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財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8 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財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財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5月27日0時26分許,在林作清所經營,位在高 雄市○○區○○路0段00號之「阿娥自助餐店」,先持客觀 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該店之鐵捲門,致該鐵捲門之門栓 損壞,再開啟該鐵捲門侵入店內,竊取林作清所有放置店內零錢盒之新臺幣(下同)1050元得手後離去。嗣林作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5年8月10日10時許,在高雄市甲仙區中山路與忠孝路口,見陳茂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遂以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陳茂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8月14日尋獲該車(已發還陳茂賢),並於 車內發現王財發女友潘秀枝所有之平板電腦,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8月31日17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河堤路小魚檳榔攤旁,見詹琇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遂以前揭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詹琇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年9月2日尋獲該車(已發還詹琇景),而王財發於另案經警逮捕(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述),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次犯行前,即於員警詢問時,向員警供認本次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於105年9月17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段000巷00 號前,見廖日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 處,遂以前揭自備鑰匙插入該車電門鑰匙孔內,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廖日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9月23日6時30分許發現王財發駕駛上 開車輛停放後,正欲騎乘其於犯罪事實一(五)竊取之機車離去,遂當場逮捕王財發,並扣得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該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廖日安)。 (五)於105年9月20日8時5分許,在高雄市美濃區雙峰公園旁,見劉永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 機車鑰匙並未取走,遂以該機車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該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嗣劉永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9月23日6時30分許逮捕王財發(如犯罪事實一〈 四〉所述),而查悉上情(該機車已發還劉永丁)。 (六)於105年(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04年)9月22日12時許,駕駛 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 ○○街00○00號後方山坡工地處,徒手將簡助益所有置放該處之發電機1臺搬至上開車輛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而竊 取得手。嗣簡助益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發電機1臺(已發還簡助益)。 二、案經林作清、劉永丁、詹琇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因被告王財發於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2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示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永丁、詹琇景及證人陳茂賢、廖日安、簡助益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25頁)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6頁至第34頁)、證人劉永丁、詹琇景、陳茂賢、廖日安、簡助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42頁至第52頁)、刑案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4頁至第57頁)、警員蕭公正、黃璿庭、朱華春、鍾逢裕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附件(見偵卷第53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9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另訊據被告亦坦承有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林作清所有,放置店內零錢盒之1050元之事實,僅辯稱:我是用小型尖嘴鉗撬開鐵捲門,而非螺絲起子云云。經查: (一)就前開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間、地點撬開「阿娥自助餐店」鐵捲門後,竊取林作清所有放置店內之105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承(見易卷第7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林作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26頁、易卷第72頁至第75頁)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二卷第6頁至第10頁)、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 驗筆錄(見偵一卷第51頁)、警員蕭公正、黃璿庭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附件(見偵一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於審判程序中辯稱其是以釣魚用的小型尖嘴鉗撬開鐵捲門云云(見易卷第75頁反面、第78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辯稱:係以自備鑰匙開啟鐵捲門云云,嗣於105年9月23日偵訊時,自承係以螺絲起子撬開鐵捲門,其後雖於105年 10月14日偵訊時一度翻異,然又於同年11月15日偵訊時明確供稱:我之前說是用鑰匙開門,但實際上是用螺絲起子、我是用螺絲起子把鐵門兩邊撬開拉開等語(見警一卷第8頁、 偵一卷第30頁反面、第47頁、偵二卷第26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阿娥自助餐」門口監視器光碟,亦發現被告當時係持一物體試圖撬開鐵門,物品前端有一截反光,被告手握該截則未反光,該物體似螺絲起子或一字起子,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1頁),可見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述以螺絲起子撬開鐵捲門等語,應屬可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原辯稱係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鐵捲門,嗣證人林作清於審判中證稱:阿娥自助餐店的鐵捲門是以栓子固定,栓子與鑰匙孔間並無連結等語(見易卷第75頁),足以推知並無可能以鑰匙開啟該鐵捲門後,被告方改稱是以小鉗子開啟鐵捲門云云,其說詞既與先前所述均不相符,又與前開勘驗結果有違,自難採信,應認被告確係以螺絲起子撬開阿娥自助餐之鐵捲門無誤。另被告審判中雖曾辯稱其開啟鐵捲門後,鐵捲門並未損壞云云,惟查該陳述係基於被告當時以鑰匙開門之辯詞而來(見易卷第71頁反面),而被告當時並非以鑰匙開門,既經認定如前,其所辯以鑰匙開門、門未損壞云云,已無可採;況該鐵捲門遭被告撬開,門栓因而損壞之事實,業據證人林作清於偵訊時及審判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2頁、易卷第74頁),而依經驗法則,以硬物強行撬開關閉之鐵捲門,確有可能造成鐵捲門之門栓損壞,堪認證人林作清所述為真實,該鐵捲門確有因遭被告撬開而受損壞之事實。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次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然經被告否認,辯稱其竊取之金額為1050元等語。