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黃乙軒、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黃乙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BHTA706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林文閔,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7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 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埤路口,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BHTA706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 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8月29日曾以發文字號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表示機車後牌架屬於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原告於111年2月26日上午9時23分駕駛系爭機 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南下436.4公里處經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舉發,而系爭照片並無不能辨識號牌之事實,系爭機車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後車牌架依現行法並沒有規定車牌角度與位置,只要符合道安規則第38條、第88條、第11條規定即可。各車款車尾構造不同,所以改裝後車牌架並無固定位置,所有車種車牌懸掛,應該不存在任何角度都可以用最佳視角呈現的可能性,也沒有絕對完美之車牌設置位置或角度。原告改裝後牌架是固定角度、不可調整角度或方向,並非翹牌器,罰單也能清楚辨識車號,並無「角度」上翹致車牌號碼無法辨識之情形。原告認汽車所有人安裝器具是否已達不能辨認牌號,不能僅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個人之一時、一地之判斷為據,是系爭機車之改裝牌架上移套件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警員現場勘查系爭機車號牌懸掛角度63度,號牌朝天上揚明顯較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系爭機車靜止狀態時,或可近距離或可由上方俯視而辨識其號牌,然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使交通執勤員警及一般用路人無端增加其等辨識前開號牌之困難,自難認系爭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與道安規則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據以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7項舉發等語。系爭機車車牌懸掛角度,經 舉發員警認定無法使他人於行進間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號行政判決見解,系爭機車確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1.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7.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前項第1 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8 款、第9 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3 款、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 款至第7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 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經本院向安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詢問關於「KTM 390 D uke(出廠年月109年4月)同型重型機車裝設之車牌懸掛位 置是否設有固定之車牌支架?車牌懸掛後之角度與垂線角度為何?」乙事(本院卷第81頁),該公司檢附原廠規格文件予以答覆(本院卷第93、95頁),其函復略以:「本公司代理進口之KTM 390 Duke重型機車車牌懸掛設有固定之車牌支架,車牌懸掛角度詳如附件KTM原廠規格文件所示」,依該 規格文件所示,足認原廠同型機車就號牌懸掛位置原設有固定位置,即於車尾設有車牌支架(即固定裝置),該支架固定懸掛號牌之斜面,依規格文件中之量角器所示,與水平線之夾角為69度,換算後與垂線之夾角為21度。而依舉發機關於111年3 月17日員警攔停稽查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及原告 所提出之照片顯示(本院卷第105頁、第21至27頁),系爭 機車懸掛之號牌未裝設於原廠原設有固定位置即車尾之車牌支架上,雖正面向後,但號牌明顯上翹,號牌與垂線夾角遠大於21度,遠大於原廠同型機車設計懸掛號牌之角度,顯見系爭機車之號牌確實未按照指定位置即原廠同型車輛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固定,就此而言,原處分認定系爭機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罰,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7 款、第2項規 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處分既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