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張峻華、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德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32-G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與系爭曳引車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4日13時22 分許,由訴外人林詩凱駕駛,在臺中市○○路○段0000000號前 (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交通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填摯中市警交字第G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1年9月18日(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仍不服,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惟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裝載者為無機性汙泥(下稱系爭污泥),非屬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所稱之「砂石、土方」,系爭車輛亦非該條項所指稱專用車輛之規範範疇,被告以系爭車輛載運系爭污泥違反上開規定為原處分之裁罰依據,洵屬無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林詩凱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等情,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2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2106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不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1 年10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121067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擷圖畫面8張存卷可憑,堪認為真實。兩造之 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其專用車廂未合於規定或變更車廂者,處汽車所有人40,000元以上8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貨車」指裝載貨物四輪以上之汽車。又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式大貨車、傾卸式半拖車及其貨廂應符合附件22規定。另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 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再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第39條第20條、第42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及第81條第6款分別規定甚明。而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傾卸框式半拖車,公路監理機關經檢驗查核其已依規定裝設下列裝置及標示者,即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20款,且貨廂容積合於規定者。貨廂外框顏色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5款辦理。又登檢為「砂石專用車」之 車輛,除公路監理機關在公路監理電腦中註記為砂石專用車外,其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應加註貨廂內框長、寬、高(貨廂容積不受第3點限制之車輛除外)及「砂石專用車」字 樣,另原砂石標示車、港區車輛及八公噸以下車輛,於「砂石專用車」,樣後另行標示(標) 、 (港) 、 (混) 以資識 別,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 、第7點亦有明文。準此,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 車即應符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不符合規定之貨運曳引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違者即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經查: ⒈觀諸舉發當時拍攝之系爭車輛彩色照片,系爭車輛貨廂外框顏色並非使用臺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6款、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7點等規定不符,足證系爭車輛並未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點之規定,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 查核並登檢為砂石專用車無訛。再依系爭曳引車車籍查詢資料,可見系爭曳引車車身式樣為「曳引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6.76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半拖車車身式樣為「傾卸式、框式」、總聯結重量為「35.0公噸」、車重「7.35公噸」,且無「砂石專用車」之特殊車種註記(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系爭車輛並非依規定通過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查核、登檢為「砂石專用車」,即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⒉而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之「污泥」,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故其裝載行駛道路時,即應依照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業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作成99年8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在案。再有關廢棄物清除機 構載運之「污泥」,相關單位認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且污泥之外觀與成分和一般土方無異,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或車廂,並無疑義,再者,處罰條例與廢棄物清理法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所欲達成之行政上目的亦有不同,尚難認符合其一規範,即可排除另一法規之適用。是依處罰條例規定,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須依使用符合規定之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否則處以罰鍰及禁止通行;另「裝載污泥」之清除機構的車輛亦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亦經交通部作成101 年11月14日交路字第1010038521號、100年7月13日交路字第1000041355號函釋明確。再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係 用以維護交通安全,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要考量,舉凡載運砂石、土方,行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者,不問其用途為何,均應有該法規之適用。故交通部前揭函釋意旨,核與處罰條例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憑採。從而,系爭車輛並非裝載砂石、土方專用車輛,竟為裝載系爭污泥,已該當處罰條例第2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是以,林詩凱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間行經系爭違規地點時,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違規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裝載砂石土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未依規定使用專用車輛)」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