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士賢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16號、第26327號),嗣案件移撥由本院審 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士賢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楊士賢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洪清溪、林鉦銘等人各需款急迫而難以求助之處境,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放款予洪清溪、林鉦銘等人,並要求各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進而分別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因洪清溪未遵期清償,楊士賢竟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洪清溪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恐嚇及傷害行為,先致洪清溪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後則受有右眼挫傷及胸壁挫傷之傷害。嗣經警至楊士賢經營之「群芳卡拉OK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及其位於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洪清溪、林 鉦銘所簽立之本票及保管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清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洪清溪、林鉦銘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洪清溪、林鉦銘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本案所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若與法院審理所述不符部分,本院斟酌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因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與事實較相近,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因此所為之證述較為具體明確,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且由於先前陳述時並無被告楊士賢在場,直接面對詢問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對被告楊士賢有所顧忌,致陳述有所不符,再者,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楊士賢在庭時,可能迴避作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洪清溪、林鉦銘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洪清溪、林鉦銘於此部分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2 1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有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所犯重利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犯行) (一)訊據被告楊士賢固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洪清溪、林鉦銘成立新臺幣(下同)8萬元 、3萬元之債權關係,並由渠等2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重利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部分是林鉦銘來我開設的群芳卡拉OK店消費賒帳才簽立 本票跟保管條,我沒有跟他收取利息,附表一編號1的部 分我也沒有向洪清溪收取或預扣利息,而編號2部分是洪 清溪跟我店內的小姐熊俐棋借錢,不是跟我借的,我跟他另外有合夥的糾紛,大概虧了60萬元,所以才要求洪清溪簽立面額65萬元的本票跟保管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借款8萬元予洪清溪,但是沒有約定利息,是洪清溪主動說要補貼利息,編號2的部 分是熊俐棋借錢給洪清溪,被告沒有跟洪清溪收利息,編號3部分是消費簽帳的金額,並非被告借款給林鉦銘等語 為被告置辯。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借款8 萬元、4萬元予洪清溪,並約定利息等節,據證人即洪清 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民國104年2月間向楊士賢借款8萬 元,利息20天1期,實拿6萬4千元,月付利息新台幣1萬6 千元,104年2月底就清償該筆款項完畢,又於104年4月中旬借款4萬元,月付利息1萬2千元,直至104年5月份無力 償還,4萬元之本金均尚未償還,只有支付利息等語(見 警1卷第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急用跟被告借錢,我跟他借錢合計約10幾萬,是陸陸續續借的等語(見院2卷第頁205、210、211),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洪清溪總共欠我12萬元,是2筆借款,104年2月份洪清溪 向我借款8萬,他說要分期還我,我當時實際給他6萬4千 元,他約定1個月還我1萬6千元;於104年4月份中旬洪清 溪有向我借款4萬,他給我一個月8千元利息,利息20天1 期,預扣1個月利息,他實拿3萬2千元,應該是月息20分 ,洪清溪有匯一次錢給我,他現金還我4萬8千元等語(見偵1卷第20、21頁)相符,且洪清溪係因積欠被告上開借 款及其他合夥款項,在被告要求下而簽立面額65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乙事,據證人洪清溪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1卷第8頁),並有扣案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份在卷可參( 見警1卷第36、37頁)。