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6號104年度訴字第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時平 周慶豐 張家偉 黃利名 郭嘉明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307號、第20604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04年度偵字第13264號、第1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嘉明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無罪。 事 實 一、癸○○係址設彰化市○○街000號「名翔汽車修配廠」負責 人;郭嘉明前曾修習汽車鈑金、烤漆及引擎維修。其等分別利用購買遭重大事故之毀損車輛或權利車後(事故車、權利車以下概以A車表示),將相關事故車、權利車之車籍資料 (即包含車牌、車身或引擎號碼等零組件),套換至購買、收受之贓車車輛上(贓車以下概以B車表示),套換方式係 利用更換兩車懸掛之車牌號碼,切割或磨滅贓車車輛上原所有之引擎、車身號碼後,於其上重新打印事故車、權利車之引擎、車身號碼,或將自事故車、權利車上切割下之車身號碼焊接至贓車上,並更換相關零組件,使該贓車成為俗稱之「借屍還魂」車輛(套裝完成之車輛以下概以AB車表示)。其等不法犯行分別如下: ㈠郭嘉明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2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 同)8萬元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簡稱A車),嗣並登記在癸○○其不知情之妻蔡淑燕名下。再於99年2月20日至100年1月12日間之某日,以 含包修共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5,000元)之代價,向郭廷 宗(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簡稱B車),並由與其 具有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郭廷宗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上開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J0000000」切割後,焊接並套換至前 揭B車上,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於上開B車上重新打印事故A車引擎號碼「4G18J072456」,將前揭零組件套換至前揭B 車上,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懸掛上事故A車之1453-D9號車牌,以此方式整理及維修後,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 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簡稱AB車)。嗣郭嘉明將該AB車交予與其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癸○○寄售。癸○○明知該車係以上開方式「借屍還魂」之AB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受該AB車,嗣以28萬元價金,將該AB車賣予不知情之戊○○,於100年1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於戊○○友人林慧萍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癸○○收取前揭價金後,扣除2萬元佣金後,將餘款交予郭嘉明。 ㈡郭嘉明基於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1年7月間某日,以7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中古汽車業務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簡稱A 車),嗣並登記在癸○○其不知情之妻舅蔡富展名下。再於101年8月31日至102年1月14日間之某日,以含包修共9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元)之代價,向郭廷宗購得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簡稱B車),並由與 其具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郭廷宗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上開B車之原引擎號碼「1ZZA091255」(起訴書誤載為1ZZA0921255)磨滅後,於其上重新打印上開事故A車之引擎號碼「1ZZA073680」,並將上開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ZE1~5098415 」切割後,焊接並套換至前揭B車上,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 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懸掛上事故A車之1851-G2號車牌,以此方式整理及維修後,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身號 碼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簡稱AB車)。嗣郭嘉明將該AB車交予與其具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癸○○寄售。癸○○明知該車係以上開方式「借屍還魂」之AB車,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收受該AB車,嗣以228,000元價金,將該AB車賣予 不知情之辛○○,於102年1月14日簽約、過戶,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癸○○收取前揭價金後,扣除2萬元佣金後,將餘款交予郭嘉明。復於103年3月28日, 癸○○、郭嘉明為免上開情事為警查悉,由郭嘉明以18萬元之價格,向辛○○買回上開AB車,並於103年3月31日將該AB車辦理報廢。 二、癸○○於100年2月16日(起訴書記載為2月間某日),以12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元)代價,購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簡稱A車),並登記在其不知情之弟黃利在名下。另郭廷宗則於99年9月17日後之某日, 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簡稱B 車)。於100年8月2日前某日,癸○○基於故買贓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含包修共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事故A車交由與其具有偽造準私文 書犯意聯絡之郭廷宗,由郭廷宗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上開事故A車防火牆上之車身號碼「D0000000」切割後,焊接並套 換至前揭B車上,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於上開B車上重新打印事故A車引擎號碼「4G63Z064846」,將前揭零組件套換至前揭B車上,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 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懸掛上事故A 車之7267-MJ號車牌,以此方式整理及維修後,套換完成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 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簡稱AB車),再交付予癸○○。嗣癸○○故買該贓車後,以285,000元 價金,將該AB車賣予不知情之巳○○(起訴書誤載為龔福松),於100年8月2日辦理過戶(登記於巳○○其母龔侯錦名 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三、癸○○於100年11月24日(起訴書記載為11月間某日),以8萬元代價,向劉少涵購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簡稱A車)。另郭廷宗則於100年10月間後之某日,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簡稱B車)。101年1月11日前某日,癸○○基於故買贓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意圖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包修共10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事故A車交由與其具有偽造準私 文書犯意聯絡之郭廷宗,由郭廷宗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上開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ZE1~0000000」切割後,焊接並套換至前揭B車上,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於上開B車上重新打印事故A車引擎號碼「1ZZA073835」,將前揭零組件套換至前揭B車上,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懸掛上事故A車之0717-YV號車牌,以此方式整理及維修後,套換完成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 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簡稱AB車),再交付癸○○。嗣癸○○故買該贓車後,以335,000元價金,將該AB車賣予不知情之甲○○,於101年1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 於甲○○之妻張嘉珍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 四、緣謝鏡亮(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 偵字第10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雇「豐泰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擔任貸款車輛協尋人員。其於101年2月11日凌晨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現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經查詢後, 得知該車係「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委託協尋之原懸掛「7367-WD」號車牌之貸款違約車輛( 即俗稱之「權利車」),即將該車拖回豐泰公司所營「友森保管場」(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通知「和 潤公司」處理。經「和潤公司」鑑定該車引擎有打刻之痕跡,故未予拍賣,而通知「豐泰公司」將該車輛拖回。謝鏡亮將該車拖回「友森保管場」後,因其表哥江岳昌(所涉收受贓物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2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稱願代其丟棄該車輛,乃將 該車交予江岳昌。癸○○可預見上開車輛遭銀行法拍退回,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犯意,於101年2月11日至12月31日間某日,自江岳昌處,購入上開狀態之自用小客車,並存放在上址「名翔汽車修配場」2樓 。嗣警方於103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前往該名翔汽車修配場訪查詢問時(詳後述),經徵得癸○○同意,當場扣得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車輛(該車已發還3022-TE號車主)。嗣警方將該車送鑑定,查得上開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號碼ACV00-0000000號、引擎號碼1AZE028493號(起 訴書號誤載為1AZE0000000號),登記車主為許惠棋,係由 乙○○所使用,於100年9月17日上午8時30分,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號旁空地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經 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各經重新打造,偽造為「2AZE096872」、「ACV40~0000000」。 