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32號民國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5時45分許,由訴外人蕭如清駕駛,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與東方路口(下稱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預拌混凝土核重21噸,總重34.02噸,超載13.02噸 (原誤植為預拌混凝土淨重21,180,總重34,020,超重12,840)」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洪瑞鵬當場攔停舉發,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4月1日提出陳述, 經舉發機關於110年5月3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1219900 號函答覆略以:「本分局員警於本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觀察旨揭車輛外觀及行駛狀態顯有超載超重之虞遂予攔停盤查,經駕駛人當場出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場(大湖)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日期:109/01/16, 送貨單號SH00000000)記載總重34,020KG,該車核定重量為21噸並坦承超載情事,執勤人員將相關資料拍照蒐證後依法舉發,並經合法送達」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110年5月27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一)。嗣後經被告查明系爭車輛之正確超重噸數後,於110年6月7日更正原處分一,另裁處原告「罰鍰38,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上開裁罰,遂提出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混凝土廠送貨單顯示總重為22,910公斤,原告車輛為21噸車,加上一成差異,可載重23.1噸,本件舉發顯有疑慮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9年1月16日15時45分許,由司機蕭如清駕駛在系爭違規路口,因有「預拌混凝土核重21噸,總重34.02噸,超載13.02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洪瑞鵬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1440900號函、110年5月3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1219900號函、度量衡器檢 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檢附送當天送貨單22,910KG,車輛可載重23.1噸云云。惟按固定地秤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秤重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型號:LT-200、器號:GL00141、檢定合格單號碼:F0BC0000000、檢定日期:108年09月11日、有效期限:109年09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8年09月16日度量衡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足徵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三)次按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駕駛汽車裝 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考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測量儀器之正負公差及汽車因加油、加水導致總重量增加,避免執法爭議所定,並無提高法定核定總聯結重量之意,自不能以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加計10%寬容值後,再加計法定公差或其他因素導致之重量增加,作為舉發標準,否則豈非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意旨,而違法律保留原則。況經比對員警取締當時司機蕭如清出示之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總重:34,020公斤),與原告於起訴狀中檢附之厲龍太和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厲龍公司)混凝土送貨單(總重量:22,910公斤),兩者有明顯差異,其真實性顯有 疑義。復經檢視申訴答辯書即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見000000號(水泥預拌車)明顯超載,要求停車受檢,出示磅單,總重34,020公斤」等語。準此,原告知悉其系爭大貨車駛出水泥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21公噸),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原告之系爭大貨車經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場測得總重為34.02公噸,已逾10%寬容值 (達62%),爰被告依首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未滿1 公噸以1公噸計算),應處原告罰鍰38,000元(計算式: 10,000元+ 14×2,000=38,000),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超重0.22公噸以1公噸計算),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起訴狀所附勵龍公司混凝土送貨單(參本院卷第17頁)、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9、4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43、45頁)、原處分一(參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 110714409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2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書即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31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1219900號函(參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110年5月24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1157500 號函(參本院卷第57-58頁)、被告110年5月28日高市交裁 決字第11038077900號函(參本院卷第59頁)、環球水泥公 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參本院卷第61頁)、環球水泥公司所屬地磅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卷第63頁)、系爭大貨車車籍查詢單(參本院卷第65頁)、原告110年4月1日 陳述書(參本院卷第69頁)、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73頁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參本院卷第113頁)等件附卷 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開時、地行駛時,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 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經查,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總重及違規超載重量誤植部分,業經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高市 警湖分交字第11071440900號函,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補正或更正,並已將更正 通知書送達原告(參本院卷第51頁),足認舉發機關業已發函通知裁決機關即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更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誤寫內容,並已以書面通知受處分人即原告。