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2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宸瑋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981號、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宸瑋犯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施宸瑋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13、14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放心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放心租公司,負責人乙○○),向放心租公司承租3 個RIMOWA牌行李箱(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雙方約定租期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租金為4,275 元。施宸瑋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前開3 個行李箱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9 月21日將前開3 個行李箱共計以3 萬5,000 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址設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允軒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允軒公司)。又於104 年9 月26日12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蹦啾工作室」(負責人丙○○),向丙○○承租3 個RIMOWA牌行李箱(價值7 萬8,000 元),雙方約定租期自104 年9 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9 日止,租金為4,100 元。施宸瑋亦因需錢孔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前開3 個行李箱侵占入己,並於104 年9 月30日將前開3 個行李箱共計以3 萬3,30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允軒公司。嗣因租期屆至,施宸瑋均未依約返還上開行李箱,經乙○○、丙○○提起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放心租公司、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施宸瑋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他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4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乙○○部分見他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他卷二第2 頁、偵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丙○○部分見他卷一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RIMOWA行李箱租賃表、放心租商品租賃合約書、允軒公司提出之被告販售RIMOWA行李箱之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一第4 頁、他卷二第4 頁、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將承租之財物變賣而侵占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放心租公司、丙○○所受損害,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學歷為五專畢業(見本院卷第4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 、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1至38-3、40-2條等條文及第五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40-1條條文,另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 正公布第38-3條條文,且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亦有規定。經查,被告於本案中所侵占之行李箱業已售賣得款6 萬8,000 元,為其所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該6 萬8,000 元款項係其本件犯罪所得所變得之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本件犯罪所得為流通貨幣之新台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