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宏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陽宏忠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歐陽宏忠為「伯芋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2)之經營負責人。鄭德發則受歐陽宏忠僱用,在 伯芋企業行擔任聯結車駕駛,並未取得操作吊車即起重機之資格。緣甲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下稱「甲乙公司」)承攬兆和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兆和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地 下2層、地上層新建工程後,再將該工程之地下連續壁、安 全措施及開挖工程,轉包予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之2。下稱「名鹿公司」)。名鹿公司復將該地下連續壁、安全措施及開挖工程之機具、材料、工具等運輸、安裝工作(下稱開挖工程機具運輸安裝工作)轉包予伯芋企業行【甲乙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李金旆、名鹿公司及其經營負責人何桂清等涉嫌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5年 度調偵字第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伯芋企業行承攬上 開開挖工程機具運輸安裝工作期間,約定工程施作地點為高雄市楠梓區和平段4小段(高雄市○○區○○路00號旁)營 造地(下稱上開工地),歐陽宏忠為伯芋企業行之負責人,對於所屬勞工於上開工地進行開挖工程之機具運輸、安裝作業,負有指揮、監督、管理之責任,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規定之雇主身分。 二、緣名鹿公司因上開工地於104年5月10日需使用「小乖乖」(即將小型挖土機之挖斗換裝成破碎機之機具。下稱小乖乖)作業,該工地現場管理人李坤虎即先於104年5月9日上午某 時(中午用餐前)許,撥打電話至伯芋企業行仁武倉庫,通知該倉庫之管理員莊寬裕,要求伯芋企業行運送小乖乖至上開工地。適因平日負責駕駛吊車(即移動式起重機)之司機蔡光爵於5月9日下午休假;且鄭德發得知莊寬裕與李坤虎間之對話後,即向莊寬裕表示願意駕駛吊車吊掛小乖乖前往該工地。歐陽宏忠知悉鄭德發並未取得操作吊車即起重機資格,且於同日13時48分許,經與鄭德發通話,已得知鄭德發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載運小乖乖至前開工地,本應注意禁止未取得資格之鄭德發操作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移動 式起重機之危險機械,而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任令鄭德發使用吊車載運小乖乖前往上開工地,操作吊掛作業。於同(9 )日17時30分許,鄭德發在上開工地,以前揭吊車吊掛重量3.19公噸之小乖乖作業時,因其未將外伸撐座伸至最大,致發生吊車(即起重機)翻覆。鄭德發遭翻覆之吊車駕駛室壓在地上,致其頭部受到重壓,經送醫急救,於翌(10)日凌晨2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45分),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而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鄭德發之女鄭雅勻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歐陽宏忠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勞安訴卷第130頁倒數第2行以下至第131頁第5行),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歐陽宏忠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事前不知道鄭德發開吊車吊掛小乖乖之事,係案發後到現場時,始知上情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歐陽宏忠係伯芋企業行之經營負責人。甲乙公司承攬兆和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地下2層、地上層新建工程,再將上開工程之地下連續壁、安全措施及開挖工程轉包予名鹿公司。名鹿公司復將上開工地之開挖工程機具運輸安裝工作轉包予伯芋企業行。被害人鄭德發受歐陽宏忠僱用,在伯芋企業行擔任聯結車駕駛,並未取得操作起重機之資格。同年5月9日17時30分許,被害人鄭德發在上開工地,以車牌號碼000-00號吊車吊掛小乖乖作業時,因其未將外伸撐座伸至最大,致吊車翻覆。被害人鄭德發遭翻覆之吊車駕駛室壓在地上,致頭部受到重壓,經送醫急救,於翌(10)日凌晨2時44分許,因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頭部外傷 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詳本院勞安訴卷第44頁倒數第17行以下至第46頁第4行),並經證人李坤虎 、凌繼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勞安訴卷第78頁第10行以下、第122頁倒數第10行以下)。