五、癸○○於102年1月16日,以6,000元介紹費之代價,經蔡志 卿(蔡志卿涉嫌幫助變造或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介紹,以57,000元(起訴書記載為75,000元)代價,向李忠霖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331-UP號)事故車(簡稱A車)。嗣於102年5月間某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年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65,000元【即車價55,000元+打造號碼費1萬元】之代價,向 「少年仔」購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簡稱B車),以其本人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改造車 輛工具,拆解上開B車車門、起動銷頭,並指示「少年仔」 以借屍還魂手法,將上開B車之原車身號碼「C11GSB002188 」磨滅後,於其上重新打印上開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C11ESM004505」,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於上開B車上重新打印事故A車引擎號碼「MR00000000S」,將前揭零組件套換至前揭B車上,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時之標誌, 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以此方式整理及維修後,套換完成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車 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簡稱AB車),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03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前往該名翔汽車修配場訪查詢問時(詳後述),經徵得癸○○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上開扣案物均已發還9806-UB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嗣警方將該車送鑑定 ,查得上開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C11GSB002188號、引擎號碼HR00000000B號,登記車主為壬○○,於102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街159巷對面 失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經「少年仔」於不詳時地,各經偽造為「MR00000000S」、「C11ESM004505」。 六、丙○○、己○○等人,因從事中古車汽車買賣、汽車拖吊業務而互有認識,深知他人購入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目的在於取得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欠稅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後,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故車之車牌,或偽造、變造事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以此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修復完成之事故車(俗稱AB車),再以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牟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 張翰宗於102年2月14日向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詳後述)所經營之全國展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展公司)承租。102年2月15日凌晨5時許,張翰宗友人林駿興駕駛該9603-U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張峰雄、陳薇晴、陳玟雅、吳紫萱等人,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辰○ ○遂於102年3月12日,以45,000元之價格,將該9603-UU號 事故車(含車體、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賣給丙○○。丙○○明知黃志祥(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為從事前述借屍還魂車輛買賣交易而謀仲介費,亦明知己○○係為從事前述借屍還魂車輛買賣交易而謀不法牟利,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經黃志祥以介紹費12,000元之代價,仲介己○○於102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以85,000元之價格,向丙○○購買該9603-UU號事故車(含車體、車 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己○○明知癸○○購買該9603-UU號事故車(含車體、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 明),係為從事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買賣交易,而謀不法牟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2萬元之價格,將上開9603-UU號事故車(含車體、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 證明),出售予癸○○,幫助癸○○犯下述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犯行。癸○○另於101年12月間某日,明知「少年仔」 在上址名翔汽車修配廠,向其兜售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 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 贓物之犯意,以8萬元之價格購入。因9603-UU號事故A車與9515-ZG號B車型號相同,癸○○乃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癸○○以其本人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改造車輛工具,拆解上開B車車門、起動銷頭,並以打造 號碼費1萬元之價格,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與其具有偽造準私文書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少年仔」,指示其以前述借屍還魂手法,將上開B車之原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磨滅後,於其上重新打印上開事故A車之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並重新打造引擎號碼,於上開B車上 重新打印事故A車引擎號碼「1ZZA219071」,將前揭零組件 套換至前揭B車上,偽造用以代表製造廠商對於該汽車出廠 時之標誌,足以表示出廠年度及批號,以區別不同車輛之證明,而具有準私文書性質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再懸掛上繳銷事故A車之9603-UU號車牌後重領之RAF-1825號車牌,以此方式整理及維修後,套換完成車牌號碼00 0-0000號(繳 銷前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 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簡稱AB車)。嗣癸○○以3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9萬元)價金,將該AB車賣予不知情之庚○○,於102年4月8日辦理過戶【登記於 庚○○所經營之祥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名下】,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車輛製造商、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識別、管理之正確性。嗣警於103年1月間接獲民眾檢舉,得悉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利用借屍還魂方式尚在使用,調閱車籍資料,詢問該繳銷後重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後,將該車送鑑定,查得上開車輛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號碼ZZE142~0000000號、引擎號碼1ZZA268528號,登記車主為林彥炘(原名林進治),於101年2月26日凌晨3時20 分許(起訴書記載為6時許),在林彥炘位於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住處前遭黃筆生竊得(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業經「少年仔」於 不詳時地,各經偽造為「1ZZA219071」、「ZZE142~0000000」。 七、員警於103年1月間接獲民眾檢舉上開事實欄六情事後,於同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前往該名翔汽車修配場訪查詢問, 經徵得癸○○同意,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物均已發還)。嗣癸○○於同年4月1日23時20分許,提出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已發還)予員警扣案,再於同年月10日14時許,提出如附表五所示其本人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五、六所用之物予員警扣案。並經警送鑑定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甲○○、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丙○○、己○○、癸○○、郭嘉明部分)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丙○○、己○○、癸○○、郭嘉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二卷第153頁第17行 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訊據被告癸○○、郭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訴二卷第105頁第7行以下、第156頁背面第1行以下、第157頁倒數第6行以下)。且查: 1.證人寅○○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 證人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76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577頁第1行至第9行),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協 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85頁 、第595頁、第596頁至第599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擴大追查,查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年份與行照所載年份不符,嗣經員 警徵得戊○○同意,查扣該車後,經以去漆劑去除表漆、沙紙拋光,復以化學腐蝕法確認該車引擎號碼原為4G93H029785號,車身號碼原為J50B1423號,係寅○○(登記於其母周 秋雲名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汽車車體,但車身 號碼已被焊接、套換,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引擎號碼之事實,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571頁倒數第6行以下、第574頁第7行以下),復有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報告、鑑定許可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相片、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勘察通報單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355頁、第399頁至第408頁、第411頁、第415頁、第587頁至第594頁、第596頁、第603頁至第613頁)。