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7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18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元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元易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且此種不法行為屢經媒體大肆宣導,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於104年7月8日16時25分許,佯為網路賣 家致電朱珈螢訛稱:先前網路購物時錯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將款項匯出方可終結分期付款云云,致朱珈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 同)2萬9987元至何元易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而 出。嗣朱珈螢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查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何元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易字 第37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5、58頁反面),且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7月8日凌晨外出時,在路上偶遇國中同學吳冠 衡,寒暄中吳冠衡有詢問伊開戶之事,伊因尿急至巷內小解,遂將側背包交予吳冠衡保管,側背包內置放有伊之皮夾,同日中午伊至位在臺南之碳佐麻里餐廳用餐,結束後發現皮夾在該餐廳內遺失,於同日17、18時許至該餐廳尋回皮夾,於翌(9)日伊欲將薪水存入台新銀行帳戶時,始發現置放 在皮夾內之提款卡以及伊就讀財團法人東方設計學院(下稱東方設計學院)、高雄縣私立高苑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高苑工商)之學生證均不見,伊立即電請台新銀行辦理提款卡掛失,由於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為伊就讀高苑工商之學號,以致遭人盜用,伊於警詢時原本懷疑提款卡、學生證係在碳佐麻里餐廳內遺失,但警詢時員警有開啟其他詐欺案件之車手提款畫面給伊觀看,伊認出其他詐欺案件之車手為吳冠衡,之後回想起伊與吳冠衡在路上偶遇之事,且吳冠衡對於伊設定帳號、密碼之習慣有所瞭解,伊再找承辦員警說明,經員警再次播放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領畫面給伊觀看,伊認出該名車手應為吳冠衡,進而向警方報案吳冠衡竊取伊之提款卡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於104年01月13日所申設、 作為匯入薪資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反面),並有台新銀行104年8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596號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見警卷第14-17 頁)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朱珈螢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而匯 款2萬9,987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情,除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外,並有被害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頁)、前引台新銀行函所附被告帳戶104年7月8日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報表、 台新銀行105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870號函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13頁)附卷可參,堪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上開不詳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參以被告就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使用情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任職在臻鑽時尚音樂餐廳,因而開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伊別無其他帳戶,伊於104年5、6月間自臻鑽時尚音樂餐廳離職後,分次將該帳戶內之餘 額領出,伊之後在遊藝場、大眾洋行等處工作,薪水都是領現金,伊打算將領得薪水存入台新銀行帳戶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7、36頁反面、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054號卷〈下稱簡字卷〉第13頁、易字卷第14、69頁反面),可知台新銀行帳戶係其唯一之理財帳戶,被告並有將領得之現金薪資存入該帳戶之打算,堪認該帳戶對被告而言自有一定之重要性;再對照前引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自104年1月13日起至104年7月20日止交易明細,顯示104年5月11日臻鑽時尚音樂餐廳最後1次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後,至被告所謂105年7月8日偶遇吳冠衡及在碳佐麻里餐廳遺失皮夾前,近2個 月之期間內,合計使用自動櫃員機進行提款10次、存款1次 及轉帳1次,堪認被告雖自臻鑽時尚音樂餐廳離職,對於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仍有相當程度之使用頻率,而被告既將該帳戶之提款卡置放在皮夾內,且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伊於104年7月8日14時許在臺南之碳佐麻里餐廳用餐,返回高雄市 岡山區後發現皮夾不見,遂於同日19時至該餐廳詢問服務生有無撿到伊之皮夾,服務生表示有撿到並加以歸還,當時伊即發現皮夾內現金短少現金200餘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可知其於尋回皮夾後立即發覺皮夾內之現金遭竊,一般人於尋回遺失皮夾後,衡情應會檢查其內所有物品是否尚存,且被告於檢查後已發現現金失竊,更應再檢查其他物品是否同時遺失,被告竟稱未檢查其唯一且仍在使用之理財帳戶提款卡是否存在,其輕忽之態度,實違反常情,殊難令人想像。⒉提款卡之密碼乃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金融機構對於提款卡密碼之輸入,僅容許有2 次錯誤機會,如第3次輸入錯誤,該提款卡即自動喪失提款 功能。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被告雖以其高苑工商學號作為提款密碼,並辯稱該學生證一併遺失或遭竊,以致遭破解密碼云云,惟被告置放皮夾內之證件,計有: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東方設計學院學生證、高苑工商學生證、丙級證照、被告母親之身分證及殘障手冊等多達8項證件等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6頁反面),拿取被告皮夾 之人,如何能在自動櫃員機僅允許2次輸入密碼錯誤之限制 下,從諸多證件中選定以被告高苑工商學生證之學號作為提款密碼而提領款項?其可能性甚為低微,被告此等辯解已難令人採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於104年7月8發現現金不 見、於翌(9)日發現台新銀行提款卡被拿走,並未提及其 學生證有何佚失之情形,甚至當員警詢以:「既然你只遺失金融卡及現金,對方如何得知你的提款卡密碼?」,被告僅回答:「我的台新提款卡密碼設為我的高中學號號碼。高中學生證(內有學號)我有放在我的遺失的錢包內。」(見警卷第3-4頁),仍未提及其學生證有何遺失或遭竊情形,嗣 於偵查中始辯稱其學生證亦遺失云云(見偵卷第6頁反面) ,倘若被告之學生證確實有遺失或遭竊,何以未於警詢時即予表明?