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3號106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輔 佐 人 李美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59號、103年度偵字第2918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59號: 被告林寶仁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為下列犯罪行為:(1)於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期間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申辦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功能,無故輸入被害人董煌德申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Hinet帳號「HN00000000」及密碼,使用無線 Wi-Fi上網功能消費新臺幣(下同)354元。(二)又分別於103年2月19日8時31分許及同年3月1日凌晨2時2分許,分別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號,利用其申辦之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功能(IP:110.50.167.164及IP:110.50.172.174),無故輸入被害人董煌德申請之中華電信公司Hinet帳號「HN00000000」及密碼,購買2筆分別價值1,000元,共計2,000元之儲值數點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等語。(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9186號: 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與自己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以達到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電話號碼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3年3月22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 陳賢哲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3月22日13時25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登入瑪凱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瑪凱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店,未經被害人陳賢哲之同意,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儲值消費,致上開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詐騙集團成員係真正持卡人,而允以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2,850元等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預見倘任意將自己領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於103年1月21日申辦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仍基於縱有 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103年1月21日至2月14日間之 某日,將該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取得者暨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欠缺代購商品真意下,先以帳號「000000000000」登錄台灣易淘網絡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易淘網公司)所管領網站,並於103年2月14日22時1分許, 以前述行動電話門號認證上開帳號,經認證成功後,再以台灣易淘網公司所提供之「易兔荷包」服務作為支付網路購物款項之工具。嗣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自103年2月12日11時29分許起,在「城市通」網站刊登代購韓星金秀賢、金宇彬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該案告訴人朱亦涵、黃雅貞、李怡君、王惠君;該案被害人鄭雅云、王嬿詞等人陷於錯誤而購買,並分別於103年2月15日20時55分許、103年2月16日19時17分許、103年2月15日17時45分許、103年2月16日13時15分許、103年2月16日21時18分許、103年2月18日上午7時19分許, 各匯款5,050元、8,650元、8,650元、4,150元、4,450元、6,000元至台灣易淘網公司提供之臺灣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經由「易兔荷包」之服務 ,以支付上開「000000000000」帳號透過網路代購演唱會門票之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17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同年8月11日確定等情,有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全案卷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3年1月21日申辦;而被害人董煌德所申請之HINET帳號「HN00000000」及密 碼,先後於103年1月21日至同月31日間之某日、同年2月19 日上午8時31分許、同年3月1日凌晨2時2分許,遭人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網輸入並購買儲值點數。又該門號另 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登入瑪凱公司所經營之網路商店,且於103年3月22日13時25分許,未經被害人陳賢哲同意,以被害人陳賢哲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消費2,85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下稱A案)易字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且經被害人董煌德、陳賢哲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A案偵卷第2頁倒數第1行 以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號案件(下稱B案)偵一卷第5 頁第1行以下】,另有IP登入資料查詢結果、上開HINET帳號之盜用明細、帳單明細、瑪凱公司103年5月14日(103)瑪字 第103021號函暨所附消費相關資料、預付卡服務申請書、IP使用者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詳A案偵卷第12頁、第14頁、易 字卷(一)第147頁至第148頁、B案偵一卷第9頁及其反面、偵二卷第22頁、院三卷第36頁至第39頁),堪信屬實。 (三)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一天申辦,申辦後一起交予其姐林彩雲等語(詳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83號案件易字卷(一)第121頁第14行至第16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係自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於上開時間輸入被害人董煌德之前揭帳號密碼儲值消費。惟本院審酌: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辦時間為103年1月21日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前揭提供予他人,而遭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本案之門號,均係被告於同日申辦。而被告申辦上開兩組門號時,均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電話等情,亦有上開門號之申請書附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490號案件偵五卷第28 頁至第29頁、B案偵二卷第22頁)。堪信被告於申辦上開門 號時,自身已有持用之行動電話。 2.且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申辦後,經被告交付他人,嗣即於103年2月12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犯行;本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後亦經被告交付他人,於同年3月22日,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使用被害人陳賢 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等情,亦均如前述。 3.衡酌被告本身既已有持用之行動電話,且上開兩組門號之申辦時間相同,則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用途理應亦同。又酌以被告申辦上開兩組門號後,嗣均交付他人,且距申辦時僅1 至2月即皆遭他人所用,何況被告當時已另有行動電話使用 中,堪信被告起初即非為自己使用,而係為提供予他人,方申辦上開兩組門號。如此被告理應於申辦上開兩組門號後,即一併交付予他人,豈會於103年1月21日申辦上開兩組門號後,先將0000000000號電話交付他人,並於同年2月將0000000000號門號留用月餘,待同年3月時再行交付他人。再參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0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嫌,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犯(詳A案易字卷(二)第19頁倒數第12行至倒 數第11行),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自行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輸入被害人董煌德之前揭帳號密碼儲值消費等節,顯有誤會。準此,被告上開供述應認屬實,其於同日申辦上開兩組門號後,應即一併交付予他人,嗣後該兩組門號再均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犯前揭犯行。 (四)綜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被告涉犯之犯行,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行動電話門號雖有異,惟係被告於同日申辦,並於同一時間交付予他人,縱日後上開兩組門號,遭不同之人於不同時間,使用上開門號詐騙不同對象,亦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僅得論以一罪,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該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移送併案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 1109號),檢察官雖認併案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本件被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被告前開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經本院諭知免訴判決,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本案無何同一案件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均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