是證人戊○○於被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 應屬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套換,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事故車車籍之引擎號碼,應堪認定。 2.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故車部分,係以被告癸○○之妻蔡 淑燕名義,並於99年11月25日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癸○○、郭嘉明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詳警一卷第27頁第6行 至第8行;偵五卷第36頁倒數第9行以下、第37頁第5行),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614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另100年1月12日前某日,戊○○因欲換車,經鴻彰汽車保養廠老闆蘇沐綿介紹,至被告癸○○經營之名翔汽車修配廠看車,以28萬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懸掛法舊車 牌之贓車,該車於100年1月12日辦理過戶登記在戊○○友人林蕙萍名下等情,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571頁第1行至倒數第7行)。復有車輛詳細資料、汽 車車輛異動登記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614頁;本院訴二卷 第3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4.再觀之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該車就是要先改造車身後再轉賣等語(詳警一卷第27頁倒數第9行);被告郭 嘉明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我蒐購事故車取得車籍資料,再經由「彰美汽車鈑金場」綽號「阿樂」、「猴樂」(即郭廷宗)包修,再寄賣癸○○,轉賣予不知情的客人;伊買車子時,彰美汽車廠已經幫我裝修,我想彰美汽車廠幫我修理,收那麼低的錢,應該有拿別的車子來組裝,也有引擎變造;我想賺差價,所以請他們幫我變造、組裝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也是請彰美汽車鈑金廠組裝改過的車等 語(詳警一卷第128頁第4行以下;偵二卷第4頁背面第14行 以下)。足徵上開贓車應屬被告癸○○、郭嘉明所收受或故買之物,被告郭嘉明購買未經整修之事故車目的,並非從事該車合法實質買賣,而係欲藉由該合法舊車籍資料,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更後,再懸掛事故車車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買賣牟利,使贓車外觀上成為合法之車輛。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訊據被告癸○○、郭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訴二卷第105頁第7行以下、第156頁第15行以下 、第157頁第11行以下)。且查: 1.證人子○○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證 人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537頁倒數第1行以下、第538頁第1行以下),並有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理算簽結作業、理賠申請書、財損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警一卷第554頁、第555頁、第559頁至第562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擴大追查,嗣被告癸○○於103年4月1日將該業經被 告郭嘉明買回、辦理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交予警方查 扣後,經以去漆劑去除表漆、沙紙拋光,復以化學腐蝕法確認該車引擎號碼原為1ZZA091255號,車身號碼原為ZE00000000號,係子○○(登記車主為羅鳳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汽車車體,但原引擎號碼已被磨滅,並重新打造變 更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引擎號碼,原車身號碼亦已被焊 接、套換之事實,亦據證人子○○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538頁倒數第8行以下),復有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報告、鑑定許可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蒐證相片、車輛詳細資料、現場勘察通報單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354頁、第355頁、第389頁至第398頁、第410頁 、第414頁、第548頁、第549頁、第552頁、第564頁、第565頁)。是證人辛○○於100年4月26日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屬贓車,且車身 號碼已遭套換,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故 車車籍之引擎號碼,應堪認定。 2.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故車部分,係以被告癸○○妻舅蔡 富展名義,並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嗣於103年3月28日,被告郭嘉明再偕同被告癸○○,由被告郭嘉明以18萬元之價格,向辛○○買回,並於同年月31日將該車辦理報廢等情,業據證人辛○○、被告癸○○於警詢或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535頁倒數第5行以下、第536頁第1行至第4行;本院訴二卷第159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3行),並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車籍詳細資料、汽車委賣合約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545頁至第549頁、第563 頁;本院訴二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另102年1月14日前某日,辛○○因欲換車,經新旺汽車輪胎電機行老闆介紹,至該電機行看被告癸○○寄賣車輛,以228,000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懸掛法事故車車牌之贓車,該車於102年1月14日辦理過戶登記在辛○○名下等情,亦據證人辛○○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535頁 第5行至倒數第7行)。復有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車委賣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汽車車輛異動登記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545頁、第546頁、第549頁、第563頁;本院訴二卷第3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4.再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我知道該車就是要先改造車身後再轉賣等語(詳警一卷第27頁倒數第9行);被告郭嘉明 於警詢或偵訊時供承:我蒐購事故車取得車籍資料,再經由「彰美汽車鈑金場」綽號「阿樂」、「猴樂」(即郭廷宗)包修,再寄賣癸○○,轉賣予不知情的客人;我買車子時彰美汽車廠已經幫我裝修,我想彰美汽車廠幫我修理,收我那麼低的價錢,應該有拿別的車子組裝等語(詳警一卷第128 頁第4行以下;偵二卷第4頁背面第14行以下)。足徵上開贓車應屬被告癸○○、郭嘉明所收受或故買之物,被告郭嘉明購買未經整修之事故車目的,並非從事該車合法實質買賣,而係欲藉由該合法舊車籍資料,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更後,再懸掛事故車車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買賣牟利,使贓車外觀上成為合法之車輛。 ㈢事實欄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 訊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訴二卷第105頁第7行以下、第156頁背面倒數第3行以下、第157頁第1行以下)。且查: 1.證人丑○○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證 人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68頁倒數第1行、第669頁第1行以下),並有尋獲電腦輸入單、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84頁至第686頁、第689頁、第690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擴大追查,查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與原車及行車執照不符,嗣經員警徵得巳○○同意,查扣該車後,經以去漆劑去除表漆,復以化學腐蝕法等方法,確認該車引擎號碼原為4G63Z058910號,車身號碼原為D0000000號,係丑○○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汽車車體,但車身號碼已被焊接、套換,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引擎號碼,且其中排檔箱旁貼有魔鬼黏,還留在 原處,駕駛座扶手皮革因習慣性駕駛右手靠扶手,留下2條 裂痕,左後排扶手因載送冷凍食品蔬菜搬運中擦傷之裂痕還在,車頂行李架因洗車誤拿到電瓶酸液清洗,造成掉漆和腐蝕之事實,亦據證人丑○○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69頁倒數第1行以下、第670頁第1行以下),復有勘察報告、蒐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通報單、鑑定許可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418頁至第419頁、第438頁至第452頁、第454頁、 第456頁、第675頁、第676頁、第678頁至第681頁、第683頁、第690頁至第694頁)。是證人巳○○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屬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套換,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事故 車車籍之引擎號碼,應堪認定。 2.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事故車部分,係被告癸○○以其弟黃 利在名義購買,並於100年2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被告癸○○、證人張天賜即肇事者張振榮之父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詳警一卷第33頁第2行至第5行、第673頁第11行以下)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張振榮案發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676頁、第700頁第6行以下)。