復有工程預定作業 單翻拍、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承攬合約、保結書在卷可稽(詳相卷第141頁至第143頁;他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45頁)。再參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4年8月12日高市勞檢機字第10471666500 號函檢附之本件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記載:發生職業災害之事業單位即伯芋企業行之經營負責人、工作場所負責人,均係被告歐陽宏忠;災害原因分析欄:…勞工鄭德發使用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吊掛重量3.19公噸之挖土機作業時,於吊掛至作業半徑約3.9公尺時,已達該作業半徑最大額定荷重 3.201公噸之臨界值,因未將外伸撐座伸至最大,致發生起 重機翻覆,鄭德發被翻覆之卡車起重機駕駛室壓傷致死;基本原因: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未經訓 練合格等情,有該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詳相卷第145頁、 第153頁第16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又被害人鄭德發 因上開事故而傷重不治死亡一節,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榮民總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及急診病歷摘要、健仁醫院急診科病歷、檢察官復勘現場照片、相驗照片附卷可按(詳相卷第26頁至第39頁、第49頁至第62頁、第68頁、第93頁至第140頁)。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因證人李坤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表示於5月9日早上聯絡莊寬裕,告知當(9)日下午要小乖乖,5月10日要進行作業等語屬實等語(詳本院勞安訴卷第81頁第3行以下)。 且證人莊寬裕亦於偵訊時證稱:李坤虎說今天要找司機吊小乖乖去工地,我跟他說負責吊卡的司機蔡光爵今天休假,當時被害人鄭德發在我旁邊,鄭德發說他去載,我表示也是要問被告等語(詳調偵卷第8頁第9行至倒數第10行)。另證人凌繼銘復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跟鄭德發第1次合 作;司機蔡光爵專門開這台吊車,但他那天請假;當天早上,我在仁武倉庫修理怪手,剛要吃午飯時,倉管莊寬裕以電話聯絡我到倉庫外吃飯、泡茶休息處,告知案發工地要用小乖乖,吃飽飯休息一下,去上開工地換小乖乖的破碎機;當時鄭德發亦在上開處所等語(詳相卷第43頁倒數第13行;本院勞安訴卷第115頁第6行以下、第116頁第3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第117頁第4行以下、第118頁倒數第16行以下、第119頁第1行以下、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120頁第11行、第122 頁倒數第16行以下)。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該750-BU號23噸吊貨卡車平時是由蔡光爵駕駛,那天他休假等語在卷(詳相卷第14頁倒數第1行至背面第2行;本院勞安訴卷第91頁第15行)。本院審酌:因被害人鄭德發於案發時,係在伯芋企業行擔任聯結車駕駛,且未取得操作吊車即起重機之資格,已如前述。顯見伯芋企業行平日應係由專職司機蔡光爵駕駛吊車,如非蔡光爵請假,無人駕駛吊車,被害人鄭德發實無必要表示願意駕駛吊車,證人莊寬裕亦無需要求須詢問被告。從而,證人莊寬裕、凌繼銘上開關於被害人鄭德發於案發時駕駛吊車吊掛小乖乖至上開工地緣由始末之證述,互核情節相符,堪認可採。復參以證人凌繼銘於中午用餐前,即接獲證人莊寬裕通知上開工地於隔日需用小乖乖施作,並派遣其前去更換小乖乖之破碎機。可知證人李坤虎通知證人莊寬裕之時間,必係在證人莊寬裕通知、派遣證人凌繼銘之前。是以證人李坤虎於偵查、本院中就其聯絡證人莊寬裕,告知上開工地需用小乖乖經過之證述,核與證人凌繼銘前揭證述,情節相符,核屬有憑而可採。據此,證人李坤虎於案發日上午某時(中午用餐前),以電話通知證人莊寬裕上開工地需用小乖乖,要求運送小乖乖至上開工地時,適平日駕駛吊車之蔡光爵休假,鄭德發得知後,表示願意前往,證人莊寬裕要求被害人鄭德發問被告等節,堪以認定。證人莊寬裕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案發前,吊卡是「阿文」固定在開,蔡光爵是鄭德發過世後才來;案發時因「阿文」已離職,其遂問被告如何處理,被告答稱他會處理;「阿文」離職期間,若需司機駕駛吊卡,會叫外包的處理等語(詳本院勞安訴卷第87頁倒數第17行以下、第88頁第7行以下)。審酌該吊車於案發前均由固定司機駕駛,顯 見伯芋企業行經常需用該吊車吊掛、運輸物品,因此自當會僱用固定司機專職駕駛該吊車,況若將該吊車駕駛外包,人員變動、運送品質變異性大,且薪資逐次發給亦不敷成本。故證人莊寬裕上開證述,核與常情有違,難認可信。 2.又證人莊寬裕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吊車派遣是被告負責;被害人鄭德發當天要開吊卡出去,照道理要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詳調偵卷第8頁第5行以下;本院勞安訴卷第89頁倒數第11行以下)。