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娥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嗣案件經移撥後由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娥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素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運水果至市場批發販售為業,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8月9日8時26分許,已於市場販售完水果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返家途中,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路與壽天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進入壽天路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然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駕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有對向洪薏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通過前揭 路口時,超速駛入前揭路口,因李素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洪薏婷先行,而洪薏婷亦因超速而煞車後打滑人車倒地,李素娥所駕車輛右前車輪因而與洪薏婷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洪薏婷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等傷害。李素娥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薏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1卷第4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李素娥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車,與告訴人洪薏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致洪薏婷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車禍是告訴人自行滑倒後撞到我的大貨車,不是我去撞她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8月9日8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岡山路與壽天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時,適對向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往南欲直行通過上開 路口,見被告上開車輛左轉因而緊急煞車,不慎人車倒地滑行後告訴人之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右前輪後方發生碰撞,洪薏婷因而受有左髖臼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院1卷第46頁),核與證人洪薏婷於警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洪薏婷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5張及監視 器截圖畫面影本共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0頁;他 字卷第8頁;偵1卷第13至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二)復次,證人即告訴人洪薏婷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被告的車輛欲左轉壽天路,我看見被告的車輛後就趕緊煞車,因為下雨打滑,我便滑倒後撞上被告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當時南北向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見警卷第5、6頁)明確;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轉彎時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距離我約60、70公尺,告訴人在與紅綠燈有一段距離的地方就滑倒,告訴人滑倒後才撞到我的車輛,她的車子在我車輛的右前輪,人是在我車輛的前方,我當時南北向的號誌是綠燈等語(見院2卷第84頁),相互一致;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照片所示, 車禍現場為上開交岔路口靠近告訴人直行方向之岡山路北向南之機車道待轉區前方,觀以車禍發生時被告車輛停放位置係斜向即車頭朝西北方向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即靠近告訴人方向機車道直行之機車待轉區前方,亦即其車身呈斜橫向停置佔據告訴人對向之向南車道之交岔路口處,車體已駛越岡山路南向北之停止線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央機車待轉區前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8頁),故依上而論,被告駕 駛汽車未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因而在上開路段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本件送由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經鑑定結果認:「一、乙機車騎士洪薏婷騎乘957-CCA號重型機車,沿岡山路南向外線車道往南行駛,臨近路 口遇綠燈,涉嫌超速行駛導致操作控失當人車向右失去重心向右傾倒往前滑行,前車頭與甲大貨車右前輪前緣發生碰觸,造成乙機車騎士倒地滑行過程受傷,其【涉嫌超速行駛導致操作控失當】為肇事原因。二、甲大貨車駕駛人李素娥駕駛5U-332號普營大貨車,沿岡山路北向內側車道南向北行駛,打方向燈慢速進入壽天路、大德一路路口,等待左轉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於乙機車之失控倒地行為反應時間過短猝不及防可無肇事因素。」有中央警察大學106年8月30日校鑑科字第1060008274號函暨附件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院2卷第41至67頁,下稱警大鑑定書),惟觀之警大鑑定書鑑定結果之理由係以「被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暫時停等約6.83至7.17秒後起步往前左轉往西行駛約4.69至5.00秒,起步左轉時告訴人機車在被告大貨車前方65至70公尺以上,已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告訴人倒地失控行為距離兩車發生碰撞僅0.43至0.71秒,被告左轉時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對於告訴人失控倒地行為反應時間過短猝不及防」(見院2卷第64頁),就被告起駛左轉時其上開車輛與告訴人之 機車距離乙節,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然此僅能證明被告左轉時與告訴人之機車間距離約65至70公尺,但如何以此即足推論被告未有過失,警大鑑定書並未提及,自難憑此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從警大鑑定書可得知,告訴人在未倒地滑行前之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以上,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告訴人係倒地滑行撞擊被告車輛,告訴人於倒地滑行之時速因刮地之阻力、摩擦等因素,已較未倒地前為低,告訴人人車已以較原來時速為低之速度穿越路口,仍與被告車輛發生擦撞,益徵告訴人若未先行煞車而致打滑倒地,而以原本每小時50公里以上之時速穿越路口,應會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撞擊可能,足認被告未盡轉彎車應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之義務,因而在上開路段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節,堪屬為真,自不能以被告在交岔路口暫時停等約6.83至7.17秒,即認已盡禮讓義務。轉彎車應確保在整個轉彎行程完成前均不會使直行車產生行車上障礙,始屬盡到不侵犯直行車路權之禮讓義務。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前揭 駕駛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社會經驗,並考領有普通貨車駕駛執照(見院1卷第9頁)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未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路面濕潤然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其駕駛汽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向左轉彎並斜停在對向車道機車待轉區前方,使得對向駛來並具優先通行權之告訴人乍見其情為閃煞因而人車倒地滑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其略認:「1.李素娥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洪薏婷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1卷第26、27頁;偵2卷第11-2、11-3頁)。又告訴人洪薏婷因 而受有左髖臼骨折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告訴人洪薏婷對於車禍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係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上開大貨車載運水果至岡山區附近之市場批發給零售商販售為業,而本件案發當時係被告已至市場販售完水果欲駕駛上開大貨車返家途中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83頁),並有上 開大貨車之汽車車籍查詢單1紙(顯示該大貨車為協發水 果行所有,見偵3卷第9頁),顯見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駕駛上開大貨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造成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之結果,且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未賠償渠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實有不該,惟念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於車禍發生時,路權應在直行車通過路口之告訴人,被告應負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果批發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