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妤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妤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許妤威於民國103年12月間起,僱用姜○○從事機車貸款 買賣事宜(姜○○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適於104年1月初某日,許妤威經由網路信貸承辦人員介紹,得知劉○○有貸款需求後,明知並無幫劉○○辦理貸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4年1月初某日,指示不知情之姜○○,至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前,與劉○○見面,透過姜○○向劉○○佯稱,可經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建立銀行往來信用,以拉高貸款額度,並會將機車折價轉賣換取現金交予劉○○。劉○○同意後,即依指示將相關貸款資料提供予大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大喆公司),辦理貸款。待確認能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價金為新臺幣(下同)98,500元之代價】向大喆公司購買機車後,許妤威再於104年1月底凌晨1時許,與姜○○一同開車前往劉○○當時 位於○○市○○區○○00之0住處附近之路旁,將辦理機車 買賣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劉○○,致劉○○陷於錯誤,當場填寫機車過戶委託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等資料,交予許妤威及姜○○,同意許妤威等人代為辦理機車轉售事宜。而許妤威則於同年2月9日,與姜○○同至大喆公司領取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並於同 日將前述機車以75,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華鑫車業負責人蔡○○。惟許妤威取得上開賣車款項後,並未轉交予劉○○,嗣因劉○○遲未收得賣車價款,且收受分期付款之收款申請書,察覺有異,卻無法與許妤威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許妤威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59頁背面第12行以下),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雖有與姜○○合作辦理機車貸款事宜,但本件並非伊所辦理,從未與劉○○見過面,亦未與機車行接洽,對於本件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與陳○○在臉書上刊登信貸廣告,並曾與姜○○共同處理機車貸款買賣事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二卷倒數第3行以下;本院易字卷第60頁第16行以下)。此外,104年1月初某日,適告訴人劉○○有貸款需求,撥打貸款廣告 所留電話,經由承辦之不詳成年女子轉介,於104年1月間某日,與姜○○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姜○○向告訴人稱,可經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建立銀行往來信用,以提高貸款額度,並會將機車折價轉賣變現交予告訴人。告訴人同意後,即將相關貸款資料提供予大喆公司,辦理貸款。待確認能貸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價金為98,500元)向大喆公司購買機車後,姜○○再於同年1 月底凌晨1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市○○區○○00之0住處附近之路旁,將辦理機車買賣過戶等相關資料交予告訴人,致使告訴人當場填寫機車過戶委託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等資料交予姜○○。嗣於104年2月9日,上開向大喆公 司所購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轉賣予華鑫車業負責人蔡○○,然告訴人迄未收得賣車價款等情,業據告訴人劉○○、證人姜○○、蔡○○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4至5頁、第14頁背面至17頁、第19至20頁、第54頁至55頁;偵二卷第18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至56頁背面)。復有告訴人簽立之委託書、機車買賣(切結)合約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喆公司104年1月31日開立之統一發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4年1月20日至同年月30日之通聯紀錄資料在卷可佐(偵一卷第32至35頁、39至42頁;本院易字卷第24至34頁)。是上開事實,俱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機車貸款買賣經過,業據告訴人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從臉書看到貼文,打電話去問,再用電話跟LINE聯絡;車上有兩個人,就在其桃園觀音鄉住處旁邊馬路邊碰面,姜○○比較有印象,另一個印象不深,但也是男的;姜○○有跟我講機車貸款後要把機車賣掉,錢下來會匯給我,扣除1萬元的報酬跟費用;被告跟那天在桃園觀音鄉簽寫文件時 ,與姜○○同在車上那個人的體型、樣子很像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第11行以下至第55頁第1行、第56頁倒 數第7行以下)。且證人姜○○於偵查及審判中亦陳稱或證 述:我有先找告訴人告知本案車輛出售扣掉約1萬元手續費 等費用後,將現金交給她;後來我與被告一起到桃園觀音找告訴人簽約;當時是確定可以領車了,要找告訴人拿證件和一些買賣文件;我與被告過去與華鑫機車行老闆聯繫,華鑫機車行把現金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老闆;是被告跟我說去岡山火車站外面找劉○○;後來告訴人有詢問機車款項問題,我有跟被告講,被告說他會把告訴人款項處理好;去桃園觀音鄉是我開車載被告過去,被告叫我趕快處理等語一致(偵一卷第55頁第1行以下;本院易字卷第51頁背面倒數第8行至第52頁第5行、第52頁第15行以下、第53頁第10行以下) 。 另證人蔡○○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述:購買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款項係給付綽號「阿宏」男子;「阿宏」是被告;被告與姜○○到我們車行賣車,主要與我接洽的是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9頁背面倒數第2行以下、第20頁第11行以下 、第54頁倒數第10行)。互核上開證人劉○○、姜○○及蔡○○之證述,就被告參與本件機車貸款買賣之經過,均得勾稽相符,應屬可信。依上所述,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機車貸款買賣實居主導地位,難謂毫無知悉參與。 ⒉況本案發生後,被告曾與告訴人劉○○電話聯繫本件賠償事宜等情,業據告訴人當庭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聯錄音紀錄附卷為證(本院易字卷卷附證物袋之錄音光碟)。而上開錄音紀錄,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供被告及證人辨識結果,經被告坦認該通話紀錄(通話時間顯示為:105年4月28日下午7時32 分)確為其聲音(本院易字卷第57頁第16行以下),且證人姜○○亦證述上開通話應為被告之聲音無誤(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倒數第8行以下)。