已有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除提款卡、學生證外,其餘證件並未遺失或遭竊(見偵卷第6頁反面),則下 手行竊或拾得被告皮夾之人,對於較能作為不法利用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未加取走,僅取走學生證而已,亦不合理;參以被告當時就讀東方設計學院之學生證,自被告所謂之發現遺失之日即104年7月9日起,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於105年3月7日函詢該學院是否有被告申請學生證遺失 補發之紀錄為止,其間歷時近8個月,被告均未向該學院申 請補發,有東方設計學院105年3月17日東方明教註冊字第1050002284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亦與一般人 遺失或遭竊證件後會儘速申請作廢並補發之常情不符,則被告究竟有無遺失或遭竊學生證,顯有疑竇,遑論他人能憑其遺失或遭竊之學生證破解其提款密碼之可能。 ⒊被告於本院又辯稱:伊懷疑提款卡、學生證係遭吳冠衡利用伊尿急將側背包交予其保管之際加以竊取,吳冠衡對於伊設定帳號、密碼之習慣有所瞭解云云,惟證人吳冠衡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稱:伊未拿取被告之提款卡,未曾受託保管被告之背包、皮夾,被告不會告知伊有關帳號、密碼之設定方式,亦未曾於104年7月8日在路上偶遇被告等語在卷(見易 字卷第59-61頁),且衡情因尿急而交付背包保管之時間有 限,並相距非遠,對彼此動作能有所察覺,吳冠衡又豈能在被告路邊小便之短暫時間,精確取出背包內皮夾,並翻找出特定之證件、金融卡,而不為被告察覺,更屬難以想像,被告上開辯解,已屬無據。況且,關於被告如何認出並懷疑吳冠衡竊取其提款卡、學生證之過程,被告於本院之說詞係員警有開啟其他詐欺案件之車手提款畫面給其觀看,經其認出吳冠衡為其他詐欺案件之車手,進而懷疑吳冠衡在本案中竊取其提款卡、學生證云云(見易字卷第16、17、58頁),惟證人即承辦警員陳政宏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指認時,伊手上有其他詐欺案件車手的影像,所以有讓 被告觀看是否能指認出其他案件之車手,但當時被告沒有指認出任何車手,且未表示認識任何車手,之後被告於105年5月間找伊表示覺得皮夾係遭吳冠衡竊取,所以前來報案,自104年12月31日以後至105年5月間被告表示欲報案時止,中 間伊沒有找過被告等語無訛(見易字卷第65頁),倘若被告於觀看其他詐欺案件之車手提款畫面時即認出吳冠衡,豈有未於指認時即向承辦警員陳政宏說明認識該名車手之理?益徵被告上開說詞與事實有違;又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就本 案之車手提領畫面進行指認時,並未指認本案之車手為吳冠衡,遲至接獲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始向警方表示欲再次進行指認,並於105年5月28日製作筆錄指認吳冠衡等情,業據證人陳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卷第63頁),並有被告104年12月31日、105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及 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易字卷第23、3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稱吳冠衡係其國中之好同學,與其熟識,會一起打網咖,吳冠衡知悉其設定帳號、密碼之習慣云云(見易字卷第12、15頁),依其所述彼此間之熟識程度,以及被告所指與吳冠衡在路上偶遇當日,亦發生被告之皮夾在碳佐麻里餐廳失而復得之特殊經歷,則當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被質問何以拾獲其提款卡之人能知悉提款密碼之問題時,理應能想到其所謂與吳冠衡偶遇、將背包交予吳冠衡保管以及吳冠衡知悉其以學號作為提款密碼等節,豈有輕易遺忘之理?被告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對上開情事隻字未提,遲至收受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始憶起偶遇之事,懷疑吳冠衡竊取其提款卡、學生證並以之置辯,難認合理,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 ⒋被告於104年7月9日9時32分許,透過電話掛失其台新銀行提款卡乙情,雖有前引之台新銀行105年2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02870號函可稽,惟該帳戶因被害人之報案,於104年7月8日21時18分許,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 通報為警示帳戶,通報時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已遭提領而出等情,有卷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考(見警卷第29頁),斯時詐欺集團已詐騙被害人得逞,被告在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始於翌(9)日為掛失之舉,對於防止該帳 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而言,已屬枉然;況被告未於104 年7月8日掛失提款卡,於翌(9)日始發現所謂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情形,其中不合情理之處,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其台新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後所為掛失之舉,仍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是以,被告所謂提款卡「遺失」或「遭竊」之說詞諸多可疑,且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夠知悉其設定之密碼提領款項,佐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倘若係因「遺失」或「遭竊」始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因此類帳戶隨時可能遭存戶發覺而辦理掛失或報警,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輕率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等帳戶,以免徒費心力,所詐得之款項不僅無法提領,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足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被害人時,已確認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必不致遭被告掛失或報警,始放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衡情該帳戶應非「遺失」或「遭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使用無疑。被告上述辯解,均無可採。 (三)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依現今金融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均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均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甚要求一定期間後始辦理掛失,供該人於該段期間內為一定之使用,衡情亦當知其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性。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成年人,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事實所示時間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帳戶、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等實施詐術、提領款項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被告僅 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人數並非有認識,則被告是否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犯案,實有可疑,故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現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擔任飯店救生員月入2萬餘元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詐欺集團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並無依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