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工地如需要吊車,有時通知伊,有時打到倉庫;莊寬裕在倉庫駐守,若有派遣,則在倉庫黑板上註記;案發當天中午1點多 時,被害人鄭德發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詳調偵卷第8頁倒數 第6行以下、第8頁背面倒數第9行以下;本院勞安訴卷第91 頁倒數第13行以下)。另被害人鄭德發於案發當天13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乙節,復有被害人鄭德發與被告間通話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勞安訴卷第40頁)。本院審酌:伯芋企業行吊車平日係由專職司機蔡光爵駕駛,被害人鄭德發則係受被告僱用之聯結車司機,平日不負責駕駛吊車,亦未具操作吊車之資格,已如前述。證人莊寬裕明知上情,而被告又係伯芋企業行之負責人。證人莊寬裕處於無駕駛可操作吊車;且無資格之被害人鄭德發欲駕駛吊車前往工地之情形下,為釐清責任,衡情應會主動與雇主即被告聯絡;或至少要求被害人鄭德發與被告聯絡,詢問被告之意見。證人莊寬裕既已事先要求被害人鄭德發詢問被告意見,如未瞭解被告意見,原則上應會阻止被害人駕駛吊車搭載小乖乖至工地。而被害人鄭德發既受僱於被告,在證人莊寬裕已要求其詢問被告意見時,為免遭到證人莊寬裕阻止,理應事先詢問被告意見。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證人凌繼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下午1時30分至2時之間自仁武倉庫出發等語(詳本院勞安訴卷第115頁倒數第2行至第116頁第2行);及輔以被害人鄭德發於案發當日13時48分許,撥打手機聯絡被告、通話。據此,被害人鄭德發於案發當日13時48分許聯絡被告之舉,恰與被害人鄭德發欲駕駛吊車之前,證人莊寬裕要求被害人鄭德發事先詢問被告意見之事實相符。綜合上情,被告至遲於104 年5月9日13時48分許,已由被害人鄭德發撥打電話聯絡之方式,獲悉本件證人李坤虎之派遣要求,並已知悉吊車司機蔡光爵當日請假,將由被害人鄭德發駕駛吊車吊取小乖乖至上開工地等情,均堪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鄭德發當時是打電話相約打麻將等語(詳本院勞安訴卷第91頁第19行以下)。被害人鄭德發既已決定駕駛吊車前往工地,又豈會於欲工作之時,另邀約被告打麻將。縱使欲更改事先約定之打麻將時間,亦應會將上開原因告知被告。被告前揭辯詞,無法為其有利認定。另證人莊寬裕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證人李坤虎於案發日,打電話要求吊車;與李坤虎講電話時,被害人鄭德發就走到倉庫;被害人鄭德發開吊車出去時間,與李坤虎打電話來時間,間隔不到10分鐘;案發當天,自被害人鄭德發將吊車開出去到事故發生為止,沒有打電話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接獲證人李坤虎電話告知,始聯絡被告等語(詳本院勞安訴卷第89頁第7行以下、倒數第5行以下至第90頁第7行、倒數第6行至第91頁第5行)。然不論證人莊 寬裕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因被告至遲於當日13時48分許,即經被害人鄭德發電話告知,而知悉被害人鄭德發欲駕駛吊車吊掛小乖乖至上開工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證人莊寬裕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亦無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2項必要之 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雇主對於使用…移動式起重機…(以下簡稱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僱用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者擔任。但已受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起重機具操 作人員訓練合格或具有起重機具操作技能檢定技術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雇主對於前項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 作業,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但於地面以按鍵方式操作之…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其起重及吊掛作業,得由起重機操作者1人兼任之(第2項)。前2項所稱吊掛作業 ,指用鋼索、吊鏈、鉤環等,使荷物懸掛於起重機具之吊鉤等吊具上,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並移動至預定位置後,再將荷物卸放、堆置等一連串相關作業(第3項)。」。