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行執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彭劍峰、江昀軒、黃柏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1年度行執字第54號 債 權 人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代 表 人 彭劍峰 代 理 人 江昀軒 債 務 人 黃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鈺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該公司營業所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限閱卷第11頁),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