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 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蕭○○於民國109年5月2日12時48分許,駕 駛原告所有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駛至高雄市橋頭區○○○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經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後,因蕭○○有因有「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4.63噸,核重21噸 ,超重3.63噸」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即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填製高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寄送原告地址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被告洵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0年5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系爭裁決),並於同年6月1日郵寄完成送 達。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得載運之貨物重量為21噸,加上一成差異,可載重23.1噸,而依當天混凝土廠送貨單所載總重為22.34噸,應無超載,況依交通部公路總局102年10月21日六監運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系爭函文)可知,車輛裝載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舉發舉機關員警攔停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攔停時,亦未當場過磅,是系爭裁決自有違誤,爰提起本訴。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舉發機關員警於系爭通知書所載「載運預拌混凝土總重24.63噸」,係依蕭○○提出之送貨單所登載之磅數記 載,並經駕駛審認簽名無誤,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而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送貨單距舉發日已逾1年多 ,其真實性有疑,不足為採。又原告知悉系爭大貨車出廠時之出貨重量已逾行照核定總聯結重量,主觀上已違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之責任條件,客觀上亦逾百分之10之寬容值,蕭○○駕駛系爭大貨車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 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 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 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 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執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發現汽車裝載定量包裝之物顯然超載者,得不經地磅測量,依照定式基準核算其超過規定之重量,依法舉發之」,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處理細則第19條第3項亦分有明定。 (二)蕭○○於109年5月2日12時48分許,駕駛系爭大貨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有系爭違規行為,經警當場攔停並查核蕭○○所出示磅單無誤後,逕行填掣系爭通知單予蕭○○,並經蕭○○確認後簽名而予舉發,有舉發通知、職務報告及採證光碟可稽(交字卷第61、69、70頁及本院卷證物袋),堪信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原告固提出載明總重為22.34噸之○○○○公司預拌混凝土送 貨單(下稱系爭送貨單)、系爭函文(交字卷第17、19至23頁),主張並無超載情事,及舉發機關員警未依系爭函文當場過磅,應無從確認系爭大貨車當時之確實磅數,系爭裁決有所違誤等情,然查: 1、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原不囿於行政機關所頒布如何認定事實之行政函釋。申言之,行政機關為認定事實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欠缺法規的位階性質,非屬此處之法令,行政法院不受其拘束,故行政法院判決如未予援用性質上屬認定事實之解釋令函,即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由系爭函文受文者為「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其內容記載:「(九)有關議題九『建議只要業者能提供民間合法地磅之過磅資料,就應採對人民有利方式予以認同及放行才屬合理』乙節,內政部警政署回覆:查車輛裝載貨物是否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應依員警攔查時當場過磅之數值認定,而非以貨運業者之出貨(過磅)單逕予認定。其原因在於貨車於出貨時之過磅時間與行駛道路為員警攔查時間不同,若未經過磅,則無從確認車輛為警攔查時之確實重量。若僅憑駕駛出示之出貨(過磅)單認定是否違規,實有爭議。因此,員警欲舉發車輛超載,仍應依攔查過磅所得數值為準據,方屬妥適」等語可知,系爭函文係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提建議事項經彙整各單位意見後,再對中華民國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為之函覆,而非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所下達、訂頒之一般規定,且其程序上亦難認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60條第2項規定由其首長簽署並登載於政府公報發布,難認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行政規則,自不生行政 自我拘束力,被告縱未遵照系爭函文內容行使公權力,亦不生違法效果。 2、系爭送貨單所載駕駛員為佳和穎,而本件駕駛為蕭○○,駕 駛顯非同一,且原告提出者為私文書影本,與蕭○○當日交 予舉發機關員警查看之單據是否相符,已非無疑;復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並將勘驗報告寄送原告表示意見後,原告並未具狀表示意見;復經本院112年1月17日調查程序詢問原告就勘驗報告之意見時,原告僅稱被告沒有實際數據證明有超載等語,並未對勘驗報告表示意見,有調查筆錄可查(本院卷第62頁)。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系爭大貨車司機於警攔停查驗後,並未否認有超載之情,反稱「差不多30多噸吧……」、「對啊,我們就拼這些而已,不拼 就沒得賺……」、「會不會吊牌?就沒得賺……」等語(本院 卷第28頁),蕭○○待舉發機關員警填製系爭通知單予其簽 名,並向舉發機關員警稱謝謝後離去。蕭○○既已持交送貨 單予舉發機關員警查驗,且未對系爭通知單所載內容表示異議,並簽名確認,應可認系爭通知單所載之內容與蕭○○ 持交予舉發機關員警之送貨單內容相符。若非如此,舉發機關員警應無法知悉系爭大貨車載重重量,蕭○○亦無明知 系爭通知書記載與送貨單記載不符而未爭執之理,顯見系爭送貨單之內容,與蕭○○持交予舉發機關員警查驗之送貨 單之內容記載恐有未符,無足據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四)據此,原告有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 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交通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此裁罰,核無違誤。 六、據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4,000元整,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法 尚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