是此部分之事實, 亦堪認定。 3.另100年8月2日前某日,巳○○至被告癸○○經營之名翔汽 車修配廠看車,以285,000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懸掛事故車車牌之贓車,該車於100年8月2日辦理過戶登 記在巳○○母親龔侯錦名下等情,亦據證人巳○○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666頁倒數第3行以下)。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676頁)。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4.再觀之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郭廷宗有說以換車身(車殼)方式修理,我知道他若不是用權利車就是用贓車去改造的,郭廷宗交車時,車身全都有換過等語(詳警一卷第33頁倒數第10行以下)。足徵上開贓車應屬被告癸○○故買之物,被告癸○○購買未經整修之事故車目的,並非從事該車合法實質買賣,而係欲藉由該合法舊車籍資料,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更後,再懸掛事故車車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買賣牟利,使贓車外觀上成為合法之車輛。 ㈣事實欄三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六) 訊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訴二卷第105頁第7行以下、第156頁背面第15行以下)。 且查: 1.證人卯○○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證 人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19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620頁第1行以下),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36頁至第640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擴大追查,查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身號碼「~」與原行車執照「-」不符、引擎防火牆 顏色與車身不同,行照出廠日期為西元2004年6月,然本車 安全帶標示是2004年7月出廠,嗣經員警徵得甲○○同意, 查扣該車後,經以去漆劑去除表漆,復以化學腐蝕法等方法,確認該車引擎號碼原為1ZZA090581號,車身號碼原為ZE1~0000000號,係卯○○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汽車車體,但車身號碼已被焊接、套換,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引擎號碼,且前擋風玻璃貼有南都氮氣會員證 ,因國瑞汽車在臺南地區都是由南都汽車銷售,可證為在臺南遭竊,該車後窗遮陽簾鬆動是因為小孩去玩導致,駕駛座頭枕扣壓條無法扣上,因為其妻扣包包經常拆動而鬆動之事實,亦據證人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621頁第3行以下),復有勘察報告、蒐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通報單、鑑定許可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418頁至第419頁、第421頁至第437頁、第453頁、第455頁、第627頁、第628頁、第630頁至第632頁、第635頁、第636頁)。是證人卯○○於被查獲時,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屬贓 車,且車身號碼已遭套換,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故車車籍之引擎號碼,應堪認定。 2.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事故車部分,係於100年11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癸○○向劉少涵以8萬元之價格購買,並於100年11月24日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業據證人即劉少涵、鍾通芳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詳警一卷第623頁倒數第6行、第625 頁倒數第6行以下),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 卷第62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另101年1月11日前某日,甲○○至昌益汽車服務中心,以335,000元之價格,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懸掛事故車車牌之贓車,該車於101年1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在甲○○其妻張嘉珍名下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617頁第2行以下)。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628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4.再觀之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郭廷宗有說以換車身(車殼)方式修理,我知道他若不是用權利車就是用贓車去改造的,郭廷宗交車時,車身全都有換過等語(詳警一卷第32頁第6行以下)。足徵上開贓車應屬被告癸○○故買之物,被 告癸○○購買未經整修之事故車目的,並非從事該車合法實質買賣,而係欲藉由該合法舊車籍資料,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更後,再懸掛事故車車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買賣牟利,使贓車外觀上成為合法之車輛。 ㈤事實欄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訊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訴二卷第105頁第7行以下、第156頁背面第15行以下)。 且查: 1.證人乙○○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證 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96頁倒數第1行、第497頁第1行以下),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登記車主為許惠棋)、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499頁至第503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擴大追查,在被告癸○○其名翔汽車修配廠2樓查扣該車後,經以去漆劑去除表漆, 復以化學腐蝕法等方法,確認該車引擎號碼原為ACV41~0000000號,車身號碼原為1AZE028493號,係乙○○前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失竊汽車車體,但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已被 磨滅,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引擎號碼, 且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鋼圈留有乙○○ 撞倒安全島留下之痕跡,右前大燈有其以木屑黏補過的痕跡,前保險桿發生事故留有碰撞痕跡之事實,亦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97頁倒數第9行以下),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蒐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6頁、第68頁、第6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8頁、第354頁、第378頁至第388頁、 第409頁、第506頁至第511頁)。是被告癸○○向江岳昌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放在上址名翔汽車修配廠2樓之自用小客車,應屬贓車,且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已被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車籍之引擎號碼,應堪認定。 2.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所規定之故意,本即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故意犯之成立,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足當之。再者,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江岳昌賣伊該未懸掛車牌之國瑞牌(TOYOTA)、黑色CAMRY、1998c.c.、車身號碼ACV40~0000000號、引擎號碼2AZE096872號自用小客車(鑑定結果係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改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贓車),價格為55,000元;該自用小客車當時車價在30萬元至40萬元間;他說是受貸款公司委託拖吊逾期未繳款的車子,是權利車,沒有拖給貸款公司,直接賣伊;只買拆解零件的權利車,想要拆零件;江岳昌沒有給伊行車執照等語在卷(詳警一卷第30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31頁第1行以下、第5行以下;偵一卷第7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7頁背面第1行以下)。並經證人江岳昌 於偵查中證述:這台車是權利車,癸○○應該是買回去拆零件;這是新型camry,因為是權利車,無法過戶,且開在路 上容易被盯住等語明確(詳偵四卷第15頁倒數第2行以下、 第16頁第1行以下)。審酌被告癸○○明知該車當時市價達30萬元至40萬元,然江岳昌仍願以55,000元之價格出售,可 見被告癸○○應知自己購買該車之價格明顯低於市價甚多,且被告癸○○自江岳昌處取得該車時,江岳昌既未交付行車執照,該車亦未懸掛車牌,其又經江岳昌告知該車係權利車,無法過戶,與一般正常買賣之車輛有異,則被告癸○○對於該車來源之合法性自應有所疑慮。是其對於該車為贓車一節,應屬可得預見,且縱該車屬於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符合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故被告癸○○故買贓物之犯行應堪認定。 ㈥事實欄五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訊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訴二卷第105頁第7行以下、第156頁第2行以下)。 且查: 1.證人壬○○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自用小客車,於附表 二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壬○○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19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620頁第1行以下),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636頁至第640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擴大追查,在被告癸○○上址名翔汽車修配廠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未懸掛車牌、日產、TIIDA;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遭改造之自用小客車,另在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門旁置物架發現壬○○其子之殘障人士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員警查扣該車後,經以去漆劑去除表漆,復以化學腐蝕法等方法,確認該車引擎號碼原為HR00000000B號,車身號碼原為C11GSB002188號,係壬○○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汽車車體,但車身號碼已被磨滅、重新打印,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引擎號碼,且以壬○○原車牌號碼0000-00號鑰匙還可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按遙控器仍可感應、上鎖之事實,亦據證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513頁倒數第3行以下、第514頁第1行以下),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報告、蒐證相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通報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55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353頁、第368頁至第377頁、第408頁、第518頁 、第525頁至第531頁)。