雖證人洪清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並沒有跟我放高利貸,利息我忘記了,他應該沒有跟我收取利息,警詢寫的利息20分、30分不是我寫的等語(見院2卷第205、207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其 於警詢所述前後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或因於被告面對面而有所顧忌、不想生事,或因距案發日較遠致記憶模糊始為上開證述,況洪清溪於本院審理時上開證述係以「應該沒有收取利息」、「我現在忘了」等臆測之詞,難僅憑其上開與警詢矛盾且不確定之證述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乘洪清溪急迫用款且核常情判斷,若有其他正常貸款管道,應不致甘付重利仍向被告借貸,堪認當時已達難以求助之處境,是被告貸以金錢8萬元及4萬元予洪清溪,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上開面額65萬元本票並非全然係借款或利息,而係包含合夥投資的費用云云,然證人洪清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錢跟投資是兩回事,借錢是陸陸續續的,我也有欠被告酒錢,扣除酒錢跟投資款,我欠他約10幾萬元等語(見院2卷第210、211頁),況被告亦供承其確有借款 予洪清溪並收取款項,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洪清溪上開證述關於借款乙節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3萬元予林鉦銘,並約定利息等節,據證人林鉦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4年6月12日14時許在群芳歡唱會館向楊士賢借款3萬 元,實拿21000元,10天利息3000元,月息9000元,利息 我已經付了8千元,我係由友人茅耀宏介紹進而認識被告 有在借款予他人等語(見警2卷第27頁),且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有跟被告借款3萬元,被告有在貸放金錢給別 人的訊息是茅耀宏告訴我的,我借3萬元沒有還錢,被告 就找茅耀宏當保證人,我簽立本票、保管條時茅耀宏在場,利息我已經付了8千元是由茅耀宏轉交給被告,而該筆3萬元借款實為喝酒欠的,當時我去被告店內消費,我有問被告可否賒帳,後來欠太多錢,所以我才簽了保管條跟本票等語(見院2卷第96至100頁),證人林鉦銘上開證述關於借款及已還款金額等情前後一致,核與證人茅耀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鉦銘也是跟被告借3萬元,利息是每個 禮拜3千元,林鉦銘有簽本票跟保管條等語(見院2卷第90頁反面)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林鉦銘係我經營群芳卡拉OK店之客人,林鉦銘於104年6月初來消費積欠3萬元,104年6月12日即簽下本票及保管條,約定分3期歸還,第1個月還16000元、第2個月還13000元、第3個月 還10000元等語(見警1卷第2頁;偵1卷第43頁),可知被告亦自承賒帳林鉦銘3萬元,3個月總共要還3萬9千元(計算式:1萬6千元+1萬3千元+1萬元=3萬9千元),利息應係1個月3千元(計算式:3個月9千元/3個月=1個月3千元 ),是證人林鉦銘、茅耀宏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供述互相勾稽比對,並佐以扣案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份(見警1卷第38、39頁),被告以賒帳方式貸以林鉦銘3萬元,應有收 取每月利息3千元等情,堪以認定,復參以前述情境,林 鉦銘消費完畢隨身卻無足額款項支付,僅能以賒帳方式支應,對於被告所要求給付之重利,顯已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雖證人林鉦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收取利息,我在警詢會說有利息,因為當時聽說別人都承認,我就跟著承認,至於借款數字及利息是警詢電腦螢幕都有,員警給我看誰的我忘記了等語(見院2卷第100、101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與其於警詢所述前後不符,亦與被告上開供述不一致,其於本院審理時或因與被告面對面而有所顧忌及迴護,況其於警詢時非係犯罪嫌疑人身份受詢問,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2卷第26頁),其應無若不承認則會遭員警移送、或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擔憂,是其上開證述應不足採信,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有乘林鉦銘急 迫,貸以金錢3萬元予林鉦銘,並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等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間 無擔保借貸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雙方約定之月息若未逾3 分(3%),依我國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在防止重利盤剝,是自應參酌我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204 條、第205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一般債務之利息 ,綜合判斷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年利率高達72%、72%、120%,遠遠高於法定約定利率年息20% 之上限,亦較諸一般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3分(即2%、3%)顯有特殊之超額,是其收取利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確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現今銀行融資管道甚多,一般人倘無特殊事由(諸如需錢孔急、或無貸款經驗等),當不至捨正常融資管道而以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方式向他人貸款,又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當可知悉其收取標準遠高於一般債務之利息,而告訴人洪清溪及被害人林鉦銘卻甘願支付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予被告,足認被告正係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需錢孔急、無貸款經驗、輕率等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欲趁告訴人及被害人急迫或無經驗而取得重利犯意甚明,是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部分) 訊據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恐嚇犯行坦承不諱,並 