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湧綜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284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湧綜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湧綜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受僱於御品月子餐擔任送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上午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過港隧道機車道由東北(前鎮區)往西南(旗津區)方向行駛,行至該隧道980 處時,見及許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車道同向行駛於甲車前方,黃湧綜原應注意行經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朗、隧道內仍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車,過程中甲車所載帆布箱右後方遂不慎與乙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致許克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病變、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中頭部外傷嗣後引發水腦症,導致其神智不清、溝通不良而語能嚴重減損,並致其左下肢機能嚴重減損,均達於重傷害程度。二、案經許克明之配偶顏春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被告與被害人許克明(下稱被害人)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騎乘甲、乙車沿過港隧道機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而被告於自乙車左側超車過程中,甲車所載帆布箱右後方與乙車左側後視鏡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廣泛性神經軸病變、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等情,各據目擊證人黃啟漳於警詢及證人陳華雄(即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鎮消防隊隊員)於偵訊時證述綦詳,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隧道內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陳華雄製作之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大)及惠德醫院等醫療院所製作之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㈡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之機能者,為重傷害,此觀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4 款規定自明。本件起訴書核犯欄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84 條第2 項(漏載「後」字)段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其後經檢察官以105 年度蒞字第6229號補充理由書補充犯罪事實為「許克明因而重心不穩,連人帶車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受有四肢體癱瘓、失語症等重傷害」,並認符合構成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3 、4 款重傷害要件(審交易卷一第85頁)。而被告於審理時則表示願承認同條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名,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有無達重傷程度須經過一段時間觀察,且要完全永久喪失、無法復原方屬當之,而依被害人現狀僅係語能遲緩、反應變慢,應仍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一節已如前述,而渠所受該等傷勢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重傷害」,本院認定如下: ⒈被害人於車禍案發當日先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診住院並接受開顱併血塊移除及腦室引流、腦壓監測器置放手術,並於同年月24日在高醫大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又自同年9 月19日至10月16日期間在惠德醫院接受復健治療共28天,經惠德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記載「腦外傷術後致四肢體癱瘓」等語,其後被害人復於同年12月25日在高醫大接受氣管切開造口手術及腦室腹膜引流管重置手術等情,有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警卷第43頁、調偵字卷第33至35頁)。 ⒉經本院就被害人病況函詢上開醫療院所,據高醫大函稱:許君因頭部外傷開刀後神智不好,經檢查為水腦症,接受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後神智仍不很清醒,溝通不良但可說話,四肢並未癱瘓,如要恢復至受傷前行動自如、神智清醒、溝通良好之狀況機率並不大,其最後在本院住院是105 年4 月11日至18日,最近一次門診則是106 年4 月12日,渠於105 年10月25日到診時左上肢、左下肢、右上肢、右下肢肌力各約為4 分、2 分、5 分、3 分(正常肌力為5 分),可坐輪椅,其後門診因僅家屬要求開立藥物故並無相關神經症狀惡化之紀錄,語能減損程度及可恢復百分比在醫學上無法判定等情,有該院105 年6 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002156號、105 年10月31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602號、106 年6 月19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2277號函文在卷可參(審交易卷一第96、99、130 頁);另惠德醫院則函稱:依病患104 年9 月19日入住復健科病房後之病歷記載,其右側上肢體並非完全癱瘓不能動,但僅能抗地心引力,當時所測得肌肉力量為3 分,至於左側肢體則完全癱瘓不能動,自104 年10月16日出院後,曾於翌(17)日至同年12月1 日接受復健治療,於該段期間其四肢傷勢及失語症情形並未有明顯進步等語,有該院106 年7 月14日惠德醫字第1060000039號函暨病歷存卷可佐(審交易卷二第5 頁至6-48頁)。再者,告訴人顏春香(下稱告訴人)於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亦陳稱:伊現在和被害人說話都沒反應,其說話也沒人聽得懂,聲音很模糊,手腳現在都不能動等語(審交易卷一第75頁)。 ⒊綜上可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頭部外傷確有影響其語能及四肢機能,其中語能部分依高醫大上揭函文及告訴人陳述內容交參以觀,雖被害人尚能說話表達,然已無法與他人順暢溝通且恢復可能性甚低,足見其語能業已嚴重減損;另就四肢機能部分雖高醫大與惠德醫院針對是否確有癱瘓之情認定相左,致本院無從率爾遽認被害人確有四肢癱瘓之情(是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害人已「四肢癱瘓」一節容有未恰,併此敘明),然其左下肢肌力僅餘2 分,與正常值5 分相去甚遠,復據上開醫院函稱住院期間無明顯進步、恢復行動自如之機率不高,基此亦堪審認其左下肢機能亦有嚴重減損之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被害人上述傷勢即已達刑法所稱「重傷害」程度甚明。 ㈢再者,汽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足佐(警卷第7 頁、審交易卷一第12頁),復以擔任送貨司機為業,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開規定。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隧道內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禁止超車標誌而貿然超車,其後亦確實因超車不當而擦撞乙車後視鏡致被害人倒地受傷,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之路段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審交易卷一第102 頁至反面),且上述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前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基此足認其前揭自白有違反「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處所不得超車」之注意義務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至起訴書固另認被告尚有違背「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然本件車禍發生原因既係被告於該禁止超車路段仍予超車,則其所違反上述禁止超車之注意義務已足評價本件過失情節,應無另行引用較抽象之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必要,惟此節均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固另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僅配戴工程帽而未戴安全帽,才會導致頭部受傷嚴重,復係無照駕駛,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不應都算在伊身上云云(審交易卷一第91、119 頁)。查被害人於案發之際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所配戴者確為工程帽而非安全帽一節,有公路電子閘門資料、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稽(審交易卷一第65至66頁、警卷第27、24頁),堪信被告所辯被害人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之情尚屬有據。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31條第6 款規定,被害人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舉固均得處以罰鍰,然其此等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上述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所為,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部分至多僅用以判斷其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是否與有原因,即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而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故綜觀卷內證據方法既無足認定被害人案發時果有違反何具體注意義務,自無從徒以渠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及未戴安全帽之行政違規事實,遽認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此節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而持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為違規行為無訛(審交易卷一第102 頁反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㈤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件查知被告為肇事人之經過略為:因被告肇事後待消防救護人員抵達後即離開現場(惟此舉尚無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而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承辦員警向過港隧道管理中心調閱監視錄影後,查知車禍發生前被害人騎乘乙車在前方,肇事人則騎乘甲車跟隨在後,而見肇事人由被害人左側超車後被害人即摔車倒地,肇事人先將甲車停於右側路旁並步行返回被害人倒地處查看,其後肇事人於10餘分鐘後騎乘甲車離去,經目擊證人黃啟漳於104 年8 月7 日至中隊製作筆錄證稱目擊車禍情形,並參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鎮消防隊隊員職務報告,因而確認騎乘甲車之被告為本案肇事者乙節,有該隊105 年5 月5 日高港警刑字第1050002589號函暨所附員警陳琪歆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審交易卷一第40、43頁),是被告於104 年8 月1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實已掌握相關證據資料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件肇事人,故被告斯時固坦認自己為車禍當事人仍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重傷害,對被害人身體、日常生活均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進而對於被害人之家人亦生相當影響;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復衡以本件前經移付調解,惟雙方所提出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共識,有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佐(審交易卷一第53頁);另衡酌被告本件過失情節、車禍碰撞狀態(帆布箱與後視鏡擦撞而非直接追撞)及被害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致頭部保護不足故損害因而擴大;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身體與具低收入戶身分之經濟生活狀況(審交易卷二第28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及第42頁審判筆錄)暨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