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志成、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2號 原 告 黃志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LD18125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主冠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9 時5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段前,因有「在人行道 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劉咨吟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LD18125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 舉發違規通知單)。車主不服舉發,曾於111年1月10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由原告代撰,駕駛人登載為 黃志成),經舉發機關於111年1月14日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155100號函查復略以:「000000000號車確臨時停放在 本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段騎樓內,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車主仍不服,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為原告,並申請裁 決,被告洵依據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1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自住宅外出時退出車庫,暫停於騎樓前去關車庫大門,期間只有8至20秒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卷查本案,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155100號函、採證照片及系爭地點建築使用執照資料 附卷可稽。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告對於「在住家騎樓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 (二)原告雖主張:伊自住宅外出時退出車庫,暫停於騎樓前去關車庫大門,期間只有8至20秒等語。惟按人行道,指為 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且不得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凡經指定在道路兩旁留設之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其寬度及構造由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參照當地情形,並依照左列標準訂定之:一、寬度:自道路境界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不得小於3.5公尺,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57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高雄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原高雄市轄區臨接寬度8 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除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法令 另有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位於商業區及住宅區 者,於建築時應留設3.9公尺以上之法定騎樓地或退縮騎樓地 。經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資訊系統,系爭違規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領有(69)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019 號使用執照,依前開使用執照資料明細所示,基地面積之騎樓地為53.01平方公尺,足認系爭違規地點為供公眾通 行之騎樓範圍。況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不論白晝或夜晚,及騎樓上是否有行人正在行走,駕駛人均不得有爭道行駛或違規停車於騎樓之行為。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參本院卷第3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5、37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155100號函(參本院卷第39-40頁)、檢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41、43頁)、Google街景圖(參本 院卷第45頁)、系爭地點建築使用執照資料(參本院卷第47頁)、原告111年1月10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49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次按「(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 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 、第2項第5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民眾目睹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9時5分之違規情形後,於110年11月26日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故本件係屬原告上開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 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參本院卷第33頁)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次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 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臨時停車: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 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6日9時5分,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交 通違規,經民眾檢具採證照片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嗣由舉發機關警員劉咨吟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月1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170155100號函及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41、43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伊自住宅外出時退出 車庫,暫停於騎樓前去關車庫大門,期間只有8-20秒等語。惟經檢視系爭違規地點之建築執照資料明細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騎樓地,屬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所稱法定騎樓地,故系爭違規地點性質上屬專供 公眾通行之「人行道」,自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訛。故系爭人行道既屬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任何車輛即不得行駛或停放其上,以保障專屬於行人之路權範圍,如有違反,即應依前揭規定而受處罰甚明。 (四)次查,再對照處罰條例第55條與第56條之條文,可知汽車駕駛人停車之情形共分兩種,其一為停車,另一則為臨時停車,惟若係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僅於該處之停車行為受禁止,即便僅係臨時停車行為亦為法所不許,蓋主管單位既將特定地點或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代表該路段或地點之性質特殊,即便係臨時停車之行為,亦可能導致該處肇事機率增加,或使該處特定功能無法發揮,或造成交通阻塞等,是故禁止之。復因本件之採證照片僅有2張,且時間間隔未足3分鐘,故舉發機關依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規定處罰,而非「停車」,顯係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亦屬有據。故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人行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 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