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海軍一九二艦隊、劉寶文、曾泓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11號 債 權 人 海軍一九二艦隊 代 表 人 劉寶文 訴訟代理人 竇苡晴 債 務 人 曾泓浚 曾甲守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各類所得、勞工保險、郵政存款、集保帳戶及名下股票等資料,以就名下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而本院經函查結果,債務人於郵局帳戶僅有不足百元之存款可供執行,亦非集保戶,而曾甲守雖查有房地之不動產,然債權人已表示僅就債務人曾泓浚於第三人即存義企業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薪資債權為執 行,本院審酌債權人欲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並無管轄權,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宏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