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號 105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133號、第18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清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牌N3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清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實施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 年6 月13日15時0 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內,徵得該店負責人林美娟同意而借用室內電話時,見林美娟所有之三星牌N3型手機1 支【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下稱系爭手機】放置於市內電話上方之置物櫃,見有機可趁,遂趁林美娟未注意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竊得系爭手機。 ㈡於105 年7 月14日9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右昌郵局」前,見游詠婷所有之自行車1 輛【價值訴稱約6,000 元,下稱系爭自行車】停放於該處,見有機可趁,趁游詠婷未在場而不知抗拒之際,徒手竊得系爭自行車。 ㈢嗣經林美娟、游詠婷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娟、游詠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橋頭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一卷第16頁、審易二卷第24頁反面】,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美娟借用室內電話而進入該店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未竊取系爭手機,且檢察官所提出證明其有罪之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非伊本人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告訴人林美娟指訴系爭手機遭竊的時間為15時許,然被告於當日16時25分經警巡邏尋獲時,身上並未見系爭手機,復查無其他相關通聯紀錄或帳單足以證明系爭手機確係失竊遭人盜用,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聲稱手機遺失,及被告曾進入店內為由,即認定系爭手機係遭被告竊取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林美娟借用市內電話而進入該店內之情,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審易一卷第15頁反面、第17頁反面、院一卷第104 頁】,且經證人林美娟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院一卷第32頁至第33頁】,應堪認定。 ⒉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事實一、㈠案發當日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及店內監視器影像之光碟,就路口監視器畫面中見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黃色雨衣之人騎乘自行車,且自行車右手邊掛載一個深藍色袋子、一個淺藍色手提袋,左手邊掛載一個白色底黑色花紋袋子,嗣該位騎士將自行車停放在八方雲集水餃鍋貼店外,對店家內說話,說話過程中用左手比出話筒的手勢,待說話完畢後,即從自行車右手邊拿起淺藍色手提袋,走進店內,嗣經5 分鐘後,該名騎士自店內走出,並將手上淺藍色的手提袋掛在自行車右手邊,再騎車離去;而就店內監視器畫面中,見有一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黃色雨衣、深色拖鞋,手提淺藍色提袋(上緣白色)之人進入畫面,且自外觀觀察,該名人士雨衣內係穿紅色系短褲,之後該名人士移動至畫面左上方之櫃台,並背對畫面,嗣將安全帽脫下放至左手邊椅子上,放好安全帽起身時,其右手肘為往右拉動作,原放置於櫃檯上置物架之黑色物品被取走,此有勘驗譯文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29頁至第31頁】,而比對上揭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進入店內約5 分鐘之人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身著及所攜帶手提袋之外觀互核一致,足認上揭二監視器畫面中之人應屬同一人,再酌以被告於本件案發1 個半小時後,經警於超商發現被告蹤跡,而該時被告係身穿黃色雨衣、內著淡灰色上衣、粉紅色短褲、腳穿藍色拖鞋,並有一個白底黑色花朵之塑膠袋及一個藍色底上緣為白色之手提袋放置於自行車上,此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當日穿著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2頁、偵一卷第9 頁】,是被告於事實一、㈠案發當日與上揭監視器所拍攝之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身著衣物及所攜帶袋子外觀大致互核一致,復參以監視器畫面所拍攝該名騎士於進入店內前曾以左手比出話筒手勢,並走至告訴人林美娟所稱放置市內電話之店內櫃台旁【見警一卷第5 頁、院一卷第32頁】,核與被告曾於當日進入店內借用電話之舉相符;又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娟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伊可百分之百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係在庭之被告,因被告當時戴安全帽騎機車,與一般常人不同,且其容貌很特殊及講話速度很慢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院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由此足認被告應係上揭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人無誤,是被告空言否認上揭監視器畫面為其本人自非可採。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娟於偵訊、審理時證稱:系爭手機係放置於市內電話之左上方,而監視器畫面中遭取走之黑色物體即為系爭手機,且當時被告來借手機時係離峰時刻,店內均無人,待被告離開後,手機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院一卷第33頁至第34頁】,參以證人林美娟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仇隙【見警一卷第8 頁】,當無承擔偽證之刑責風險而為構陷被告不實之證述,又前揭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士為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上揭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該時確實在市內電話旁上方置物櫃取走一原置放於該處之黑色物品,益徵證人林美娟上揭證述信而有徵,是被告竊取林美娟所有之系爭手機乙節,應堪認定。 ⒋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本件竊案發生之際係在105 年6 月13日15時許,而員警係於同日16時14分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超商前發現被告,此經被告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偵一卷第9 頁】,是雖員警於當日16時25分未在被告所攜之塑膠袋及手提包內尋獲系爭手機,然此時既距被告離開案發現場時間逾1 小時期間,則被告當可能於該段期間將系爭手機置於他處而未攜於身旁,況依監視器畫面及證人林美娟之證述均足以認定被告將置放於店內之系爭手機竊取並攜離現場,業如前述,是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前揭辯稱,自難推翻本院前揭之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接觸系爭自行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有一名自稱「鄭乃文」之女子騎乘系爭自行車在路旁問伊該車是否係伊所有,之後伊就跟「鄭乃文」互相推擠,最後由「鄭乃文」騎乘該車離去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否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在右昌郵局外騎乘系爭自行車之騎士為伊,又被告於105 年7 月14日10時45分在小北百貨因竊取紅酒遭警查獲時,並未發現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亦未在被告處扣得系爭自行車,再者,被告稱系爭自行車係其向友人借用,且可能係因精神異常而幻想之,則是否有竊取他人所有物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亦非無疑云云,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105 年7 月14日9 時26分右昌郵局旁馬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同日9 時26分、28分之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藍昌街口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及員警偵辦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小北百貨竊取紅酒案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2 紙【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勘驗結果為:⑴右昌郵局旁馬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同日9 時26分、28分之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藍昌街口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均見有一名女騎士騎乘摺疊款式之自行車,且自行車龍頭右方吊掛一個藍色大型購物袋,而女騎士頭髮長度約略及肩,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shirt 、灰色裙子及內搭黑色7 分內搭褲,又拍攝該女騎士之正面照片中,可見該名女騎士瀏海中分可見額頭,皮膚偏黑黃色。⑵就員警偵辦被告於同日10時40分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小北百貨竊取紅酒案之影像光碟翻拍照片2 紙中,被告正面瀏海中分可見額頭,皮膚偏黑黃色,身穿黑色圓領短袖T-shirt 、灰色裙子及內搭黑色7 分內搭褲,且攜帶一個藍色大型購物袋。⑶又⑴之4 紙照片中女騎士與⑵之照片中被告之臉型、膚色、頭髮長度、瀏海樣式、身著外觀相似及攜帶購物袋之樣式均核一致,有此部分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37頁】,而觀諸上揭勘驗⑴之4 紙照片中女騎士身著外觀、髮長及使用之交通工具均一致,再參以該監視器所拍攝時間、地點相近,是該女騎士應屬同一人無誤,又證人即告訴人游詠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系爭自行車後方加裝黑色快拆後貨袋,故可一眼判斷盛昌街及右昌街口之監視器鏡頭於105 年7 月14日所拍攝之自行車確係系爭自行車等語【見警二卷第8 頁】,再酌以被告於審理時曾供稱其曾於上揭時、地接觸系爭自行車【見審易二卷第24頁、第25頁】,是由此以觀,被告應係該監視器畫面所拍攝騎乘系爭自行車之女騎士無誤,而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女騎士非其本人及嗣後改稱未曾接觸系爭自行車,均非可採。 ⒉又證人游詠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 年7 月14日9 時20分許將系爭自行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右昌郵局前,嗣進入郵局並於同日9 時30分要返家時發現該車失竊等語【見警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再參以被告於同日9 時26分即遭監視器拍攝騎乘系爭自行車從右昌郵局旁馬路離去,可見自告訴人游詠婷停放系爭自行車至被告遭監視器拍攝騎乘該車自右昌郵局騎出之畫面期間僅短短不到10分鐘,復酌以被告自承於上揭時、地接觸系爭自行車及知悉系爭自行車係他人所有之事實【見院二卷第24頁、第25頁】,足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系爭自行車並騎乘離去。 ⒊至被告固於106 年9 月15日審理時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其於本件案發之際係在家裡睡覺【見警二卷第2 頁】、嗣於本院106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友人「鄭乃文」騎乘該車,而伊跟「鄭乃文」說該車係別人的幹嘛拿,之後伊只是牽著該車云云【見審易二卷第24頁】,復於本院106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係一位自稱叫「鄭乃文」女子騎乘該車過來跟其說話,說要跟其作朋友云云【見院二卷第17頁】,前後供述已明顯不一,且核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騎乘系爭自行車之事實不符,自難遽予採信;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均未提及「鄭乃文」,且酌以該車自告訴人停放後至被告遭監視器拍攝自右昌郵局旁馬路騎出期間才短短不到10分鐘,及監視器拍攝被告騎乘該車自右昌郵局馬路旁離去時,均未見有他人在被告身旁,此有右昌郵局外馬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與藍昌街口處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紙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4頁至第15頁】,自難認被告所稱「鄭乃文」確曾出現於案發現場,故認本件竊案應係由被告獨自為之,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辯護人固另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係於105 年7 月14日9 時26分許騎乘系爭自行車離開右昌郵局,嗣於同日10時45分因另犯竊取紅酒案件遭警查獲,是警方固於被告同日所犯紅酒竊案到場偵辦時未發現系爭自行車,然此時既距被告離開右昌郵局之案發現場時間逾1 