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63號原 告 國精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有涼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吳家安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108年10 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0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而對於得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因訴願決定機關附記錯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行政訴訟,該機關應於10日內將行政訴訟書狀連同有關資料移送管轄行政法院,並即通知原提起行政訴訟之人,併為訴願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環保署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至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廠區(下稱系爭廠區)稽查,發現 原告有下列違規事項:(一)原告將M08光固化樹脂化學製 造程序及M09炳烯酸樹脂化學製造程序等2製程(下稱M08及 M09等2製程)產出之非有害有機廢液或廢溶劑(廢棄物代碼:D-1504,下稱系爭廢液),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申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洋公司)清除處理。(二)依原告所提經審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系爭清理計畫書)所載內容,前開M08及M09等2製程產出之系 爭廢液處理方式為經焚化處理或物理處理後,以掩埋為最終處理方式,然原告自行將系爭廢液於廠區調整pH值,作為混凝土添加劑之行為,未登載於系爭清理計畫書。(三)於系爭廠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區,發現暫存之系爭廢液以貝克桶盛裝,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另暫存之廢液閃火點小於60℃(廢棄物代碼:C-0301)以貝克桶盛裝,未依規定標示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等項目之情事,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 目、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式及設施標準(下稱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之情事,乃於同年3月29日移請被告依法告發處分責成改善,被告乃於同年4月18 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801763500號函予以舉發,並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雖於同年5月2日提出意見陳述,惟經被告審酌調查事實證據、及原告意見之陳述後,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31條第1項第1 款、第36條第1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標準第6條第1項第4款、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 條、第53條第2款、被告機關執行違反廢清法事件裁罰基準 第2點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乃於108年1月14日開立 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整,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即 關於原告「D-1504委託未領有許可文件之申洋公司清除」之違規部分);並於同日開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整,限期於文到次日 起14日內完成改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即關於原告「 調整pH值未登載於系爭清理計畫書」之違規部分);另又於同日開立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 原告「罰鍰120,000元整,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完成改 善,處環境講習2小時整」(即關於原告「暫存之系爭廢液 以貝克桶盛裝,未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名稱;另暫存之廢液閃火點小於60℃以貝克桶盛裝,未依規定標示產出廢棄物之事業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等項目」之違規部分)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對上開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08年10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之原處分除共裁處原告罰鍰合計14萬4,000元及環境講習合計6小時外,並各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分別要求原告限期於文到次日起14日內改善完成。而此限期改善完成方式,尚須受行政處分人(即原告)為一定行為,且有持續性,此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所稱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係一次性處分,且不須受行政處分人為一定行為,在性質上均有所不同。因此,本件關於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4款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 ,則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被告之公務所(或機關)所在地為高雄市,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至於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06600號訴願決定書 所為之救濟教示附記,雖記載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依上述規定,其教示附記錯誤,本院自不受該救濟教示附記之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