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瑞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 字第1307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9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瑞明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陸瑞明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雇於華發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發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10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8分前不久,陸瑞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並聯結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車,載運貨物,沿高雄市前鎮 區新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至該路段與德昌路交岔口,欲右轉進入德昌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戴黃全綿騎乘腳踏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戴黃全綿因閃避不及,其所騎乘腳踏車與陸瑞明所駕上開曳引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戴黃全綿面朝下倒地,陸瑞明所駕駛曳引車之右後輪壓過戴黃全綿下肢處,隨後板台車車身底部之側桿撞擊戴黃全綿致其身體翻轉朝上,遭板台車車身之右後輪碾壓,戴黃全綿因遭碾壓造成嚴重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詎陸瑞明明知其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戴黃全綿受傷及可能因此死亡,竟未留在現場救助、處理肇事事宜,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陸瑞明之同事楊有智駕駛曳引車亦行經上開事故路口,見地上有1人被車輛碾過倒在路上,隨即打電話 聯絡華發公司碼頭調度員陳信平,告知公司車輛可能有撞到人,再經陳信平以電話聯絡陸瑞明,告知其所駕車輛可能有壓到人,陸瑞明於警方尚未得知行為人係何人前,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58秒許,以電話撥打110,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人員表示其所駕駛車輛剛在上開路段撞上1婦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黃全綿之子戴義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陸瑞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案發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結果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蒐證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一般 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其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明確。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遭碾壓造成嚴重鈍傷,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死、肇事逃逸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又本件員警接 獲民眾報案,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4分6秒許到達現場時,被告已離開現場,被告係於警方尚未得知行為人係何人前,主動撥打110,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 人員表示其所駕車輛剛在上開路段撞上1婦人等情,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5年9月9日高市警勤字第10536197000號函及附件被告撥打110之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9月21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3109700號函附件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被告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2罪,均 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各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且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被害人於不顧,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參以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詳本院交訴卷第6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詳本院交訴卷第63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第65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表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欄 │ │號│ │ │ ├─┼──────────┼──────────────────────────────┤ │1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陸瑞明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 │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 │ ├─┼──────────┼──────────────────────────────┤ │2 │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 │陸瑞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 │肇事逃逸部分 │ │ └─┴──────────┴──────────────────────────────┘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