張:綠洲堆置場所堆置之廢紅泥高達2789.38公 噸,並非原告所清運,亦無單據可資證明原告有清運廢紅泥至綠洲堆置場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係領有被告核發系爭許可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被告接獲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通知,於107年4月18日派員會同南區環境督察大隊至綠洲堆置場稽查時,發現現場近路口處堆置廢紅泥,該堆後端則為黃褐色之營建混合物,其中東南水泥公司委託原告於107年4月14日至4月18日自其所屬成功廠 址載運至綠洲堆置場,載運共計為29車次,載重總重量為705.82公噸等情,此有原告107年4月16日至4月17日之清 運紀錄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8頁)。惟原告與東南水 泥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清除合約書,並未有載運廢紅泥之清除契約之事實,此有被告准予備查之「高雄市○鎮區○○○路0號非經常性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一案(修正二版)」 函文(參本院卷第242-243頁)、被告107年4月12日高市 環局廢管字第10733943700號函(參本院卷第244頁)、被告107年4月13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733847100號函(參 本院卷第245頁)、系爭清除合約書(參本院卷第246-248頁)、系爭許可證(參本院卷第249-251頁)、稽查紀錄 表(參本院卷第153頁;訴願卷第35-41頁)及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93-201頁)在卷可稽,足證原告上開主張, 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五)原告又主張:營建混合物內除水泥塊、砂石外,尚有碎裂之紅色磚塊,顏色混雜,難以分辨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為何,且原告對於東南水泥公司、炯德公司所鏟取裝載之廢棄物並無置喙或拒運之餘地,足證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惟按「(第1項)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 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過失」,係指對於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經查,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陳昌盛、王家陞於107年7月19日在保七接受偵訊時,均已坦承受原告之僱用駕車載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工地廢土,並分別指認107年4月14日至 107年4月18日渠等所清運之廢泥土態樣,與警方提供照片中顯示的紅色泥土,即與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的紅色泥土為相同之泥土,且該紅色廢泥土即原告所承攬清運等情。司機陳昌盛於107年7月19日在保七偵訊時之調查筆錄陳稱:「(問:你所駕駛JZ-C90營業貨運曳引車車主為何人?工作期間是否為你專屬駕駛車輛?)車主美雨汽車貨運公司。我專屬。」;「(問:你清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工地廢土態樣為何?你是否有親自查看?)我原先沒有很仔細看我載運的廢土,是事後上國道十號看綠洲堆置場我們所傾倒廢土的土堆怎麼呈現紅色的。我都是坐在車上沒下車看,所以也不知道載運的廢土是什麼顏色。」;「(問:107年4月14日至18日是否有清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 2499》到綠 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有。」;「(問:何人指示你清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2499》到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綠洲堆置場是否同意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2499》入場堆置?)工地現場人員。是。」;「(問:107 年4月14日到107年4月18日原告清運東南水泥公司廢泥土 態樣與警方提供照片讓你指認,照片係107年4月18日在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及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址所拍攝,照片中的紅色泥土與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的紅色泥土是否一樣?該紅色廢泥土是否你公司所承攬清運東南公司成功廠址工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R-0503?)是。是。」;另司機王家陞於107年7月19日在保七偵訊時之調查筆錄亦陳稱:「(問:你現在工作所駕駛的車號為何?車主為何人?是否為你專屬駕駛車輛?)365-G5營業用曳引車。車主美雨汽車貨運公司。我專屬。」;「(問:你清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址工地廢土樣態為何?你是否有親自查看?)呈現紅色的廢土。我都是坐在車上。」;「(問:你是否發現所載運的廢土有呈現摻雜紅色廢土?何時開始發現你載運紅色廢土?)是。大概在107年4月15日開始就載運紅色廢土。」;「(問:107年4月14日至18日是否有清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2499》到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有。」;「(問:何人指示你清除載運東南水泥公司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2499》到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綠洲堆置場是否同意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2499》入場堆置?)公司派車人員告知我。有。」;「(問:107年4月14日到107年4月18日原告清運東南水泥公司廢泥土態樣與警方提供照片讓你指認,照片係107年4月18日在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及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址所拍攝,照片中的紅色泥土與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的紅色泥土是否一樣?該紅色廢泥土是否你公司所承攬清運東南水泥公司成功廠址工地的營建混合廢棄物R- 0503?)是。是。」;「(問:你清除載運東南水 泥公司成功廠址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2499》到綠洲堆置場土石堆置區時,你是否知道所載運的廢土顏色與一般營建混合廢棄物不同?綠洲堆置場現場工作人員是否有反應廢土有異常?)是。沒有反應。」等語(參本院卷第183-185頁;第188-190頁),足徵原告所僱用之司機陳昌盛、王家陞於明知清運異常之土方(即廢紅泥),仍未即時停止收受,渠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而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實際為行為之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自可推定為原告之故意、過失。且原告既係領有系爭清除許可證之乙級廢棄物清除業者,於其履行清除契約之際,本應就清除物種類、數量等清運內容予以確認,對不符契約運送標的者,應即拒絕受領清運,且經本院檢視卷附之現場照片(參本院卷第198頁),可見廢紅泥及營建混合物之外觀樣態有明 顯差異,故原告主張其難以分辨營建混合物之內容物為何云云,顯為事後辯解之詞,殊不足採。從而,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實,至臻明確,爰被告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予以告發,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5條第1款暨裁罰基準編號74規定,裁處原告18,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其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之處分, 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從事廢棄物清除作業,並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自應遵照廢棄物清理法及系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惟原告違反系爭清除合約書之約定,載運其他未歸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紅泥,代碼D-2499),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故原告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暨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0條第1項 之規定,洵屬明確。是被告依同法第55條第1款暨裁罰基 準編號74;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據以裁處如 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