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玉銅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2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韓玉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韓玉銅考領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13時30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文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前路路燈編號0130號前,因車輛遇地面積水熄火故障而無法行駛,遂停放在該路段外側腳踏車道及部分機車道之間,車身已佔據外側車道一半路面,韓玉銅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下車後,疏未注意應即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且亦未在其停放車輛後方擺放交通錐作為車輛故障標誌。適乙○○於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6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5,000元確定),於韓玉銅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故障停放該處達12小時後,即隔日(9 日)1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韓玉銅停放上開故障車輛之車道,其行經發生臨時障礙之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即貿然駛過,致其車頭與韓玉銅停放於該處之自小貨車後車箱及排氣管發生碰撞,使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上踝開放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玉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18頁、第23頁、第2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至第10頁、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3頁)及被告之汽車行車執照(見偵卷第18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10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固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惟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密不可分關係者,如包括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包含主要業務、附隨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平日所駕駛之車輛時常故障,所以本案之自小貨車為備用之車輛,案發時因平日駕駛之車輛維修,才會駕駛案發之自用小貨車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辯護人亦稱:被告前所經營之油漆工程生意,因業績不佳已辦理停業,被告現無從事油漆工程承包工作,其所駕駛之本案自用小貨車,係之前從事油漆工程承包工作所用,案發時被告係欲前往友人住處,因其車輛維修,始駕駛本案自用小貨車,被告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僅係代步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經查,被告為光唯企業行之負責人,該企業行主要之營業項目為油漆工程業,且已於97年11月24日歇業並撤銷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定被告尚經營油漆業,依有疑為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非經營油漆業,自無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情。又被告之車輛於104 年8 月3 日至高銘汽車修護廠維修,至同年月10日方維修完畢等節,有高銘汽車修護廠之結帳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再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所述:當天開這台車要去小港朋友住處,因車輛故障所以才會將車輛至於路旁等語(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反面),前後堪稱一致,可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亦非屬執行業務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面臨車輛故障時,應即設法移置,且依法在一定距離擺置安全警告設施,警示其他用路人,然其未為上開之注意,因而導致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上揭傷害,甚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紀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