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9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賢 選任辯護人 茆怡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兆賢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兆賢與黃○○係兄妹,緣黃○○與梁○○於民國91年間為男女朋友(之後於93年5月28日結婚),梁○○因任職國小 教師,不能經商,乃與黃○○先設立「○○有限公司」,再以「○○有限公司」名義向統一公司申請特許加盟,嗣並以「○○有限公司」名義於91年2月間出資成立7-11埔豐門市 加盟店,並委由黃○○加盟管理。梁○○與黃○○於92年12月間欲加盟貴族世家牛排館,需現金約200萬元,梁○○遂 於91年12月18日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及既有資金10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借用黃兆賢之名登記為該店負責人,並委由黃○○經營。92年間,梁○○向盧○○以新臺幣(下同)880萬元購買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頭期款160萬元,由梁○○以 黃兆賢及○○有限公司名義開出之支票3張,面額共160萬元支付,其餘720萬元則由梁○○以房屋首購優惠貸款200萬元,黃○○為保證人,及一般性房貸520萬元,黃○○為共同 借款人支付之。梁○○再於96年2月間向其師友黃○○、許 ○○、楊○○、莊○○、林○○募款,每人1股150萬元,共計75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亦借用黃兆賢之 名登記為該店負責人,並委由黃○○經營,再由前揭商業營業所得支付系爭房地貸款。嗣黃○○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該院以102年 度家訴字第24號審理,黃兆賢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係以梁○○之資金所開設,其中100 萬元係梁○○向銀行貸款而來,另「貴旋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亦係由梁○○、黃○○籌資開設,上開兩家貴族世家牛排館均並非黃兆賢獨資開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7月18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家訴字 第24號返還房屋土地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經法官告知其法律上給予其選擇是否作證之權利,而為拒絕證言權告知後,黃兆賢表示「願意(作證)」,法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以證人身分朗讀結文後具結,關於系爭房地價金來源,及上開兩間貴族世家牛排館係由何人出資開設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問:是否有投資上開二家貴族世家牛排館?)有,不是投資,是個人獨資。(問:第一家你出多少錢?)(沈默許久)二佰萬左右。(問:第二家,也就是屏東市中正路這家,是誰出資的?)也是由我出資的。(問:出資多少錢?)(沈默許久)我的...四佰萬元。(問:四佰萬元以何方式出資?)由 我爸爸過世留下來的錢還有我平常存的。」云云,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梁○○告發,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兆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三卷第122-123頁),且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兆賢固坦承確有於102年7月18日16時40分許,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返還房屋土地 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具結後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為之證述係事實,內埔店的資金是從伊母親楠梓的房子向交通銀行借貸60萬,還有部分是我父親的現金約3、40萬,有 100萬是請伊妹妹黃○○當時的男朋友梁○○向銀行借貸, 因為那時候他是公務人員借貸比較快,且利率比較低,伊是向銀行借錢,不是跟梁○○借100萬,銀行的錢我們也分幾 年還完了,還完了不就算伊的了嗎;貴族世家中正店之出資,是伊妹妹黃○○跟伊講內埔貴族盈餘約400萬,加上伊父 親的勞退150萬就夠了,那是當初的估算云云;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㈠偽證罪必須是明知道實情還為不實的陳述,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主觀認知的情況下所為的陳述,被告僅有高中畢業,被告主觀認知:內埔店的開店資金其中100萬部 分係被告自己或梁○○為被告向銀行所為之借款,皆為被告之出資額,故對被告而言,其與梁○○間無消費借貸關係,當不需要與梁○○簽訂借據,遑論約定利息,梁○○未曾向被告要求返還借款,故消費借款關係不存在被告主觀認知裡,㈡被告主觀認知,其出資中正店400萬元,係由內埔店之 盈餘而來,被告對於中正店有其他股東入股一事毫不知情,此由證人楊○○等人證述因分紅出問題去店裡要找黃○○時,被告第一反應是想要報警可知,㈢梁○○對系爭二間貴族世家之營運沒有參與,跟被告沒有任何互動,憑什麼說他是內埔店的出資人或實際負責人,檢察官沒有證明被告在屏東地院作證前明知中正店有其他股東入股,㈣且自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和審理過程,均沒有認定「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和中正店的所有權歸屬,故前揭二家店是否是伊獨資,於案情無重要關係等語。