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民國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建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李松益 林芳正 蘇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9 年12月14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10797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經警通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棄置 廢棄物,經派所屬稽查人員於同日13時15分至現場稽查,發發現訴外人運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運紘公司)所屬司機即原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尾車牌號00-00)曳引拖車( 下稱系爭車輛)至系爭土地傾倒剩餘土石方夾雜有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且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經於同年5月28日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告提出意見陳述後,被告審酌事實證據,仍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 裁罰準則)第2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同年6月20日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 本件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被查獲處乃遠在距系爭土地2 公里處外,且為空車,伊並未犯罪,被告所屬顯執法過當。又營建剩餘土石方屬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非屬廢棄物之範疇,被告予以裁處,自有違誤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所屬人員至現場稽查而發現系爭車輛後,原告自承傾倒廢棄土石方,因原告未隨車攜帶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即當場作成稽查紀錄,並經原告確認無誤簽後,且原告於109 年6 月1 日所提說明之陳情書亦已自承傾倒剩餘土方之疏失,伊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舉發、裁處,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又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第49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經原告簽名確認之環保稽查工作記錄單、照片可稽【原處分卷第2 至10頁;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35號卷(下稱偵字卷)之警卷19至24頁】,而原告除認所傾倒者非廢棄物外,餘均已於原處分處理中為陳述意見時自陳在卷(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且於系爭土地所有人即台糖公司提出竊佔告訴之偵查中坦承不諱,亦經委託載運之業主李進華供陳屬實(偵字卷之警卷第2 至5 頁、第11至13頁;偵卷第24至25頁;偵續卷第43至45頁),洵堪認定。 ㈢又原告所傾倒於系爭土地之物,其中除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建築工程或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外,尚混雜有諸多未經分類之廢棄物,有照片足佐(上開偵字卷之警卷第22至24頁),則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1110 號函釋「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本院環保署主管」,此之營建混合物自非單純之有用資源而仍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是其清除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原告主張委無可採。故原告既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即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自已違反上揭規定,被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從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明確,而依同法第49條第2 款及裁罰準則等規定為系爭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宏欽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