是被告癸○○被查扣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屬贓車,且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 已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故車車籍之引擎號 碼,應堪認定。 2.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事故車部分,係於101年9月間某日發 生交通事故,嗣因該事故車車主事後因病過世,車主家人無意處理該車維修費,交由證人李忠霖變賣,被告癸○○乃經由蔡志卿仲介,向李忠霖以57,000元之價格購入等情,業據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詳警一卷第22頁倒數第4行 以下),並經證人李忠霖於偵查中證稱在卷(詳警一卷第334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335頁第6行以下),並有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存摺明細、估價單、車輛維修資料、繼承權拋棄證明書、戶籍謄本、車籍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337頁至第343頁、第345頁、第3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再者,觀之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日產TIIDA型、黑色 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C11ESM004505號、引擎號碼MR00000000S)自用小客車,是向「少年仔」買的;伊買下那台肇事 的車體後,再於102年5月間,以車價55,000元加上打造號碼的錢1萬元,叫「少年仔」來拿車籍及拖走已損壞的車體, 變造好再交給我;扣案如附表五之工具,是我拆解裕隆黑色TIIDA贓車車輛的車門、起動銷頭等改造之拆解工具等語( 詳警一卷第22頁第8行以下、第23頁第1行以下、第26頁第6 行以下)。並有扣案工具照片在卷可稽(詳偵三卷第89頁)。足徵上開贓車應屬被告癸○○故買之物,而被告癸○○購買未經整修之事故車目的,並非從事該車合法實質買賣,而係欲藉由該合法事故車車籍資料,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更後,再懸掛事故車車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買賣牟利,使贓車外觀上成為合法之車輛。 ㈦事實欄六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訊據被告丙○○、己○○、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詳本院訴一卷第64頁第2行以下至第65頁第3行第65頁第8行以下至第66頁第4行;訴二卷第105頁第7行以下、第154頁背面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155頁背面第15行)。且查: 1.證人林彥炘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等情,業據 證人林彥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63頁倒數第2行以下、第464頁第1行至第3行),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畫面報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警一卷第477頁至第481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後,循線追查,查知該RAF-1825號車牌係繳銷9633-UU號車牌後重領之牌照,而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為西元2010年份,與原車車籍2009年份 不符。嗣經員警徵得證人庚○○同意,查扣該車後,經以去漆劑去除表漆、砂紙拋光,復以化學腐蝕法等方法,確認該車引擎號碼原為1ZZA268528號,車身號碼原為ZZE142~0000000號,係林彥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汽車車體,但 車身號碼已被磨滅、重新打印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合法舊車 籍之車身號碼,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引 擎號碼之事實,亦據證人林彥炘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警一卷第464頁第10行以下),復有勘察報告、蒐證相片、鑑定許 可書、現場勘察通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353頁、 第357頁至第367頁、第406頁、第413頁、第466頁至第471頁、第473頁至第476頁)。是該證人庚○○所有、登記於祥安公司名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應屬贓車,且車身號碼已遭磨滅、重新打印,並重新打造變更為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事故車車籍之引擎號碼、車 身號碼,應堪認定。 2.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張翰宗於102年2月14日 向被告辰○○所經營之全國展公司承租。102年2月15日凌晨5時許,張翰宗友人林駿興駕駛該9603-U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朋友張峰雄、陳薇晴、陳玟雅、吳紫萱等人,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業據被告辰○○、證人張 翰宗、陳玟雅證陳在卷(詳他卷第12頁第1行至背面倒數第7行、第15頁背面第3行以下),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報導、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詳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至第33頁、第38頁)。 3.被告丙○○明知他人購入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目的在於取得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欠稅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後,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故車之車牌,或偽造、變造事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以此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修復完成之事故車,再以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牟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3月12日,以45,000元之價格,向辰○○購買該9603-UU號事故車(含 車體、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復接續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經黃志祥仲介,以85,000元價格,出售該9603-UU號事故車(含車體、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 )予被告己○○。被告己○○明知被告癸○○購買該9603-UU號事故車(含車體、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 係為從事前述借屍還魂之車輛買賣交易,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12萬元價格,將上開9603-UU號事故車(含 車體、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出售予被告癸○○,嗣該9603-UU號車牌繳銷後,重領車牌RAF-1825號,過 戶、登記於證人庚○○經營之祥安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被告丙○○、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詳丙○○:警一卷第182頁第16行以下、第183頁第1行以下;本院 訴一卷第64頁第5行至第15行。己○○:警一卷第198頁倒數第14行以下、第199頁第2行至第8行;偵三卷第140頁第2行 至第9行;本院訴一卷第65頁第9行至倒數第15行、倒數第3 行以下、第66頁第1行以下),並經證人黃志祥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詳警一卷第192頁第8行以下、第193頁第1行至第7 行)。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車行紀錄查詢、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結果在卷可參(詳他卷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9頁;警一卷第185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4.被告癸○○另於101年12月間某日,明知「少年仔」在上址 名翔汽車修配廠,向其兜售之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8萬元之價格購入。【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係黃筆生(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 易字第5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2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林彥炘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住處前,所竊取之贓車等情,業據證人黃筆生、林彥炘於他案偵審程序或本案偵查中證陳在卷(詳警一卷第203頁第6行以下;警二卷第4頁倒數第7行以下、第17頁背面倒數第5行 以下、第18頁第1行以下;中檢101偵25993卷第1頁倒數第3 行以下至背面第1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63號卷第3頁背面第4行以下至第4頁背面第2行)】。被 告癸○○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事故車車體、車籍資料 後,以其所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扣案改造車輛工具,拆解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車門、起動銷頭,並以打造號碼費1萬元之價格,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少年仔」,指示其將9603-UU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打印 、套換至9515-ZG號自用小客車上,再懸掛上繳銷9603-UU號車牌後重領之RAF-1825號車牌,以此方式整理及維修後,套換完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繳銷前原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等車籍資料,均與該車原廠出廠時相符之來源正常車輛(簡稱AB車)等節,業據被告癸○○於偵查中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少年仔」修 理好後交給伊,他當時說包修到好,他說接別台車給我等語在卷(詳警一卷第頁;偵三卷第148頁第19行、第20行、倒 數第1行)。 