經查: (一)告發人之原配偶黃○○於102年間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 訴主張,其於93年2月1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梁○○ 名下,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梁○○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梁○○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為黃○○所有;被告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 家訴字第24號返還房屋土地民事事件102年7月18日16時40分許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並具結證稱如事實欄所載之陳述等節,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核與證人黃美玲、梁○○之證述均大致無違,復有原告黃○○102年3月29日民事起訴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102年度家訴字 第24號返還房屋土地民事事件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當日簽署之證人結文等在卷可按(見影一卷第46-5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是否涉犯偽證罪,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有兩層次,先辯稱:說的是實話;復辯稱:就算客觀陳述與事實不符,是因被告僅高中畢業,就算客觀上陳述不實,主觀上亦非明知不實而刻意說謊,即辯稱無偽證之故意等語。是以,本案之爭點厥為:①被告於民事庭審理時所述,與事實是否相符?②被告是否認識到其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仍決意為之,而有偽證之故意?③虛偽陳述之內容,是否「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下析述之。 (三)被告是否獨資20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 是否獨資40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 1.「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設立之資金,其中100萬元部 分係由告發人梁○○向高雄銀行貸款而來,除據被告自承外(見院三卷第131-133頁),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的資金來源是伊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還有伊的第一間店「內埔7-11埔豐門市」 的盈餘等語(見院二卷第67頁反面),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資金來源就是被告有回去跟我父親用房子去借60萬元,被告也跟伊說請伊男友幫忙借了100萬;梁文 信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伊父親那時也有拿了一部分 的現金給被告等語(見院二卷第85-87頁)。告發人梁文 信於91年12月18日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有高雄銀行 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在卷可稽(見影一卷第53頁 反面),足認「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設立之資金,其中100萬元係由梁○○向高雄銀行貸款之事實,可堪認定 。 2.被告固辯稱伊的認知是伊向銀行借錢,不是向梁○○借100萬,故與梁○○無需簽借據或約定利息云云,與證人黃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回去跟我男友梁○○說我哥哥想要開店,問他可不可以幫忙貸款,那時候梁○○就去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問:你是怎麼說服梁○○去貸款 給黃兆賢開店的?)那時候我們是男女朋友本來就有結婚的打算,我回去跟他講的時候,他也說好阿,因為他(指黃兆賢)說那個錢是他自己要還。那個時候我們感情很好,不需要怎麼說服。」等語(見院二卷第85、86頁反面),似無不合,然查: (1)上揭100萬元如係梁○○借款予被告開「貴族世家牛排館 內埔店」,惟100萬元並非小數目,此款項據黃○○所證 非其自己所借,而是被告所需用,梁○○豈有不書立借據,亦未約定利息,卻以自己名義向高雄銀行借款,承擔每月支付本金、利息,甚至被銀行追索執行之風險?證人黃○○此部分證述情節明顯與一般私人借貸之常情不符。 (2)再參諸被告自承其未向梁○○借款,證人梁○○於91年間與黃○○僅為男女朋友,梁○○實無任何理由要為女朋友之哥哥向銀行貸款,無條件交予被告運用,被告所辯亦顯然有悖常理。 (3)被告又辯稱:內埔店盈餘存在玉山銀行,存摺由黃○○去保管處理,91年至95年底黃○○幫我看內埔店盈餘400萬 元云云,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哥哥內埔貴族世家的盈餘都一直放在我玉山跟郵局的帳戶,我已經都先拿去給梁○○用了,到96年黃兆賢要開屏東中正店時盈餘差不多400萬上下。那個時候都已經陸陸續續都借給梁 ○○了;我一定要刻意隱瞞黃兆賢,如果黃兆賢知道我把錢都借給梁○○,我覺得不是很妥當等語(見院二卷第88、97頁反面),然被告如為貴族世家內埔店之出資人,該店既有盈餘,被告卻自91年至95年底均未曾分配盈餘,其等復始終未記錄被告應分得盈餘之情形,任由黃○○保管使用其盈餘,甚至黃○○將盈餘侵占入己,全數交予梁文信開設其他商店,被告均不知情?且證人黃○○又證稱:從91年12月25日起有盈餘最主要是存到伊的玉山銀行和郵局帳戶。(問:存到這兩個帳戶的錢是否都是黃兆賢的?)裡面有些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院三卷第35頁反面),是黃○○玉山銀行和郵局帳戶內之錢,據黃○○之說法其也無從區分其中那些部分為被告所有,那些部分為黃○○所有,甚至被告何時向黃○○領取盈餘,領款數額等均沒有記載之資料可查證,且迄至105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與黃○○間就渠等所自稱被告應分得的盈餘,不僅未給付,甚至還沒有做清算,亦無法陳述應給付的金額數目(見院三卷第37頁反面、第38、41頁),實與一般獨資經營事業,需全然了解投資事業之資金及營運狀況迥然有異,與常情相去甚遠,顯與事實不符。 (4)另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兆賢在麥寮工作一大段時間,要開店的時候他說他的錢,跟會會都倒了、借人家錢人家也沒還。」等語(見院二卷第97頁),再參酌被告自陳內埔店之出資結構:60萬是母親向交通銀行借貸,父親的現金約3、40萬,100萬是梁○○向銀行借貸,足認被告未出資分文於內埔店,被告何有權利分配內埔店之盈餘? 3.「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設立之資金,係由證人梁○○於96年2月間,向其師友黃○○、許○○、楊○○、莊○ ○、林○○募款,每人1股150萬元,共計750萬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莊○○於偵查中、證人梁○○、黃○○、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8、52-57頁、院二卷第74-78頁、院三卷第15-26頁),並有匯 入黃○○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單3紙(見影一卷第112頁反面、第114頁、第117頁反面)可 佐。又該中正店自96年2月起至101年9月止,每月均分配 盈餘予前揭5股之股東,並將款項分別匯入黃○○、許○ ○、林○○之帳戶內,此據證人莊○○於偵查中、證人黃○○、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自96年2月13日開幕迄101年9月30日止,每1股共獲利 1,917,969元,此有貴族世家牛排館屏東中正店股份明細 表1份(見影一卷第103-104頁)、許○○及黃○○之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各1份(見影一卷第108-112、114-117頁) 、林○○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1份(見影一卷第113頁)、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影一卷第118-122頁)、中正店96年3至99年2月收支表各1份(見影一卷第122-142頁)可證,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 稱:「那時有找了黃○○、許○○、莊○○、林○○(是莊○○的太太)、楊○○,5個人,1股是150萬。中正店 開店後有賺錢,按月按照股份數去分紅利給股東,都是在月中15、16日的時候我會做收支表,那五位股東都有給我帳號,我會在15、16日這兩天匯進他們的帳號,我會做收支表。他們差不多月中時會過來看。有空的他們就會來。按月按照股份數去分紅利給股東,按月給紅利的超過3年 。」等語(見院二卷第88反、90-91頁),足認「貴族世 家牛排館中正店」設立之資金750萬元,係由梁○○向股 東黃○○、許○○、楊○○、莊○○、林○○募得,且自96年2月13日開幕迄101年9月30日止每月按股份數分紅利 給股東等事實,可堪認定。 4.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黃兆賢要開屏東店,黃兆賢也知道我父親在過世前有一筆勞保退休金150萬, 黃兆賢那時自己有計算,因為那是空地,會比內埔店成本還要高,他算了一下600萬左右應該可以做得起來,但因 為我內埔店的盈餘都借梁○○去開體育用品店了,我就回去跟梁○○講,梁○○就想到找他研究所的老師跟同學來入股。(問:所以梁○○才會找了他認識的同學跟老師來籌措入股的資金,來協助黃兆賢開設中正的貴族世家牛排館?)對。」等語(見院二卷第88反、97頁),然查: (1)上揭750萬元資金係梁○○自己欲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 中正店」始向梁○○之前揭師友募集資金,此據證人梁○○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74頁),證人莊○○、黃○○、楊○○於偵查中均證述係由梁○○找其等入股,其等認知該店是黃○○、梁○○共有等語(見偵二卷第55-56頁) ,若如證人黃○○所證,中正店非為黃○○、梁○○共同設立經營,而是被告開設,梁○○豈有以自己要開店為由,向老師、朋友募集資金,卻自己承擔如果虧損需返還股東出資額之風險?