查告訴人林作清雖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均證稱失竊金額大約為5000元(見警一卷第13至第14頁、偵一卷第72頁、偵二卷第26頁、易卷第73頁),並於審判程序中攜帶「阿娥自助餐店」裝零錢之籃子到院,證稱:我之前說有五千多元,是因為每天營業後剩下的零錢大約就是這個數目,今天攜帶到庭的籃子內的錢,差不多就是每天營業後剩下的金額等語(見易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反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籃子內所裝零錢約為4600元,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易卷第74頁反面);惟證人林作清審判中亦證稱:我們並沒有清點過每天打烊過後留下的零錢,我也不確定被告當天所偷的零錢究竟是多少錢等語(見易卷第73頁)。是證人林作清既未曾實際清點「阿娥自助餐店」每日營業後剩餘之零錢金額,其對於每日營業後所餘零錢金額之判斷,顯是基於推估而來,然自助餐店每日實際剩餘之零錢金額,當會隨當日營業狀況及找零情形而有不同,且即使外觀上呈現相同分量之零錢,亦可能因其中不同幣值之硬幣數量、比例不同,而使總金額有所差異,是證人林作清之推估結果,是否確然可信,並非無疑。而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本次偷錢後拿了1000元去加油,還剩下50元,所以知道偷的一共是1050元等語(見易卷第77頁反面),就本次犯罪所得之金額陳述明確,且與其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就犯罪所得之陳述(見警一卷第8頁、偵一 卷第30頁反面、易卷第25頁)大致相符,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證人林作清之陳述較被告所供可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以被告所述之1050元作為認定此部分事實之依據。綜上,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持以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犯行之螺絲起子,既可用以撬開金屬材質之鐵捲門,並造成鐵捲門之損壞,足見其質地堅硬、便於使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因此,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 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撬開鐵捲門之行為已造成該鐵捲門之損壞,業如前述,而「阿娥自助餐店」平時並未住人,且營業時間結束後即無人在內,有證人林作清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證述可稽(見偵二卷第26頁反面、易卷第74頁),可見該店並非住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僅屬逾越門扇,及構成侵入住宅竊盜部分,尚有誤會,惟因適用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時間不同、侵害法益有異,應予分論 併罰。另本件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4130號併案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6年度簡字第7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2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確 定;又分別因私行拘禁及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8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下稱甲案)。被告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3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8年度審簡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98年度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3479號裁定應執行2年1月確定(以下稱乙案)。被告上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3年9月24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 條所謂發覺,必須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並不包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前揭犯罪 事實一(三)之部分,雖係於警方人員詢問時方予以坦承,惟警方人員於詢問被告當時,僅因本案失竊之車輛與被告另案竊取之車輛在廠牌、型式、顏色上相同,對被告有所懷疑,而於被告因另案遭逮捕後(如前揭犯罪事實一〈四〉所述),詢問被告本案是否亦為其所為,嗣經被告坦承等情,有員警朱華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被告審判中之陳述可稽(見偵一卷第66頁、易卷第78頁)。準此,於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三)犯行之前,警方人員主觀上雖懷疑被告涉及該竊盜犯行,然並無確切之根據,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向警方人員自首犯行,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可議,且其前有多次因竊盜、毒品等犯行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難謂良好,然念被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參以其各次犯行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除前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外,均已返還被害人,及其於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鋸木頭工作,月入3萬餘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78 頁反面),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就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六部分,分別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不得逕由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若被告欲選擇就上開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為前揭犯罪事實一(一)後之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1050元,為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六)所竊得之物,雖亦屬犯罪所得之物,惟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4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無庸宣告沒收。 (三)扣案鑰匙1把,為被告用以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二)至(四 )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易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依日 常生活經驗,螺絲起子為一般人輕易可取得之物,即便沒收,對於預防、遏阻犯罪之實益亦屬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 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一 │前揭犯罪事實一│攜帶兇器毀│處有期徒刑拾月。 │ │ │(一)所示犯行│越門扇竊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罪 │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 ├──┼───────┼─────┼─────────────┤ │二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二)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鑰匙一把沒收。 │ ├──┼───────┼─────┼─────────────┤ │三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三)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鑰匙一把沒收。 │ │ │ │ │ │ ├──┼───────┼─────┼─────────────┤ │四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四)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鑰匙一把沒收。 │ │ │ │ │ │ ├──┼───────┼─────┼─────────────┤ │五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五)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六 │前揭犯罪事實一│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六)所示犯行│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