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7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翔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翔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翔原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偉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特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大貨車工作,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主為偉特公司),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門牌號碼339 號前欲左轉駛入偉特公司之際,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規範,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曾翔原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左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沿中正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面對曾翔原以此嚴重違常之駕駛方式,因無法閃避,致其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車頭與曾翔原駕駛之上揭營業大貨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使乙○○人於車倒地後,受有胸壁挫傷、背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合併挫傷等傷害。而曾翔原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翔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卷內之人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6頁、第20頁、第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9 頁至第11頁、偵卷第8 頁正反面、第11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見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7 頁至第8 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4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在卷可稽。又本件經送鑑定結果認:「曾翔原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 年1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40820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反面),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又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偉特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營業大貨車為環保灑水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於執行業務途中而肇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及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交通分隊員警謝明勳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 頁、第18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環保灑水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乙○○受有前述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警詢詢問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