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22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絲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執 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絲涵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簡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4年9月10日 起至105年9月10日止,共分13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 10日前給付4,000元(最後1期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 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 嗣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 字第470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內容(即受刑人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自104年9月10日起至 105年9月10日止,共分13期,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最 後1期給付2,000元》),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有刑 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04年12月 29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止,共給付7期合計28,000元後即未 再依約定給付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在卷可憑(見執聲卷第2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惟觀之受刑人歷次給付情形,可知於告訴人前揭具狀陳報後,嗣於105年12月14及106年1月16日已分別受執行扣薪7,970元(共15,940元),加計前揭已給付7期28,000元,至106年1月底,受刑人已實際給付43,940元(28,000元+15,940元 =43,940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本院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強制執行扣薪債權計算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26頁)。基此,倘以原判決所附受刑人應給付 告訴人之款項5萬元計算,至106年1月底,受刑人實際給付 之金額已佔原判決所命應給付總額約88%(計算式:43,940 元÷50,000=87.88%),尚未清償之金額僅佔總額約12%(1 2.12%),金額及比例不高,復查無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難謂「情節重大」。再者,告訴代理人王祺睿於本院亦陳稱:公司不再追究,請法院從寬處理(意指:不再追究受刑人之刑事責任;至民事賠償部分另循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即可),不願受刑人受撤銷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對於告訴人展現之寬容及善意宜予尊重。況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係瘖啞人士,倘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並甚有刑事前科,難謂係對真心悔過之被告提供一合適之改過遷善機會,亦非國家具體刑罰權行使之目標,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造成被告不良影響,並達『刑期無刑』之理想,使緩刑制度發揮應有之功能,以救濟短期自由刑所肇致之流弊…」等情(見執聲卷第8頁),予以受刑人宣告緩刑; 且受刑人目前在淨泓企業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6、23頁),倘不撤銷其緩刑宣告,讓其持續工作賺取薪資,當可繼續償還告訴人之欠款,並保有緩刑之利益,無論就告訴人、受刑人及整體司法而言,均屬較佳之處理方式。 ㈢、至受刑人給付之43,940元,經依序抵充執行費944元、利息 32,358元(年息20%)及本金10,638元後,雖尚積欠本金44,362元,有告訴人陳報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執行 命令、強制執行扣薪債權計算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8-26頁);然此係告訴人基於其本票債 權(按:本金60,000元,年息20%),依法受償抵充使然, 受刑人既已實付43,940元,自難執此逕認其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參酌上情,基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受刑人所犯罪名,侵害法益之性質、犯罪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認尚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本件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緩刑宣告,勵其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