5.另102年4月7日,庚○○以350,000元之價格,自被告癸○○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懸掛RAF-1825號車牌之贓車,該 車於101年1月11日辦理過戶,登記在庚○○所營祥安公司名下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陳明確(詳警一卷第461頁第13行以下;偵一卷第21頁第9行以下)。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詳警一卷第46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6.再觀之被告癸○○於警詢時供承: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是「少年仔」於101年12月間,開來伊工廠,說是權利 車,叫伊自己找可用來變造用的肇事車籍資料,「少年仔」可以叫人改車身及引擎號碼,伊以8萬元向他買下;嗣於102年2月間,以12萬元向己○○買下9603-UU號事故車,伊再依之前「少年仔」留下1支打號碼的人電話0000000000,叫他 來把車子開走,打好號碼後,交回給伊,代價1萬元;;扣 案如附表五之工具,是我拆解RAF-1825號豐田自用小客車(指9515-ZG號贓車)車門、起動銷頭等改造之拆解工具等語 (詳警一卷第22頁第11行至倒數第5行、第26頁第6行以下)。並有扣案工具照片在卷可稽(詳偵三卷第89頁)。審酌若被告癸○○向「少年仔」購買之「權利車」係來源合法可交易買賣之車輛,則「少年仔」何需要被告癸○○再找可用來變造用的肇事車輛?由此足認,上開贓車應屬被告癸○○故買之物,被告癸○○購買未經整修之事故車目的,並非從事該車合法實質買賣,而係欲藉由該合法舊車籍資料,進行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變更後,再懸掛事故車車牌,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進行買賣牟利,使贓車外觀上成為合法之車輛。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己○○、癸○○、郭嘉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被告癸○○、郭嘉明為本件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為「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其中將有關收受贓物罪之法定刑由「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而 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 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舊法即被告癸○○、郭嘉明其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2.被告丙○○、己○○、癸○○、郭嘉明為本件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業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將罰金刑 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新法較重,而舊法則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丙○○、己○○、癸○○、郭嘉明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3472號等判決參照)。本件磨去失竊車輛之真正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再重新打印上不實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或將事故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切割後,焊接並套換至失竊車輛上,或重新打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依上開說明,自屬係消滅原文書而創設另一文書之偽造行為。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之行為,均係變造行為,如行使係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尚有誤會,先予指明。 ㈢是: 1.核被告丙○○、己○○如事實欄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核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二、三、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如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事實二、三、六部分,被告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癸○○並未參與偽造行為)。被告癸○○與①事實欄一㈠、㈡之被告郭嘉明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②事實欄五之「少年仔」就偽造準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被告癸○○如事實欄一㈠、㈡、二、三、六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㈠、㈡(以上均為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三、六(以上均為故買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五(故買贓物、偽造準私文書)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癸○○係涉犯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癸○○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惟此部分之事實已記載於起訴書事實欄內,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 3.核被告郭嘉明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 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後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郭嘉明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與被告癸○○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正犯。被告郭嘉明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郭嘉明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追加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論罪法條雖僅記載被告郭嘉明係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誤載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漏未論及被告郭嘉明涉犯故買贓物罪,惟此部分之事實,已記載於追加起訴書事實欄內,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己○○為謀私利,對被告癸○○以借屍還魂方式改裝車輛後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提供助力,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失;被告癸○○、郭嘉明正值壯年,不思憑正當工作營生,為貪圖不法利益,欲利用贓車套換事故車之車籍資料等零組件,佯裝為來源正常之車輛販賣,行無本生意,賺取高額暴利,不僅造成失竊車輛之原車主尋車困難,更造成受騙購車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且與原車主間滋生民事糾紛,並助長、鼓勵竊盜等財產犯罪之發生,對社會治安與大眾財產安全造成危害,並影響交通監理機關對車輛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屬可議。惟念被告丙○○、己○○、癸○○、郭嘉明犯後終坦承犯行,考量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其等在本件各該犯行中所分擔之犯罪角色及參與情節與獲利程度,及被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癸○○、郭嘉明部分,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郭嘉明所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9220-HN號;被告癸○○故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5090-QR號、3022-TE 號、9806-UB號、9515-ZG號自用小客車,固為其等本件之犯罪所得,惟前述物品均已返還給被害人林彥炘、子○○、丑○○、卯○○、乙○○、壬○○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482頁、第505頁、第523頁、第556頁、第600頁、第641頁、第68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至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此敘明。本件被告丙○○、己○○其等出賣9603-UU號事故車(含車體、車籍資料)所獲現金 、被告癸○○、郭嘉明出賣事實欄一㈠、㈡所示AB車;被告癸○○出賣事實欄二、三、六所示AB車所獲現金,均未據扣案,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應依上開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丙○○、己○○、癸○○、郭嘉明其因本件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分述如下: 1.事實欄一、㈠部分: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賣 得28萬元,被告癸○○分得2萬元,其餘26萬元為被告郭嘉 明所得等情,業據被告癸○○、郭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本院訴二卷第159頁背面第5行至第12行、倒數第7行 以下至第160頁第1行)。 2.事實欄一、㈡部分: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賣 得228,000元,被告癸○○分得2萬元,其餘208,000元為被 告郭嘉明所得,嗣被告郭嘉明以18萬元向證人辛○○買回該車,扣除18萬元,所得僅餘2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癸○○、郭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詳本院訴二卷第159頁倒 數第5行以下、第159頁背面第1行至第3行、倒數第15行至倒數第8行)。 3.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癸○○以285,000元價格出售該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巳○○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詳警一卷第666頁倒數第3行)。 4.事實欄三部分:證人甲○○向昌益汽車服務中心(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癸○○寄賣),以335,000元價格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詳警一卷第617頁倒數第2行至第618頁第2行) 5.