坦承有傷害洪清溪致其右眼受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傷害洪清溪胸壁之犯行,辯稱:傷害部分我只承認毆打洪 清溪嘴巴致其右眼受傷,我沒有毆打其胸部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為附表二編號1、2之恐嚇犯行,及毆打洪清溪臉部致其受有右眼受傷等情,據證人洪清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1卷第7至11頁;院2卷第202、203、206、212、213頁)、證人曾威盛(改名為曾東盛,下稱曾威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警2卷第9頁;院2卷第215頁)、證人葉臣凱於警詢時證述(見警2卷第15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洪清溪提供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恐嚇言詞1則影本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4年7月7日診斷證 明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1卷第12、14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清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被告有用手打我眼睛,我隔了約3、4日去看診,診斷證明書上之胸壁挫傷是被告打我眼睛 時,我的椅子往後倒下摔倒造成的,當時我向後倒站不穩又再摔倒在地上才造成的等語(見院2卷第203、212、213頁);②證人曾威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我和葉臣凱都在現場,我聽到被告跟洪清溪講話愈來愈大聲,並且有爭吵,我回頭跟他們說有事好好講時,看到被告往洪清溪臉上打一拳等語(見院2卷 第214、215頁);③證人葉臣凱於警詢時證稱:我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有看到被告跟洪清溪發生爭執 ,爭執期間被告用手推洪清溪的臉等語(見警2卷第15頁 ),就告訴人洪清溪遭被告毆打之部位及過程等節,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相一致,堪認告訴人洪清溪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三)且告訴人洪清溪於案發後相隔4日之104年7月7日許即至安泰醫院急診,接受診斷受有右眼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有該安泰醫院104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1字卷第14頁),觀之上開受傷部位眼部及胸壁,又 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等情,與證人洪清溪、曾威盛、葉臣凱上開證述關於被告毆打告訴人臉部之部位集中在人體頭部,並因突然外力毆擊頭部致上半身重心不穩而倒地擦撞地面之部位集中在人體上半部之胸壁,且傷害與一般徒手毆打及擦撞地面,而產生之挫傷情形相符,另參諸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雖隔約4日至醫院就診,並診斷受有上開 傷害,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堪認告訴人於此時間內有遭其他事變足致上開傷害,是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洪清溪臉部致其倒地後受有右眼挫傷、胸壁挫傷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應屬事實。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 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刑法第305條規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危險犯 之犯罪態樣,個案中如行為人進而有實現其恐嚇內容之實害犯罪行為,則其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雖向洪清溪恫稱:若今天不處理,就準備叫救護車,要你黏在牆壁等語,惟被告隨即於同一地點進而實施毆打洪清溪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加害於身體之惡害通知)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305條部 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重利罪3罪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傷害罪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急需用錢,無暇顧及高利之際,貸與金錢以收取重利而為牟利,破壞金融秩序,影響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生活,並易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債務紛爭應尋求理性之態度解決,竟因不滿而出手傷害告訴人,漠視他人身體權益,復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言語內容恫嚇告訴人,對其造成心理上之恐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且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其等自由意願而借款;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就重利犯行各斟酌收取利息、金額,及衡以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鐵工工作、家境小康(見院2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及 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 如附表一、二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之罪部分依法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明文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重利之犯罪所得,關於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 