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莊水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29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主雙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料企業公司)所有之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在臺9線北向432.9公里處之草埔地磅站,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揮過磅(經警方攔停舉發)」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草埔小隊警員郭書豪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於110年1月25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110 年3月12日以枋警交字第11030451800號函查復略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草埔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草埔路段沿線告示牌照片,陳述人駕駛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草埔檢查站未依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 、第63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未進地磅站即直接進入隧道,嗣經員警攔停,當時原告並未超載,並無逃磅之理由,然員警不讓伊回去地磅站重新過磅,而直接開單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臺9線北向432.9公里之草埔地磅站,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草埔小隊警員郭書豪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3月12日枋警交字第11030451800 號函、110年5月28日枋警交字第11031084200號函附卷可稽等件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 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未進地磅站即直接進入隧道,嗣經員警攔停,當時原告並未超載,並無逃磅之理由,然員警不讓伊回去地磅站重新過磅云云。惟揆諸106 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修法理由為:「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 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語。另經檢視卷附之草埔地磅站前方路段日間照片可見:臺9線草埔地磅站 前路段已設置「地磅站」、「過磅車輛請靠右行駛」、「除3.5噸以上過磅車輛請勿進入」等標誌,及路面亦劃設 「往臺東」、「過磅車輛專用道」等文字,地磅站前亦有依規定設置標誌標線,顯已達到告知目的。復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載明:「於11時40分許於草埔檢查站固定地磅操作室內觀察該部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南側地磅引道岔路時無駛入地磅進行過磅,趨前跟隨並攔停該車。另莊民申訴未讓車輛回草埔檢查站過磅,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警方未強制過磅是因該法規中所稱之『得』強制其過磅,為警方之裁量權,依據分局律定執法,並無違誤。」等語,並檢附現場攔停採證照片4幀。故依前揭 說明可知,當日白天日照充足,系爭路段地磅站標誌、標線、號誌均清晰可見,無遭遮蔽之情事,足認原告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另依據現行規定,載重大貨車無論有無超載,行經地磅站且開磅時,均需要過磅,以防止車輛超載並維護行車安全。 (三)又原告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就上開處罰條例關於載重車應過磅之規定,應知之熟稔;且道路主管機關沿途已設置多處過磅警示牌提醒用路人注意,即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然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屬出於過失而未注意所致,參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予以裁罰,原告自難以疏未注意而主張免罰。原告雖又主張:沒超重不會逃磅,是可以回去重新過磅云云。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5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7、3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43-4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9年10月13日三工交控字第1090105415號公告函(參本院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109 年12月17日三工交控字第1090130691號公告函(參本院卷第46頁)、現場標誌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48-50頁)、現場攔停採證照片4幀 (參本院卷第51-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3月12日枋警交字第11030451800號函(參本院卷第53頁)、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參本院卷第63頁)、原告110年1月25日陳述意見書(參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110 年3月2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2516600 號函(參本院卷第68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開時、地,是否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 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次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 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 (二)經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在臺9線北向432.9公里處之草埔地磅站時,因有「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草埔小隊警員郭書豪當場攔停舉發,並掣開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於110年3月12日以枋警交字第11030451800 號函查復略以:「依舉發員警職務報告、草埔地磅站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草埔路段沿線告示牌照片,陳述人駕駛0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草埔檢查站未依指示過磅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另有員警郭書豪之職務報告載明略以:「‧‧‧三、職於當日110 年1月25日8時至14時擔服草埔檢查站交通稽查勤務,並於11時40分許由草埔檢查站固定地秤操作室內觀察該部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草埔檢查站南側地磅引道岔路時無駛入地磅引道進行過磅情事,旋即駕車趨前跟隨並駛入草埔隧道北向車道內至草埔隧道北口(臺9 線432.9公里)處攔查叫停該車‧‧‧職本於職責,依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舉發原告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指揮過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合乎規定,並無違誤。」等語(參本院卷第43-44頁 )及現場標誌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48-50頁)、現場攔停照片4幀(參本院卷第51-5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 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郭書豪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員警當場執行職務於目睹後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三)原告雖主張:伊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未進地磅站即直接進入隧道,嗣經員警攔停云云。惟揆諸106 年7月1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其修法理由載明:「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一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五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以103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 發違規超載計11,9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件數多出6,906件(+57.63%)。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違規行為。」等語。復經本院檢視卷附現場攔停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後斗上確有裝載貨物(不鏽鋼水塔數個),並非空車(參本院卷第51-5 2頁);另檢視現場標誌照片可見:於臺9線之草埔地磅站前路段設有「地磅站」、「過磅車輛請 靠右行駛」、「除3.5噸以上過磅車輛請勿進入」等標誌 ,及路面亦劃設「往臺東」、「過磅車輛專用道」等文字,該等標誌之文字清晰可辨,標誌並無遭其他物品遮擋,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辨識及遵守,此亦有現場標誌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48-50頁)附卷可供參憑。本件原告既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依法 本即有依標誌指示過磅之義務,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原告駕車載運貨物卻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 (四)原告又主張:當時原告並未超載,並無逃磅之理由云云。然查,前揭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之處罰態樣,為「拒絕過磅」之行為,係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核與同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行為之目的有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從而,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號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 款及處理細則第45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之處分,核無違法之處 。原告復又主張:舉發員警不讓其重新過磅云云,然考諸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依照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並授予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且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危害行車安全。亦即,立法者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為限度,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服從交通稽查人員之指揮過磅之義務,且不問是否有超重、超載之情事,未遵守或不服從指揮者,即科以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是系爭大貨車於未依規定過磅時,即已違反上開規定,而舉發員警究有無令系爭大貨車強制過磅,則在所不問,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裝載貨物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 誌指示過磅」之交通違規,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第237條之8 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