梁○○無協助黃兆賢開設中正貴族世家牛排館之理由及利益,證人黃○○此部分證述情節,亦與常情相違。 (2)被告固辯稱其開設中正店之400萬之資金係來自內埔店盈 餘,然內埔店開店之資金非來自被告,已如前述,縱內埔店有盈餘,亦與被告無關,被告焉能用以開設中正店? (3)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係證稱:(問:第二家,也就是屏東市中正路這家,是誰出資的?)也是由我出資的。(問:出資多少錢?)(沈默許久)我的...四佰萬元。(問 :四佰萬元以何方式出資?)由我爸爸過世留下來的錢,還有我平常存的。(問:爸爸過世留多少錢給你?)這個要回去看,我不清楚。」等語(見影一卷第48頁),其當時並未提及內埔店盈餘,且證述其400萬元之出資,是由 其爸爸過世留下來的錢,還有平常存的,亦與本院審理時所辯稱其400萬元之出資並無包括其父親的勞工保險理賠 不同。 (4)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那黃兆賢幾股?)因為我的錢都借給梁○○,所以梁○○找這5人來入股 ,等於是5股750萬,這5股就是分二分之一的盈餘,那另 外二分之一的盈餘就是分給我們這邊。(問:你們那邊是指誰?)分給我阿。(問:你?另外的五股分給誰?)那個盈餘就是要分給我這邊,我才能夠還給黃兆賢。(問:剛剛講了五股,另外五股是誰的?)五股是黃兆賢的。分紅每個月都是我在分,我分給那些股東黃兆賢不知道。(問:你會按照股東一人一股的比例去分給他們,你會照黃兆賢有五股的比例去分紅給黃兆賢嗎?)不會。(問:中正店你也沒有正式受雇於這家店?)沒有。(問:那這家的盈餘有分配給黃兆賢過嗎?因為他有五股阿。)不用,他有需要錢的時候跟我講,我會拿給他,剩下的就存在簿子裡。(問:他沒有跟其他股東一樣按照他的股份數朋分過任何一次的紅利?)沒有。(問:為什麼他有五股,但他不能分紅利?)他不是不能分紅利,他的盈餘都放在我這邊,就是我的存摺裡。黃兆賢沒有在領薪水」等語(見院二卷第89-91、99-100頁),然被告若為貴族世家中正 店之出資人,被告卻自96年2月始迄今均未曾分配盈餘, 被告與黃○○間始終未記錄及結算被告應分得盈餘之情形(見院三卷第38、41頁),任由黃○○保管使用其盈餘,甚至每月分配紅利共約20萬元予其他5名股東,自96年2月13日開幕迄101年9月30日止,每1名股東分配紅利 1,917,969元,5股共計9,589,845元,而被告均不知情, 且不用分配紅利?黃○○所述,不只自相矛盾,且與常情相違,顯不足採信。 5.參酌黃○○於94年間親筆寫給梁○○之書信載明:「…我哥哥就是照你當初講的(薪資)給他,我弟弟一個月(薪資)我給他30000元。…鑫泰山扣掉和陽信貨150萬外,花了將近200萬,房子加裝潢、頭期款將近300萬,東池150 萬,亨揚200萬,車子100萬,這些將近千萬,當然還有向你爸媽借的$,扣掉也要700萬,…,基本開銷:房貸40000、車貸40000、高銀30000、寶華25070、28620、陽信31080、30000、爸媽100000、保險10000。… 再聽到你講 我我哥(即被告)、我弟各1本存摺,他們一定有存摺, 不過我從來沒有把賺的$往家裡放,我是很想幫助他們買房子,這個我承認,不過現在不是時機…,我知道我哥(即被告)、我弟(即黃○○)沒有能力,沒有資格開店,他們是靠你(即梁○○)給他們工作機會。…,我知道我們三兄妹是靠你才有今天的,我弟到外面去也找不到30000元的工作。所以對你,我們只有感激。你是老闆,如果 你覺得我們不適任,要把我們換掉,我們也只能鼻子摸摸,回家吃自己。…這麼多年來辛苦換來的只是『黃兆賢一本簿子、黃○○一本簿子』,我哥、我弟不是乞丐,我們黃家人也不是不知廉恥,如果今天我寫的不是事實,我咀(詛之誤)咒我們全家不得好死。」等語,有黃○○親筆信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7、8頁),證人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兆賢是領月薪每月35000元。」等語( 見院二卷第69頁),再觀諸被告自92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記載,被告領自「內埔貴族牛排館」之所得分別為92年:184803元、93年:324617元、94年:75000 元、573994元、95年:78360元、96年:75757元,另領自「貴族世家牛排館」部分:96年:220403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5月6日財高國稅楠綜字第1051113088號 函檢附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院二卷第111、116-121頁),與前揭書信中所述「我哥哥就是照你當初講的(薪資)給他」一節較為符合,足徵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係由梁○○所出資開設,委由黃○○經營管理,內埔店顯非被告獨資開設。再黃○○於書信中向梁○○交代每月之基本開銷,其中「房貸40000、車貸40000、高銀30000」部分,即知不論房貸、車貸及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均非由被告償還,故被告辯稱:「我用我賺來的錢去還,錢是由我這邊還,我也把銀行貸款都還完了。」云云,即難採信。 6.