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7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09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5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高又聰於民國110年7月21日9時33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高坪17路、高坪23路(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核重21公噸,總重24.585噸,超重3.585 噸」之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於110年7月28日送達原告之營業所地址,嗣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1年5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上開時、地攔查系爭車輛時,並未現場過磅,僅依高又聰提供之送貨單即舉發系爭車輛有超重情事,違反交通部公路總局102 年10月21日路監運字第102100717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建議「應依攔查後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之程序,顯屬權利濫用,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相關違規事證,有舉發機關111年7月7 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511800 號函暨檢送之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可證,原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原告雖主張員警未現場過磅,違反程序,其向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水泥公司)索取系爭車輛出廠之過磅數值為22,270公斤,符合規定等語。惟經比對原告司機於員警取締當時所出示之環球水泥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出貨單,前者所載總重為24,585公斤,後者則為22,270公斤,二者顯有落差,且原告檢附之出貨單未載明駕駛、調度員,其真實性顯有疑義。故系爭車輛載貨出廠時之重量已逾行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21公噸,且其總重24.585公噸亦已逾10%寬容值,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1項、第3 項規定為原處分,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機關111年7月7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1511800 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及原告111年6月16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7-73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 之爭點厥為:舉發機關未經現場過磅即舉發系爭車輛有載運預拌混凝土超重之違規,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 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 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屬司機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21日9時33分許 ,在系爭違規地點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核重21公噸,總重24.585噸,超重3.585 噸」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警員舉發等情,業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當時司機所出示之送貨單詳細記載該車9時11分出發,車輛總重為24,585公斤,顯已超重。同時亦詢問司機是否對送貨單所載 重量有任何疑義或要求過磅,該司機當時也未表示明顯異議或主動要求過磅」等語(本院卷第65頁),並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車輛確有載運物品 超重之違規。 ㈢原告雖主張其向環球水泥公司索取系爭車輛出廠之過磅單,記載數值為22,270公斤,系爭車輛載重重量符合規定等語,並提出客戶收執聯1紙為證。惟查,原告所屬司機高又聰於 員警攔停舉發時,所出示者即為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依該送貨單記載,系爭車輛出廠時間係9時11分,載貨後總重為24,585KG(本院卷第67頁),衡諸常情,業者於出貨時應已 實際過磅,並詳實將重量記載於磅單上,使出貨者、收貨者、載運者憑據該磅單上所載之重量計算價額或收取運費,是上開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記載之真實性,堪可認定。而原告所提出之環球水泥公司客戶收執聯,雖載明總重量為22,270,惟未載明調度員姓名及出廠時間,入廠時間則載為9時16 分(本院卷第17頁),晚於前揭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記載出廠時間9時11分,其真實性顯有疑義。且原告未能提出前揭 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之記載有何錯誤或作假之理由,及系爭車輛9時11分出貨時過磅後,至員警攔查時間9時33分,所經過之22分鐘間,系爭車輛重量有何變動之原因及相關證據,自得推定前揭環球水泥公司送貨單之記載與實際重量相合無誤,及認定系爭車輛重量與出貨過磅時相同。原告執上開客戶收執聯,主張系爭車輛並未超重,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函文意旨,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本件員警攔查開單過程中未於現場過磅,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取締大貨車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原則上固應依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惟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 :「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可知,如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發現貨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則得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是依此規定,員警對貨車違規超載者,自得例外地不經地磅測量,依法舉發。本件原告司機遭執勤員警攔查時,其當場提出送貨單上已明確記載系爭車輛載貨後總重為24,585公斤,已超過系爭大貨車經核定總重21公噸,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採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67頁),系爭車輛有超重3.585公噸之違規行為,甚為明顯。是員警就系爭車輛有超 載乙事,經告知司機高又聰,且高又聰未為異議及請求過磅後,未再以檢定合格之地磅過磅,而逕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舉發,合於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難 謂有違誠信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系爭函文內容略以:「(九)有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顯係就「業者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之事實作成之釋疑,乃以業者能提供有利於己之過磅資料為討論前提,與本件原告司機自行出示之送貨單即已超載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原告以系爭函文作為信賴基礎,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亦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屬無從採信,故原告既有「載運預拌混凝土,核重21公噸,總重24.585噸,超重3.585 噸」之交通違規,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許家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