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號 112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晨菘即大松農產行 訴訟代理人 黃一雄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黃政毓 金宏其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398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晨菘於民國108年中旬需要購買一農用台 大貨車作為載運農業機具(割稻機、插秧機、耕耘機)使用,因監理機關規定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須為農產公司,原告乃借用訴外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黃一雄放罝穀物烘乾機具及作為穀物乾燥中心之高雄市○○區○○街000號處所,登記作為 營業處所(下稱系爭處所),申請設立營業項目為:1.蔬果批發業,2.農產品零售業之大松農產行。黃一雄於109年11 月30日在系爭處所進行穀物烘乾作業,並於109年12月1日發生火災,致異味污染物散布於系爭處所工廠外之空氣中,被告於當日派員到現場稽查後之稽查結果為「起火點是置於系爭處所之2號烘榖機,起火原因為上址集塵室因累積已久致 蓄熱產生悶燒,係因管理不當而造成烘穀機自燃,...致有 明顯異味污染物散布於廠外空氣中,造成污染之情事。」(下簡稱系爭空污事件),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上開規定、空氣污染防制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以高市環局空處 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原告 新台幣120,000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高雄市政府以111年7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539800號(原告誤載為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只是為了購買自用大貨車,為符合監理機關規定自用大貨車之所有人須為農產公司,始借用黃一雄之系爭處所申請設立大松農產行。原告只是單純借用黃一雄之系爭處所為登記處所,於申請設立大松農產行後,從未在系爭處從事任何營業行為。黃一雄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及被告之人員稽查時,均已明確表示系爭處所所放罝之物品、榖物烘乾機具及當日所進行之榖物烘乾機作業,均屬其所有及所為。且被告曾以另案,就上開空污事件對黃一雄為裁處後,黃一雄不服,提起訴願之高雄市政府以110年7月2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537500號訴願決定案件(下稱另案黃一雄訴願 案件),亦已確認系爭空污事件之行為人係黃一雄。故被告對原告為裁處之原處分及高雄市政府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於系爭處所設立大松農產行,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稽。原告既於系爭處所設立商號,依一般經驗法則,即有在該址經營商業之意思,且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所購買之自用大貨車係作為載運農業機具(割稻 機、插秧機、耕耘機)使用,上開農機與穀物乾燥機,皆為 農業代耕業、服務業者所使用,與原告所經營之農產行商號營業項目相關,原告主張其所設立之商號並無從事營業行為,卻又需要購置自用大貨車以載運相關農業代耕農機,其前後主張相互矛盾,且不符經驗法則。被告依據所查證之事實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並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裁罰準則等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認 事用法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論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惟查,被告於當日派員到現場稽查時,原告並未在場,而是只有黃一雄在現場;且黃一雄在另案黃一雄訴願案件中並已在現場及以陳述書、訴願書,及於本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多次陳明:系爭處所放罝之物品、榖物烘乾機具及當日所進行之榖物烘乾機作業,均屬其所有及所為;系爭處所之榖物烘乾作業係為自動化作業,無須人員在監控生產過程,烘乾設備於前一日(11月30日)晚間開始進行烘乾作業,人員於設定設備操作參數後離場,當日發生火警等語,有另案黃一雄訴願案件卷宗內之被告稽查紀錄、事件處理報告、舉證資料、黃一雄裁處書、黃一雄陳述書、訴願書在卷可稽,故原告之本件,堪認屬實。被告所辯,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空污事件並非原告所為,而係黃一雄所為,原告既非系爭空污事件之行為人,則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空氣污染防制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即屬有誤 ,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即有不當。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 書記官 林香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