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671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智易字第2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宇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殼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潘建宇係蘋果屋專業維修店(址設高雄市○○區○○路0 號)負責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之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行動電話外殼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該等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進而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前揭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1 個後即持有之,預備供不特定消費者更換之用。嗣警方為蒐證之目的,於104 年4 月9 日至上開維修店送修行動電話,潘建宇即指示不知情之店員更換仿冒前揭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外殼,並收取新台幣(下同)2,500 元之價金。嗣經警方將前揭行動電話外殼送交鑑定確認係仿冒品,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智易卷第34、59頁)。復有警方更換行動電話外殼之維修單、維修同意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扣案行動電話外殼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文件、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0、25至27、40至42、48頁;偵卷第3 、10、18至23、106 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係警方為蒐證之目的,喬裝成買家購買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該次販賣行為應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自難認定被告有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顯然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非法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與期間,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另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係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1 年7 月1 日施行,自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扣案之行動電話外殼1 個,係警方為求蒐證而向被告佯買而取得,實屬被告所有,而屬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因販賣仿冒前述商標之行動電話外殼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2,500 元,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扣案之行動電話電池71個,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