而被告前揭對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更正,對原告而言,並非更為不利益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舉發機關函請被告機關所為之更正,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左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 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司機蕭如清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109年1月16日15時45分許,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因有「預拌混凝土核重21噸,總重34.02噸,超載13.02噸」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洪瑞鵬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9頁)、本件裁決書(參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1440900號函(參本院卷第51-52頁)、舉發員警申訴答辯 書即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53頁),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原告雖於起訴狀檢附勵龍公司混凝土送貨單等情。惟經本院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見000000號(水泥預拌車)明顯超載,要求停車受檢,出示磅單,總重34,020公斤」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清晰可見:在畫面時間15:56:23處,系爭車輛駕駛人出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送貨單載明:總重34,020公斤、總重:21,180公斤、車號:000-00,直至影片結束。此有本院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5頁)。依前揭說明,司機蕭如清於員警攔 停舉發時,所提示之出貨單即為環球水泥公司之送貨單。且觀諸卷附系爭大貨車之車籍查詢報表之記載(參本院卷第65頁),系爭大貨車之車重為12.55公噸,載重限制為 8.45公噸,即總重應為21公噸,而司機蕭如清出具之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之記載(參本院卷第61頁),系爭大貨車出廠時間係15時19分,載貨後總重為34,020KG,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日後出貨者、買受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上開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至原告雖於起訴狀檢附厲龍公司之混凝土出貨單(參本院卷第17頁),惟與司機蕭如清於違規當日出示之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參本院卷第61頁),兩者有明顯差異,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能提出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作假之理由,及系爭大貨車出貨時過磅後至員警攔查時間,系爭大貨車重量有何變動之原因及相關證據,自得推定該過磅單之記載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及認定系爭大貨車重量自應與出貨過磅時相同。 (五)原告又於補充理由狀主張: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出貨單或過磅單逕予認定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7條本文亦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為發現真實,並確保當事人之權益,於行政程序,當事人仍得自行提出證據,或向行政機關提出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申請,以促使行政機關注意調查與待證事實有關聯之一切證據;而關於調查結果之判斷與處理,如行政機關非以違法取得證據,考量行政之專業性、機動性及效能性之特質,係採「自由心證主義」,由行政機關斟酌全部陳述及事實資料,並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認定事實之真偽以適用法律。經查,本件依據舉發機關110年7月8日高市警湖分交字第11071440900號函 答覆略以:「‧‧‧三、經查本分局員警於本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觀察旨揭車輛外觀及行駛狀態顯有超載超重之虞遂予攔停盤查,經駕駛人當場出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場(大湖)預拌混凝土送貨單(日期:109/01/16,送貨單號SH00000000)記載 總重34,020公斤,該車核定重量為21噸並坦承超載情事,執勤人員將相關資料拍照蒐證後依法舉發」等語綦詳(參本院卷第51頁),並有採證光碟1份在卷可憑(存於本院 卷第73頁內);考以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此一行動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大法官釋字699號解釋參照), 是以員警如採取強制措施要求人民駕車至一定處所進行檢測,反因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而須受較大之限制及監督,則員警如以非強制性之任意性手段,在不違反受稽查者之意願下調查事實,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處分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基礎,無非係以被告之司機蕭如清所提出之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為依據,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所示之內容,該送貨簽收單係蕭如清在未受任何強制力違反其意願之情形下任意提出,應具有證據能力,且司機蕭如清於稽查時,亦未申請調查對其有利之事實或證據,並對於出貨磅單所記載之重量未予爭執,也未要求重新過磅,則舉發員警逕以該送貨簽收單作為本件判斷違章事實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違誤。 (六)又該環球水泥公司之固定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08年9月16日,有效期限為109年9月30日,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3頁)。從而,該環球水泥公司固定地磅之準確性,應值信賴,其自得為舉發違規之用。故原告之司機蕭如清於知悉系爭大貨車出貨時之過磅重量34.02噸(即34,020公斤) ,已逾行照核定總重量(21公噸),且超載重量13.02噸 ,亦已逾容許誤差值10%以上。猶逕行發車行駛,主觀上已有違反處罰條例第29條之2之責任條件。是本件員警依 司機蕭如清出示之送貨單上之記載,認定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超載之事實,核無不合。 (七)末按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訴願法第81條第1項定有規 定。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行政法院認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者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按諸其立法意旨,係在貫徹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基本權利,使人民不因提起行政救濟反遭受較原處分更不利之決定,俾能積極行使其行政救濟之權利。上開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係指受理行政救濟機關不得於訴願人或原告表示不服之範圍內,為更不利於訴願人或原告之變更或處分,其僅適用於最終之決定或處分而言,尚與事實之認定無涉,事實之認定並無所謂不利益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行政法學界,將行政法學大致界定為行政組織法、行政行為法與行政救濟法等項目(另雖有公務員法、公營造物法,但非本件討論之範圍),依據前開見解,所謂之不利益變更見解原則,原則上僅有訴願程序與行政訴訟程序方有適用,換言之,僅有上開界定之行政救濟程序本身方有所謂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雖有學者現有論著於課稅行為之復查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此部分並非我國行政實務與法院實務之通說。故此,若行政行為尚未進入所謂之行政救濟程序,當無所謂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 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下列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經查,舉發機關於原告起訴前(即110年6月23日)更正原處分一,並於110 年6月7日作成本件裁決書即原處分二,仍屬行政行為程序,尚未進入所謂之行政救濟程序,與上開第237條之4第2 項規定情形有別,當無所謂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上揭時、地,確實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