被 告為伯芋企業行之經營負責人,承攬本件開挖工程之機具運輸、安裝作業進行,而負有指揮、監督、管理勞工從事開挖工程機具運輸、安裝作業之責,並負責吊車派遣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其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經驗、能力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獲悉未受吊掛作業訓練、未取得資格之被害人鄭德發,將使用該750-BU號吊車載運小乖乖前往上開工地後,未禁止被害人鄭德發不得使用吊車從事吊掛作業,貿然任令未取得資格之被害人鄭德發使用該750-BU號吊車,操作小乖乖之起重、吊掛作業,致未取得資格之被害人鄭德發,因其未將外伸撐座伸至最大,吊車因而翻覆。被害人鄭德發遭翻覆之吊車駕駛室壓在地上,致其頭部受到重壓,被告顯有業務上之過失甚明;又被害人鄭德發確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鄭德發死亡之結果,與被告本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尚違反:「①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②未訂定適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③未事前調查起重機之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作用起重機類型、型式及性能,並適當指示負責操作之勞工應將起重機之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等必要之措施;④於知悉被害人鄭德發將使用該750-BU號吊車載運小乖乖前往上開工地後,未適時指示被害人鄭德發以吊車吊置小乖乖時,應注意之事項」等注意義務。然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況本件被害人鄭德發既未受吊掛作業訓練,亦未取得資格,是無論被告:①是否有對於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指提供被害人鄭德發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②有無於事前調查起重機之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作用起重機類型、型式及性能;③有無適當指示被害人鄭德發將起重機之外伸撐座伸至最大極限位置等必要之措施;或④於知悉被害人鄭德發將使用該750-BU號吊車載運小乖乖前往上開工地後,有無適時指示被害人鄭德發以吊車吊置小乖乖時應注意之事項。被害人鄭德發均不得操作該吊車進行吊掛作業。被告過失義務應在於任令無資格之被害人鄭德發操作吊車即起重機。是上開①至④所示事項,與被害人鄭德發因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之事實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起訴書認被告因未盡前項義務,致被害人鄭德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死亡,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違反雇主義務致生勞工死亡職業災害罪論處 ;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雇主,於指揮、監督、管理從事開挖工程機具運輸、安裝作業,及負責吊車派遣事務時,應派遣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起重機之操作、吊掛作業。被告事前既已獲悉證人李坤虎之派遣要求,亦知悉因吊車司機請假,而不具法定資格之被害人鄭德發欲駕駛吊車載運機具,從事吊掛作業等情,則其即應禁止被害人鄭德發從事吊掛作業,然被告竟輕忽上情,未盡注意義務,未禁止被害人鄭德發從事吊掛作業,任令被害人鄭德發駕駛吊車載運小乖乖至上開工地,在上開工地進行吊掛作業,因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造成被害人鄭德發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且經家屬撤回告訴(詳調偵卷第3頁背面 至第4頁),堪認就其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所修補,兼衡其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伯芋企業行負責人,月入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10萬元不等,已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勞安訴卷第133頁倒數第12行以下至第134頁第2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賠償予被害人家屬,而經家屬撤回告訴,表示願予被告緩刑或最低刑度之刑責(詳調偵卷第3頁背面倒數 第3行),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然審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均係由保險公司處理,被告並未向被害人家屬道歉等語(詳本院勞安訴卷第22頁第3行以下) ,即尚難認被告已獲被害人家屬完全宥恕。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宣告之刑,雖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但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