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啓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6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啓堂考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8月22日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往前超越同向前方右側由賴炳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啓堂所騎乘 之機車右前方因而與賴炳秀所騎乘機車之左後方發生擦撞,致賴炳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閉鎖性骨折、右肩鎖關節韌帶受損、右膝及右足挫傷、右足擦傷併皮膚缺損等傷害。陳啓堂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炳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陳啓堂(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本院簡上卷第31頁、第8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炳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5頁反面)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4年9月22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13頁至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隊104年8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4年8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至第23頁)及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 二、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 院一卷第16頁),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騎車時自應注意及此,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超車,因而肇致本事故,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前述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告訴人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才會撞到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8頁),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而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賴炳秀突然向左偏移,在當下伊有先按鳴喇叭警示他,但還是撞上左後方等語(見警卷第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是平行車輛, 他在伊右前方,賴炳秀的車子略往左偏,當時伊機車本來要超車,結果伊機車的右前方就擠到賴炳秀機車的左後方等語(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可知被告於案發後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時均供稱告訴人僅是向左偏移,並未提及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騎車過失,非屬無疑,卷內復無積極客觀之事證足資認定告訴人有此部分過失,本院自難遽認告訴人亦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騎車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申言之,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然鑑於今日汽車駕駛相當普遍,每日駕駛汽車往返工作場所者比比皆是,且佔參與道路動力交通者相當高之比例,而此等駕駛行為僅係駕駛人自住處往返工作場所之例行交通行為,駕駛人並非以此駕駛汽車之行為為其主要目的而反覆從事之,且除職業駕駛外之多數汽車駕駛,均屬此類駕駛行為,倘認其駕駛自用小型車之行為乃主要業務之輔助行為,而認其在行駛中發生之交通過失行為均屬業務過失,則將使刑法上業務過失行為之認定過於擴張,而失卻刑事政策上對於業務過失行為加重處罰之意義。職是之故,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雖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之內,惟不宜過於擴張,而須以該附隨行為或輔助行為與主要業務行為間具有直接而密不可分之關係者,始認其為業務行為,方為妥適。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任職之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評公司),關於被告之工作內容為何,其函覆略以:陳啓堂於上評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總務一職,並偶而兼任公務司機,其工作內容除辦理公司總務事項外,亦兼任駕駛公司車輛載運公司主管之人員外出洽辦公務,陳啓堂駕駛之車輛為公司所有之自小客車等語,有該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有於上評公司兼任公務司機,依上開說明,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然發生事故當時,被告並非駕駛公司之自用小客車車輛,而係騎乘其個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上評公司途中,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在卷,且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是被告當時騎乘機車之行為顯非其駕駛業務甚明,則其於上班途中因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行為,自無論以業務過失傷害之理。公訴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業務過失傷害,尚難憑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 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悔意或道歉,對告訴人不聞不問,且雙方經多次協商,被告亦無任何填補損害之意願及誠意,甚至揚言寧願被判刑也不願賠償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尚屬過輕,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一再提高賠償金額,且無法提出足夠之支出單據,致保險公司無法完成理賠,並非被告欲逃避責任。於法院進行調解時,告訴人無法接受調解委員之金額,經協商後雖未達成共識,但已較為接近,然告訴人仍未附上足夠單據。被告若留下刑案紀錄恐影響工作,求職困難,被告願意賠償,只是條件上無法達成一致。原審量刑過重,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品行良好,另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原判決於量刑部分,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另被告曾於105年5月27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解,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30萬元,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表示願賠償17萬元,而未成立,另於105年11月22日、106年1月13日 於本院進行調解,亦因告訴人請求賠償50萬元,被告及其保險公司表示願賠償30萬元,而未成立,可見雙方屢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簡上卷第48頁、第73頁),是雙方係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調解,難認被告惡意不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綜上,檢察官及被告各據前述理由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