被告固辯稱:內埔店的資金是從伊母親楠梓的房子向交通銀行借貸60萬,並提出其母黃楊○○之交通銀行存摺、兆豐銀行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表影本各1份為證(見院一 卷第161-162頁),惟該資料僅能證明黃楊○○於91年11 月間向兆豐銀行貸款60萬元,然無從證明該款項由被告用於內埔店之出資,故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之辯護人固提出由黃○○書寫94年8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95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內埔店之外場排班表、96年2月份內場排班表,員工姓名、數字、時間等字跡均 為被告黃兆賢親自書寫、黃○○製作之員工薪資計算明細、92年8月份員工打卡單、95年2月份營業額明細等資料(見院三卷第79-111頁),其上有黃○○和黃兆賢之字跡,無梁○○之字跡,然內埔店本係由梁○○出資,委由黃○○經營,被告黃兆賢擔任登記負責人,並在該店內場即廚房工作,該等資料僅能證明內埔店由黃○○排班、作帳,被告亦參與內場排班等工作,仍無從證明被告出資內埔店,是該等資料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就被告是否明知上開其未獨資20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牛 排館內埔店」,亦未獨資40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 中正店」乙節,仍為虛偽陳述:被告既前於上開民事事件中結證稱,其獨資20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內埔店」,獨資40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中正店等語明確,然衡諸前述,被告未向高雄銀行貸款100萬元,亦未償還貸款,被告陳述其 獨資20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內埔店乙節,即與事實不符。 又貴族世家中正店部分被告未出分文,被告證稱其獨資400萬元乙節,亦與事實不符。而該等部分事實之有無,因 係被告親自見聞之經歷,是被告就此節之證述,即難認僅屬其主觀上認知錯誤,而無偽證故意可言。是被告既明知獨資20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內埔店」、獨資400萬元開設「貴族世家牛排館中正店」並非事實,而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於 具結後虛偽證述。 (五)被告於前案如事實欄所載之證言,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 1.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之爭點 在於系爭房地,係由黃○○或梁○○出資購買?於該事件中黃○○訴請梁○○返還房屋土地,其所主張之理由為「㈠頭期款及尾款共180萬元部分:業以黃○○胞兄即被告 黃兆賢個人名義及○○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分別於92年9月13日支付定金30萬元、92年11月21日支付第一次付 款50萬元、93年2月16日支付第二次付款80萬元、93年5月12日支付尾款20萬元予盧○○。㈡貸款700萬元部分係由 黃○○向銀行辦理清償貸款,僅借名登記於梁○○名下,然實際購屋價金均出自黃○○等語;梁○○則主張系爭房地係其經營7-11便利商店、貴族世家內埔店所獲利潤所購買,支付銀行貸款部分係由以其出資委由黃○○經營之7 -11便利商店、貴族世家內埔店、中正店盈餘支付,無借 名登記之情抗辯,是該民事事件中系爭房地之價金來源即屬黃○○、梁○○攻防之爭點,而貴族世家內埔店、中正店是否由被告獨資經營,涉及該二間店之盈餘是否可由梁○○或黃○○獨得,而可用以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及陸續支付銀行貸款之本金及利息,是被告於該院102年度家 訴字第24號民事事件證述之內容,均屬與爭點之判斷直接核心、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可能會影響法院之判斷。至辯護意旨稱:民事第一審判決未採用被告於該事件中之證言云云。但該等證言如判例所述只要「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對於該案件審理結果即為已足,偽證罪不以結果發生為要件,為形式犯(或即成犯),雖該民事判決未採用上述經具結之證言,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犯行之成立。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係明知其證述之內容實屬虛偽,仍具結後為前揭不實之證述等情,應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無視 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企圖使事實不明,在告知會涉嫌偽證罪嫌時,仍為不實之陳述,杜撰其獨資經營前揭內埔店、中正店之事實,令民事事件之審判者有採證錯誤、判斷失平之虞,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妨礙司法之公正性,法紀觀念薄弱,其犯後猶執陳詞,難認其犯後有何悔意,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偽證之動機是為其妹妹黃○○作證,企圖為影響法院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在7-11商店打工,月入3至4萬元,與妻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