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堂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0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堂瑋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高堂瑋擔任「宸瑋工程行」負責人,渠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緣於民國105 年1 至2 月間黃昱宏在高雄市茄萣區夏巴嶼所經營魚塭養殖業因寒流低溫致虱目魚群群體死亡,黃昱宏遂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為代價委請高堂瑋將之載運至任一溝渠傾倒。高堂瑋乃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意,於同年2 月2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車主為宸瑋工程行,下稱甲車),接續4 次往返黃昱宏上開魚塭及高雄市茄萣區崎漏里橋旁之排水溝,將已死亡之虱目魚群清運傾倒在上開排水溝內,以此方式清除並處理前述屬於一般廢棄物之虱目魚屍體合計約16公噸。嗣因民眾行車經過上址排水溝察覺有異,將行車紀錄器畫面提供予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昱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甲車行車執照影本暨車籍資料查詢、傾倒現場照片、擷取行車紀錄影片畫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及案發處所衛星照片存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之謂。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三種,其中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業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3 款訂定甚明。經查,被告本件所載運者為黃昱宏所經營魚塭養殖業產生之動物屍體,而參酌「指定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之事業」規定,魚塭養殖業洵非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4 項所指定之事業,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載運者自屬「一般廢棄物」。又被告分次駕駛甲車自上開魚塭將前述廢棄物載往排水溝棄置過程,業已包含運輸及最終處置之舉措,所為自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及「處理」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分4 趟將前述魚塭內之一般廢棄物以甲車載運至上址傾倒之舉,係基於同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本院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不思及此,竟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舉,已對環境生態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行為前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良好,又渠實施上開犯罪係起因於受黃昱宏委託指示而為,復考量其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及置於上址之久暫(迄於105 年2 月5 日前往上述崎漏里橋蒐證時,現場僅留有少量虱目魚屍體,渠道內已無發現遭棄置之虱目魚),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審訴卷第26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本件犯行係起因於受黃昱宏委託,業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命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渠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故黃昱宏本件給付予被告之報酬6,000 元核屬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此財物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本院就此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