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即、聯勤興業有限公司、王思淵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思淵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31日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不服,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已逾20日,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上訴人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 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