小時期間,當可能於該段期間將系爭自行車停放於他處,故難以員警未在被告同日所犯竊盜紅酒案現場及被告處扣得系爭自行車之情推翻本院前揭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竊取系爭自行車之事實;再者,被告就於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過程中均未為其係向「鄭乃文」借用該車之辯稱,是辯護人以被告係於精神疾病幻想係向「鄭乃文」借用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被告所為之辯稱,自無足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院一卷第84頁至第8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高雄醫院)參考被告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及一般疾病史,並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心理衡鑑、職能評鑑、社會生活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後鑑定結論為:被告係思覺失調患者,認知功能有缺損,有精神科病史,且於行為時雖否認有酒精或其他物質使用,但推論有妄想、幻聽等精神病性之殘餘症狀,推論判斷力應受精神疾病所影響;會談中,個案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有缺損,經評估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受精神疾病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降低,有國軍高雄醫院10 6年7 月6 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422號函暨被告之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專科人員,參酌被告家族及生長史、精神疾病及一般疾病史等項目,施以司法特別門診及臨床心理衡鑑(包括觀察會談、測驗結果),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已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參以被告確有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及思覺失調症而自99年3 月5 日起迄今長期至國軍高雄醫院治療、住院,且有一段期間至郭玉柱診所就醫,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情,亦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上揭鑑定書及郭玉柱診所函所檢附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4頁、院一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63頁反面】,應認前述鑑定報告書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行為時,均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至八方雲集鍋貼水餃店借用室內電話之際偶然見系爭手機,及於右昌郵局偶然見系爭自行車停放於該處,即率爾竊取之,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再斟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內容及告訴人林美娟、游詠婷分別指訴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各為8,000 元、6,000 元,又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等損害,兼酌以被告係因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所苦,而有上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低於常人之情狀,肇致本案犯行,堪認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復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二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原因,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再按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依刑法第87條之規定,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上開刑法第87條第2 項監護處分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如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即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軍高雄醫院固以106 年8 月1 日雄左民診字第1060002702號函函覆本院倘被告不規則治療,則被告再犯之可能性無法排除【見院一卷第67頁至第68頁】,然被告於106 年7 月4 日、8 月8 日、9 月12日均有至國軍高雄醫院精神科而定期就診乙節,有被告辯護人所提出之被告就醫費用明細收據共3 紙可稽【見院一卷第200 頁至第203 頁】,且已在父親協助下定期服藥【見院一卷第108 頁】,堪認被告現家庭支援及精神狀況應屬穩定,又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係於102 年,迄至本院再犯期間相隔已距三年以上,是由上揭函文、被告就醫現況及被告犯罪頻率以觀,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固另載被告現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偵辦中【見院一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惟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見院一卷第106 頁】,自難以尚在偵辦且被告否認之竊盜案件遽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衡以被告本件竊盜之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至極。故認對被告宣告施以監護,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手機及系爭自行車分別係屬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又被告迄今亦未賠償被害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管理支配,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一、㈠及㈡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19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武凱葳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832500 號卷,稱警一卷;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2301700 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336號卷,稱偵一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8號卷,稱偵二卷; │ │五、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卷,稱審易一卷; │ │六、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292號卷,稱審易二卷; │ │七、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64號卷,稱院一卷; │ │八、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號卷,稱院二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