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丙○○以85,000元價格,出賣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體、車籍資料)予被告己○ ○;被告己○○以12萬元價格,出賣該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含車體、車籍資料)予被告癸○○等情,業據被告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卷(詳本院訴一卷第64頁第13行、第65頁第19行、倒數第7行以下)。而被 告癸○○以35萬元或39萬元價格出售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據證人庚○○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詳偵一卷第21頁第9行以下)。本院審酌證人庚○○對此部分證 述不明確,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係以35萬元價格出售該車予證人庚○○,較為妥適。據此,本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7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應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癸○○所有,且為其犯事實欄五、六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癸○○陳明在卷(詳警一卷第26頁第6行以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所示自用小客車,經鑑定後,分別係證人乙○○所使用之3022-TE號自用小客車、證人 壬○○所有之9806-UB號自用小客車、證人子○○所使用之9220-HN號自用小客車,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各車主,已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證人壬○○所有,並已發 還證人壬○○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詳警一卷第522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非違禁物,且充其量僅係證 明被告癸○○買賣事故車、AB車之物,非供被告癸○○用以犯本案犯行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另扣案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物,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癸○○本案各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㈧至被告癸○○、郭嘉明所購入並續為售出之借屍還魂車輛,其上雖分別含有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為偽造之準私文書,惟既經售予他人,已非其等所有,又非屬違禁物品,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辰○○深知他人購入不堪修復或修復困難事故車之車籍資料及車牌,目的在於取得同廠牌、型號、顏色之權利車、欠稅車、尚堪使用之報廢車、贓車後,將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變造為事故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並懸掛事故車之車牌,或偽造、變造事故車之車牌,或以事故車之名義重新領牌懸掛,以此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偽裝為修復完成之事故車(俗稱AB車),再以高價出售予不知情之不特定人牟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行為: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係張翰宗於102年2月14日向被告辰○○所經營之全國展公司承租。張翰宗友人林駿興於102年2月15日凌晨5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辰○○遂於102年3月12日,以45,000元之價格,將該事故車體及車籍資 料賣給同案被告丙○○。黃志祥再仲介同案被告己○○於102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7日間某日,以85,000元之價格,向同案被告丙○○購買該9603-UU號事故車體及車籍資料。同案 被告己○○則將上開事故車體及車籍資料以12萬元出售予同案被告癸○○,幫助同案被告癸○○犯下如前所述事實六所示借屍還魂之車輛交易犯行等情。因認被告辰○○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辰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是行為人之行為在外形上,雖可認為幫助,但其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即難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辰○○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所剩殘 值極微,被告辰○○理當直接將該車報廢,竟仍以高於車輛報廢回收獎勵金之45,000元,連同車籍資料賣給被告丙○○,應認其有幫助詐欺犯意等情,資為論罪依據。並提出被告辰○○、丙○○、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祥、庚○○、壬○○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壬○○上開車輛失竊時,置放在該車上之殘障人士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行車執照等蒐證照片;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彥炘失竊車輛經警方查獲後,利用電解還原車身號碼之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證據。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陳稱:賣丙○○45,000元是車子剩下的殘值,就像賣廢鐵一樣,我當時沒想過賣給丙○○,他會拿去做不法牟利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張翰宗於102年2月14日向 被告辰○○所經營之全國展公司承租。102年2月15日凌晨5 時許,張翰宗友人林駿興駕駛該9603-UU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朋友張峰雄、陳薇晴、陳玟雅、吳紫萱等人,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發生4死1傷交通事故,業據被告辰○○、 證人張翰宗、陳玟雅證陳在卷(詳他卷第12頁第1行至背面 倒數第7行、第15頁背面第3行以下),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交通事故報導、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詳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6頁至第33頁、第38頁)。又被告癸○○取得該9603-UU號事故車(含車體、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 )後,以前述借屍還魂方式,將該9603-UU號車牌繳銷,重 領車牌RAF-1825號自用小客車,出售予證人庚○○,並過戶、登記於證人庚○○經營之祥安公司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辰○○出售該9603-UU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體、車 籍資料、行車執照及出廠證明)之經過,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於102年3月12日以45,000元向被告辰○○購買該車,包括車牌、事故車體及出廠證明等原始資料,再以85,000元賣給黃志祥等語(詳警一卷第183頁倒數第6行以下)。並有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詳他卷第36頁、第38頁;第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丙○○和伊同行認識,他來找伊;是他們(指被告丙○○)出價,才以這樣的價格賣出,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被告丙○○來跟伊收購,出價45,000元,當時那輛車中古行情是40幾萬元;本案發生時,不知道報廢價格是多少;經營車行至今,是本案發生之後,發生中安路車禍才第1次報廢;本件車禍案發 時,經派出所告知,要等檢察官發回才能領回這部車,在等檢察官發回,還沒通知伊領回該車時,被告丙○○就有跟伊接觸,他問伊車子要不要處理,之後可以領回這部車時,被告丙○○跟伊說要用多少價格跟伊買,就全部交給他處理,價位是被告丙○○主動提出的,伊不知道行情;事故車當AB車是本案發生後,朋友談到才聽說,當時沒有懷疑被告丙○○買這部車去做非法使用等語(詳偵三卷第93頁背面倒數第5行以下、第99頁倒數第8行以下;本院訴一卷第63頁倒數第7行以下;本院訴二卷第153頁背面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4行 、第157頁背面倒數第15行以下、第158頁第1行以下、倒數 第6行以下、第158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核與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被告辰○○本來就相識,我一開始出價4萬,被告辰○○說能不能再多5千,我就出45,000元跟他買,我沒有跟被告辰○○說買車要做什麼等語(詳本院訴二卷第159頁第9行至第18行),情節相符。查一般報廢車回收價格,最高不超過2萬元,有報廢車價格參考資料在卷 可參(詳本院訴二卷第123頁)。被告辰○○固以高於報廢 回收價之價金,出售該車予從事中古車仲介買賣之被告丙○○,然觀諸同案被告癸○○以12萬元向同案被告己○○收購該車;同案被告郭嘉明以8萬元、75,000元不等價格收購事 故車等情可知,為從事借屍還魂而收購事故車之價格,本高於報廢回收價甚多,是被告辰○○縱以顯高於報廢回收價之價金,出售本件車輛,但在出售價格顯低於一般為從事借屍還魂而收購事故車之價格之下,能否因此推認被告有懷疑該事故車可能以AB車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實有可疑。況同案被告丙○○係從事中古車仲介業務,被告辰○○經同案被告丙○○出價後,出售該車,甚且要求與被告丙○○簽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詳他卷第36頁)。如被告辰○○出售該車時,已知該車可能用以借屍還魂AB車詐欺取財牟利,在彼此均有違法認識之下,衡情被告辰○○應不至於與同案被告丙○○簽立合約書,以明責任。況倘若被告辰○○於出售該車前,確曾事先打聽報廢車回收價、事故車(AB車)出售價等訊息,在其已因本件交通事故損失1輛價值40萬元之 中古車情形下,若其曾懷疑該車可能供作AB車之用,其理應抬高售價至接近一般收購事故車以從事借屍還魂之交易行情,以彌補其所受損失,而非僅在同案被告丙○○出價時,僅要求再增加5,000元,遠低於同案被告丙○○以85,000元之 價金,將同一事故車賣予同案被告己○○;同案被告癸○○以12萬元之價金,向同案被告己○○購入該事故車。據此,被告辰○○上開陳述,尚非無憑,堪認可採。從而,尚難僅憑被告辰○○以高於報廢車回收價出售該車,遽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辰○○出售本件車輛,且該車嗣後遭被告癸○○以借屍還魂方式,詐欺取財等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辰○○出售該車時,已知該車可能以借屍還魂方式詐欺取財。是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辰○○有罪之心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辰○○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辰○○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辰○○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辰○○犯罪即屬均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至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如事實欄一│癸○○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㈠所示 │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郭嘉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一│癸○○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㈡所示 │壹日;又犯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郭嘉明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二│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示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欄三│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示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四│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示 │壹日。 │ ├─┼─────┼─────────────────────────────────┤ │6 │如事實欄五│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示 │壹日;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7 │如事實欄六│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所示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己○○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癸○○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失 主│失竊車輛車牌號碼│原引擎號碼 │變更後之引擎號│合法舊車籍 │買主 │變更方式 │ │ │ │ │ │ │碼 │(車牌號碼)│ │ │ │ │ │ ├────────┼───────┼───────┤ │ │ │ │ │ │ │失竊時間、地點 │原車身號碼 │變更後之車身號│ │ │ │ │號│ │ │ │ │碼 │ │ │ │ ├─┼────┼───┼────────┼───────┼───────┼──────┼───┼───────┤ │1 │如事實一│寅○○│9269-SX號(94年 │4G93H029785號 │4G18J072456號 │1453-D9號。 │戊○○│切割事故車車身│ │ │㈠ │(登記│出廠) │ │ │被告郭嘉明以│(登記│號碼及引擎號碼│ │ │ │於其母│ │ │ │不知情被告黃│於邱芳│後焊接並套換至│ │ │ │周秋雲├────────┼───────┼───────┤利名之妻蔡淑│義友人│失竊之贓車上 │ │ │ │名下)│99年2月20日發現 │J50B1423號 │J0000000號 │燕名義購買,│林慧萍│ │ │ │ │ │於斗六市龍潭路1 │ │ │於99年11月25│名下)│ │ │ │ │ │之79號失竊 │ │ │日過戶。 │ │ │ ├─┼────┼───┼────────┼───────┼───────┼──────┼───┼───────┤ │2 │如事實一│子○○│9220-HN號 │1ZZA091255號 │1ZZA073680號 │1851-G2號。 │辛○○│同上 │ │ │㈡ │(登記│ │ │ │被告郭嘉明以│ │ │ │ │ │車主為│ │ │ │不知情被告黃│ │ │ │ │ │羅鳳春├────────┼───────┼───────┤利名妻舅蔡富│ │ │ │ │ │) │101年8月31日發現│ZE1~0000000號 │ZE1~50984l5號 │展之名義購買│ │ │ │ │ │ │於苗栗市橫車路失│ │ │,於102年1月│ │ │ │ │ │ │竊 │ │ │14日過戶。 │ │ │ ├─┼────┼───┼────────┼───────┼───────┼──────┼───┼───────┤ │3 │如事實二│丑○○│6856-LJ號(94年4│4G63Z058910號 │4G63Z064846號 │7267-MJ號。 │巳○○│同上 │ │ │ │ │月出廠) │ │ │被告癸○○以│(起訴│ │ │ │ │ │ │ │ │不知情之弟黃│書誤載│ │ │ │ │ ├────────┼───────┼───────┤利在之名義購│為龔福│ │ │ │ │ │99年9月17日發現 │D0000000號 │D0000000號 │買,於100年2│松,登│ │ │ │ │ │於住家附近草屯鎮│ │ │月16日過戶。│記於龔│ │ │ │ │ │明正里成功路一段│ │ │ │福忠其│ │ │ │ │ │418號前失竊 │ │ │ │母龔侯│ │ │ │ │ │ │ │ │ │錦名下│ │ │ │ │ │ │ │ │ │) │ │ ├─┼────┼───┼────────┼───────┼───────┼──────┼───┼───────┤ │4 │如事實三│卯○○│5090-QR號(93年 │1ZZA090581號 │1ZZA073835號 │0717-YV號。 │甲○○│同上 │ │ │ │ │12月出廠) │ │ │被告癸○○向│(登記│ │ │ │ │ ├────────┼───────┼───────┤劉少涵購得。│於王偉│ │ │ │ │ │100年10月間發現 │ZE1~0000000號 │ZE1~0000000號 │ │哲之妻│ │ │ │ │ │於住家旁臺南市府│ │ │ │張嘉珍│ │ │ │ │ │前三街155號旁空 │ │ │ │名下)│ │ │ │ │ │地失竊 │ │ │ │ │ │ ├─┼────┼───┼────────┼───────┼───────┼──────┼───┼───────┤ │5 │如事實四│乙○○│3022-TE號(96年 │lAZE028493號(│2AZE096872號(│無。 │無 │引擎號碼及車身│ │ │ │(登記│出廠) │起訴書誤載為1A│車牌號碼0000-0│被告癸○○向│ │號碼均經重新打│ │ │ │車主為│ │ZE0000000號) │D號之車籍) │江岳昌購得。│ │造 │ │ │ │許惠棋├────────┼───────┼───────┤ │ │ │ │ │ │) │100年9月17日發現│ACV00-0000000 │ACV40~0000000 │ │ │ │ │ │ │ │於高雄市前鎮區中│號 │號(車牌號碼00│ │ │ │ │ │ │ │山二路217號旁空 │ │67-WD號之車籍 │ │ │ │ │ │ │ │地失竊 │ │) │ │ │ │ ├─┼────┼───┼────────┼───────┼───────┼──────┼───┼───────┤ │6 │如事實五│壬○○│9806-UB號 │HR00000000B號 │MR00000000S號 │1131-UP號。 │無 │將失竊贓車車身│ │ │ │ │ │ │ │被告癸○○經│ │編號磨滅後重新│ │ │ │ ├────────┼───────┼───────┤蔡志卿介紹向│ │打印上事故車之│ │ │ │ │102年03月20日10 │C11GSB002188號│C11ESM004505號│李忠霖購得。│ │車身編號,並將│ │ │ │ │時00分發現於臺中│ │ │ │ │事故車之引擎等│ │ │ │ │市北屯區和祥街15│ │ │ │ │零組件套換至失│ │ │ │ │9巷對面失竊 │ │ │ │ │竊之贓車上 │ ├─┼────┼───┼────────┼───────┼───────┼──────┼───┼───────┤ │7 │如事實六│林彥炘│9515-ZG號 │1ZZA268528號 │1ZZA219071號 │RAF-1825號(│庚○○│同上 │ │ │ │(原名│ │ │ │繳銷9603-UU │(登記│ │ │ │ │林進治│ │ │ │號事故車車牌│於張家│ │ │ │ │) │ │ │ │後重領得之車│銨所經│ │ │ │ │ ├────────┼───────┼───────┤牌)。9603-U│營之祥│ │ │ │ │ │101年2月26日凌晨│ZZE142~0000000│ZZE142~0000000│U號事故車係 │安小客│ │ │ │ │ │4時20分許於彰化 │號 │號 │被告癸○○向│車租賃│ │ │ │ │ │市○○路0段000號│ │ │被告己○○購│有限公│ │ │ │ │ │失竊 │ │ │得,被告張家│司名下│ │ │ │ │ │ │ │ │偉則係經黃志│) │ │ │ │ │ │ │ │ │祥仲介,向被│ │ │ │ │ │ │ │ │ │告丙○○購買│ │ │ └─┴────┴───┴────────┴───────┴───────┴──────┴───┴───────┘ 附表三 ┌───────────────────────────────────────┐ │搜索時間:103年3月26日14時20分許 │ │搜索處所:彰化縣○○市○○街000號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是否沒收 │ 備註 │ │號│ │ │ │ ├─┼──────────────┼───────────┼──────────┤ │1 │豐田、黑色壹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 │ │車身號碼:ACV40~0000000號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引擎號碼:2AZE096872(原車牌│ │ │ │ │號碼3022-TE) │ │ │ ├─┼──────────────┼───────────┼──────────┤ │2 │裕隆、黑色TIIDA壹部 │同上 │ │ │ │車身號碼:C11ESM004505號 │ │ │ │ │引擎號碼:MR00000000S號(原 │ │ │ │ │車牌號碼0000-00號) │ │ │ ├─┼──────────────┼───────────┼──────────┤ │3 │編號2車內起獲9806-UB號行車執│同上 │壬○○之子陳豐逸所有│ │ │照及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各壹枚 │ │ │ ├─┼──────────────┼───────────┼──────────┤ │4 │豐田Wish、白色壹部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利│ │ │ │車身號碼:ANE00-0000000號 │名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 │ │ │引擎號碼:1AZX021622號 │不予宣告沒收 │ │ ├─┼──────────────┼───────────┼──────────┤ │5 │汽車買賣合約書貳本 │非違禁物,充其量僅係證│ │ │ │ │明被告癸○○買賣事故車│ │ │ │ │、AB車之物,非供被告黃│ │ │ │ │利名用犯本案犯行之物,│ │ │ │ │爰不予宣告沒收 │ │ ├─┼──────────────┼───────────┼──────────┤ │6 │三菱駕駛座側車門壹面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利│ │ │ │(車身號碼磨滅) │名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 附表四 ┌───────────────────────────────────────┐ │搜索時間:103年4月1日23時20分許 │ │搜索處所:彰化縣○○鄉○○村○○路○段000號(彰化監理站)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是否沒收 │ 備註 │ │號│ │ │ │ ├─┼──────────────┼───────────┼──────────┤ │1 │國瑞、銀色ALTIS壹部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1851-G2號車牌)已 │ │ │車身號碼:ZE1~0000000號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辦理報廢 │ │ │引擎號碼:1ZZA073680號 │ │ │ └─┴──────────────┴───────────┴──────────┘ 附表五 ┌───────────────────────────────────────┐ │搜索時間:103年4月10日14時許 │ │搜索處所:彰化縣○○市○○街000號 名翔汽車修配場 │ ├─┬──────────────┬───────────┬──────────┤ │編│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是否沒收 │ 備註 │ │號│ │ │ │ ├─┼──────────────┼───────────┼──────────┤ │1 │套頭板手參支 │被告癸○○所有,供其如│ │ │ │ │事實欄五、六犯行所用之│ │ │ │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 │ │ │,宣告沒收之。 │ │ ├─┼──────────────┼───────────┼──────────┤ │2 │固定板手肆支 │同上 │ │ ├─┼──────────────┼───────────┼──────────┤ │3 │梅花板手壹支 │同上 │ │ ├─┼──────────────┼───────────┼──────────┤ │4 │T型板手壹支 │同上 │ │ ├─┼──────────────┼───────────┼──────────┤ │5 │星型板手壹支 │同上 │ │ ├─┼──────────────┼───────────┼──────────┤ │6 │十字螺絲起子壹支 │同上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