倘被告就本件機車貸款確無知 悉或參與,當無庸為上開事後彌縫之舉,由此亦足佐證告訴人劉○○、證人姜○○及蔡○○上開證述情節,應堪憑採。故被告對於本件機車貸款買賣之始末,均有參與,亦曾指示不知情之姜○○向告訴人說明相關貸款及買賣細節,並與姜○○同至告訴人位於桃園觀音鄉住處附近,將相關買賣過戶資料交予告訴人簽名,事後將前述機車轉賣後,卻未將賣車所得款項交予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證人姜○○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很好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頁背面倒數第4行)。然觀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之103年12月間,已有因同類機車貸款買賣而未 交付賣車或貸款款項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顯見被告至遲於103年12月間,即已陷入經濟非佳之情 況,而無法依約交付機車轉售或貸款款項。被告明知於此,卻仍再於104年1月間,透過姜○○與本件告訴人接洽本件機車貸款買賣,並於變賣告訴人所購前述機車後,未依約將所得價款75,000元,交付告訴人,應認被告主觀上自始即具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購買前述機車後再予轉售,被告卻未依約將75,000元之賣車款項交予告訴人,因此詐得上開賣車款項。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 按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固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惟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的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之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乃訂定該款加重處罰事由。查本件被告雖坦承有與陳○○在臉書上刊登網路貸款廣告,惟供稱就上開廣告內容僅為銀行信貸,並未包含機車貸款等情(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第12行以下),且告訴人亦證稱對於該網路廣告之內容已不復記憶(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14行以下),復參酌證人姜○○證述曾經手10件左右同類機車換現金案件,其中僅有2件發生糾紛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3 頁第1至9行),堪認被告所為與前開立法理由所考量同時或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人之詐欺行為,尚屬有別。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姜○○行騙,為間接正犯。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因貪圖一時之不法利益,以上開手法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再行轉賣,卻未收得賣車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復參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受害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已婚,有3名子女,月入約4萬元(本院易字卷第60頁背面倒數第10行以下)】、前已有同類詐欺行為之素行品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 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增訂:「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之相關規定。 (二)又修正後刑法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2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 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4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第5 項)。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略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及第3項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可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犯罪利得之剝奪。」再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以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 (三)被告本無協助告訴人辦理貸款之真意,自始基於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為本件犯行,致使告訴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後再行轉賣,卻未將賣車所得價款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失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向告訴人詐欺之犯罪所得,應即為被告賣車所得款項75,000元,無庸扣除相關手續費或報酬等成本費用。至姜○○有與告訴人約定「代墊」前述機車之全部分期款項(每期4,440元), 嗣待告訴人向被告求償及提告後,再「歸還」姜○○所代墊之分期費用,且姜○○已代墊約12期之分期款項等情,固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56頁背面第1至2行;偵一卷第38頁)。惟此僅屬第三人與告訴人間就前述機車分期款項所約定之民事債權關係(告訴人仍須歸還姜○○代墊之費用,而未實際取得賠償),核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賣車價款75,000元)無涉,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而仍實際保有全部之犯罪所得。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0元,因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揆諸前開修法意旨,為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及澈底剝奪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75,000 元之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依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所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敗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被害人自得於檢察官向被告追徵財產時主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洪嘉鴻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