告業已預扣之第1期利息1萬6千元及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計1萬6千元,合計3萬2千乙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洪清溪跟我借款8萬元,我實拿6萬4千元給他,他在第一 個月有還我1萬6千元等語(見院2卷第274、275頁);② 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業已預扣之第1期利息8千元及告 訴人交付之款項計3萬2千元(已交付現金4萬8千元扣除上開已給付之利息1萬6千元=3萬2千元),合計4萬元乙情,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他跟我借4萬元,我實拿3萬2千元 給他,他向我借款2筆總共12萬元,迄今現金總共還我4萬8千元等語(見偵1卷第21頁);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 害人交付之款項計8千元乙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有收到林鉦銘託茅耀宏交付給我的錢等語(見院2卷 第275頁),核與證人林鉦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請 茅耀宏幫我轉交利息8千元給被告等語(見院2卷第97頁);雖上開款項均未扣案,惟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且因金錢為代替物,僅有金額而無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其他不予沒收扣案物: 至扣案告訴人洪清溪及被害人林鉦銘簽立本票、保管條各1張,因均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 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故此等物品客觀上即非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及92年度台 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故沒收係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非刑罰,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士賢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趁洪清溪、茅耀宏等人輕率、無經驗或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放款予洪清溪、茅耀宏等人,並要求渠等2人簽立本票及保管條,進而收取如附表三編號1、2 所示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認被告楊士賢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①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②再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而此之所謂取得,固不以現款之方式取得為必要,然仍須行為人已實際上取得該項重利或其財產上價值者,始足當之。倘僅以口頭或書面約定將來給付一定之重利者,即難認其犯罪已達既遂之程度。又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約定未來給付重利者,則其既未取得重利,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被 害人洪清溪、茅耀宏於警詢、葉臣凱、曾威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扣案之本票、保管條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洪清溪只有跟我借款2次即附表一編號1、2總共12萬元,沒有再借8萬元,茅耀宏是來我店內消費的客人,茅耀宏消費積欠3萬元,才要求 他簽立本票及保管條,但是他都沒有還錢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被訴重利予洪清溪部分 ⒈告訴人洪清溪於警詢時證稱:104年3月初某日我跟被告借款8萬元實拿6萬4千元,月付利息1萬6千元,月息20分等 語(見警1卷第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次跟被告借8萬元後,我再跟他借錢,他也不會囉唆等語(見院2卷第211、212頁)。 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102年 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除以上揭告 訴人洪清溪證述為證外,雖另援引證人曾威盛、面額65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洪清溪,且渠等2人間另有合夥投資等債權債務關係,然此部分犯行(附表一編號1、2)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在案,而就本次借款業據被告否認在案,上開證據亦僅足引為證明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為告訴人洪清溪指訴之補強證據。 (二)被告被訴重利與茅耀宏部分 ⒈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9日14時許,在其經營之群芳卡拉OK 店借款3萬元予茅耀宏,並約定利息等節,據證人茅耀宏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立本票的當日(即104年6月9日) 在被告開設的群芳卡拉OK店內,我跟被告借了3萬元,沒 有預扣利息,實拿3萬元,他當時要我簽扣案的本票跟保 管條,萬一將來沒還錢他可以向我提告,我已經付給他3 、4期的利息,每期3千元,我當時很需要用錢所以跟被告借等語(見院2卷第90、9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稱:茅耀宏也是我店內的客人,於104年6月初來消費積欠現金3萬元,約定104年6月18日要還33000元等語(見警1卷第2頁;偵1卷第44頁),可知被告亦自承賒帳茅耀宏3萬元,自賒欠日104年6月9日至同月18日僅相隔9日,即額外收取3千元,利息應係約10日3千元,1個月9千元(計算式:1個月即30日=3千元X3=9千元),是證人茅耀宏上開證述與被告上開供述互相勾稽比對,並佐以扣案之本票及保管條各1份(見警1卷第34、35頁),被告以賒帳方式貸以茅耀宏3萬元,並約定每月利息9千元等情,堪以認定。⒉雖證人茅耀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已經付利息2萬元予被告 等語(見警2卷第32頁)。