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信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伍仟零肆拾肆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王立信為「金鶴益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金鶴益公司)之員工,負責為金鶴益公司送貨及收取客戶繳交之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竟未依規定將貨款彙整後繳回金鶴益公司,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所收取之貨款均予以侵占入己。 ⑵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利用送貨【該批貨品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0,847元】之機會,未依金鶴益公司之指示將貨品送達貨主,而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逕將該批貨品侵占入己後,轉賣予不知情店家,得款則花用殆盡。嗣金鶴益公司負責人梁鶴騰察覺有異,經向王立信追問,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鶴益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立信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鶴益公司告訴代理人葉金嫻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他卷第18頁;偵卷第15至16頁)。復有被告自白書、金鶴益出貨傳票、送貨單、金鶴益公司薪資表及金鶴益公司105 年1 月薪資表附卷可資佐證(詳他卷第22至24頁;偵卷第23至24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1罪)。被告所犯前開業務侵占2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知謹守分際,盡忠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貨款及貨品,所為均屬非是,金額合計高達97,817元,迄今已償還12,773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道路救援工作及月薪3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及主文所示之刑,暨衡酌前開情狀後,就如附表編號3 、8 、12至1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6 罪,併均諭知如附表編號3 、8 、12至15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 、8 、12至15所示之6 罪(即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其餘15罪(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明文之。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數額為97,817元,已償還告訴人12,773元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詳偵卷第15頁背面)。是本件尚有犯罪所得85,044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又本件犯罪所得均係金錢,並無不宜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爰附隨本罪為沒收之宣告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盈菁 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地點 │ 犯罪時間 │ 金額 │ 主文 │ │ │ (客戶名稱) │ │(新台幣)│ │ ├──┼────────┼─────────┼─────┼─────────┤ │1 │高雄市楠梓區宏毅│104年10月9日 │6,528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二路52號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中油卡拉OK) ├─────────┼─────┼─────────┤ │2 │ │104年10月14日 │4,9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3 │ │104年10月15日 │1,4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 │104年10月16日 │2,58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 │104年10月20日 │2,58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6 │ │104年10月23日 │3,7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7 │ │104年10月26日 │6,12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8 │ │104年10月28日 │38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 │104年10月31日 │4,4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0 │高雄市岡山區介壽│104年10月26日 │4,9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路32號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亮晶晶) ├─────────┼─────┼─────────┤ │11 │ │104年10月31日 │7,572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12 │高雄市岡山區民族│104年11月6日 │1,8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路16號對面農會前│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面的騎樓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農會海產)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 │104年11月9日 │8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 │104年11月12日 │1,2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 │104年11月13日 │86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 │104年11月21日 │4,4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17 │高雄市岡山區後昌│104年10月8日 │11,01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路1259號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薑母鴨) ├─────────┼─────┼─────────┤ │18 │ │104年10月12日 │10,34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19 │ │104年10月15日 │3,3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20 │ │104年10月19日 │7,900元 │王立信犯業務侵佔罪│ │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