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而供稱: 茅耀宏借錢都沒來還錢等語(見警1卷第2頁)在案,此部分公訴意旨除以上揭被害人茅耀宏證述為證外,雖另援引證人葉臣凱、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保管條,然此僅能證明 被告有借款予茅耀宏,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足以為被害人茅耀宏指訴已交付利息予被告之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業已取得重利之款項,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屬未遂,且重利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徵諸首揭說明,被告既未實際取得重利,自不能以重利罪責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借款8萬元予告訴人洪清溪 ,且借款予被害人茅耀宏後已收取利息,被告借款予茅耀宏後未實際取得重利,而屬未遂,重利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重利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楊士賢之重利犯行部分)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人 │ 貸款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 主 文 │ ├──┼─────┼────┼────┼────────────────┼─────────────┤ │ 1 │104年2月初│高雄市左│洪清溪 │借款8萬元,實拿6萬4,000元,每20 │楊士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某日某時許│營區左營│ │天1期,每期支付利息1萬6,000元,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大路319 │ │收取相當年息72%之利息(16,000/6│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號 │ │萬4,000*18* 100%)。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年4月中│同上 │洪清溪 │借款4萬元,實拿3萬2,000元,每20 │楊士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旬某日某時│ │ │天1期,每期支付利息8,000元,收取│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 │ │相當年息72%之利息(8,000/3萬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2,000 *18*100%)。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104年6月12│同上 │林鉦銘 │借款3萬元,每30天1期,每期支付利│楊士賢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 │ │日14時許 │ │ │息3,000元,收取相當年息120%之利│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息(3,000/ 3萬*12*100%)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式 │ 主 文 │ ├──┼─────┼────┼───┼────────────────┼──────────────┤ │ 1 │104年6月23│不詳 │洪清溪│楊士賢因與洪清溪間債務糾紛而不滿│楊士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 │日18時20分│ │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左│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許 │ │ │列之時間、地點,以其門號00000000│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8號行動電話,傳送「我已經不留情│ │ │ │ │ │ │面,這2天會去找你,2支腳是你的代│ │ │ │ │ │ │價」之簡訊內容至洪清溪持用之門號│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 │ │ │ │ │ │身體之事,使洪清溪閱覽後心生畏懼│ │ │ │ │ │ │,致生危害於安全。 │ │ ├──┼─────┼────┼───┼────────────────┼──────────────┤ │ 2 │104年7月3 │高雄市梓│洪清溪│楊士賢於左列之時間、地點因與洪清│楊士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 │ │日21時至23│官區大舍│ │溪間商討債務清償事宜,期間發生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時間某時許│南路某工│ │執,楊士賢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元折算壹日。 │ │ │ │寮內 │ │意向洪清溪恫稱:若今天不處理,就│ │ │ │ │ │ │準備叫救護車,要你黏在牆壁等語,│ │ │ │ │ │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洪清溪│ │ │ │ │ │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旋基於│ │ │ │ │ │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洪清溪臉部,│ │ │ │ │ │ │使洪清溪因而跌倒在地,並因此受有│ │ │ │ │ │ │右眼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 │ └──┴─────┴────┴───┴────────────────┴──────────────┘ 附表三 ┌──┬─────┬────┬────┬────────────────┐ │編號│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借款人 │ 貸款金額及利息(新臺幣) │ ├──┼─────┼────┼────┼────────────────┤ │ 1 │104年3初某│高雄市左│洪清溪 │借款8萬元,實拿6萬4,000元,每月1│ │ │日某時許 │營區左營│ │期,每期支付利息1萬6,000元,收取│ │ │ │大路319 │ │相當年息300%之利息。 │ │ │ │號 │ │ │ ├──┼─────┼────┼────┼────────────────┤ │ 2 │104年6月9 │同上 │茅耀宏 │借款3萬元,每7天1期,每期支付利 │ │ │日14時許 │ │ │息3,000元,收取相當年息480%之利│ │ │ │ │ │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