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原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李佳育律師 陳譽汯 被 告 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陳信華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案號: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不小於新細明體二十號之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月光公司」) 為半導體封裝測試業者,為求生產人員所著無塵衣與無塵鞋之靜電接地裝置可將人體所產生靜電導出,確保作業物件不會受到人體產生的靜電破壞,以符合客戶要求之國際標準,且靜電接地裝置須不影響人員之操作,自民國101 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研究相關之技術,以改進舊式無塵衣(鞋)之靜電阻量測值以及人員使用之便利性,開發出在無塵衣內部織縫「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踝」等五處導電帶連接全身之新式無塵衣,及在無塵鞋內部織縫導電帶,使其得與新式無塵衣之腳踝導電帶連結,進而導通人體靜電至地面之新式無塵鞋,嗣原告為強化對於此開發成果保護,於102 年1 月9 日將新式無塵衣(鞋)之部分設計,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發明專利之申請(已於103 年7 月16日為早期公開),並將其他未經原告發明專利公開仍屬應保密之部分設計,以營業秘密之方式進行保護。嗣後原告為擴大採用新式無塵衣(鞋),乃對外進行採購招標擬增加供應商,被告陳信華為被告宏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久公司」)之負責人,為參與原告公司招標採購,於102 年8 月7 日與原告簽署保密契約,就為促成雙方交易過程中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彼此負有保密義務,且非經他方之同意,不得洩漏及使用。隨後被告於102 年8 月16日代表被告「宏久公司」前來原告廠區,與原告員工張修明與鄭茂券商談新式無塵衣(鞋)採購案之相關事宜,張修明即於該次會議上以口頭說明原告所欲採購之新式無塵衣內有「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踝」等五處連接全身導電織帶的設計,而新式無塵鞋內之鞋內亦有導電織帶設計等營業秘密,並明確告知原告正為此新式無塵衣(鞋)申請專利中。會後被告陳信華即陸續依原告要求,打樣新式無塵衣(鞋)樣品提供原告公司人員驗證,惟被告「宏久公司」於102 年9 月11日及同年10月8 日2 次送驗之新式無塵衣(鞋)樣品外觀特徵明顯與原告所要求者有所出入,故原告公司員工鄭茂券乃於第2 次驗證後,提示原告所有新式無塵衣(鞋)之實品供被告陳信華閱覽,並說明導電織帶與扣環之設計方式等,以利被告等改善製作,此後被告等所送之樣品,即不復見導電織帶或扣環設計方式等外觀特徵問題,惟被告「宏久公司」嗣後於102 年12月4 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7日所送之樣品,仍均未能通過原告之驗證標準。詎料被告陳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佯作繼續與原告協調新式無塵衣(鞋)之製作,並利用被告「宏久公司」員工向原告查詢確認新式無塵衣(鞋)相關之規格,原告乃於103 年4 月8 日將「新式無塵衣(鞋)」之「左側、右側、腰部環繞、手腕、腳踝、鞋內」等處之織帶設計、「新式無塵衣(鞋)」靜電阻值及製作圖式等營業秘密具體內容之「新式靜電衣鞋規格備註說明」等相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宏久公司」,被告宏久公司人員再於同年4 月17日,就上開內容中有關織帶之材質、拉鍊及縫製方法等向原告提問查詢,使原告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再回覆予被告「宏久公司」之員工胡湘芸轉交被告陳信華知悉,以此方式取得原告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之營業秘密資料。豈料被告陳信華即於103 年4 月28日起,未經原告同意時,將其經由原告所取得有關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及扣環設計方式等尚未經原告發明專利公開仍屬應保密之營業秘密,洩漏予不知情之鄒鈺奎及其所屬之三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下稱「三立事務所」),由鄒鈺奎及三立事務所人員製作相關之文件供被告陳信華核對後,於103 年9 月4 日以被告陳信華之名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分別申請「導電織帶連接全身式無塵衣」、「導電織帶連接無塵鞋」等新型專利(證書號數:M493272 、M493281 ),且於104 年1 月11日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通過。嗣因原告接獲另一協力供應商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通知後,始獲悉上情,經原告比對被告陳信華所申請上揭新型專利之內容,確認被告陳信華所申請之新型專利係違法使用其所取得原告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之營業秘密資料,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提出告訴,並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被告陳信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及同法第13條之4 之規定,而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是原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及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第1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原告之損害,而被告陳信華於其代表被告「宏久公司」與原告商談交易事宜,反為汲取自身之不法利益而申請上述2 件新型專利獲准,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自是於執行職務時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宏久公司」與被告陳信華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前開犯行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包括「競爭力減損」、「授權收入之喪失」與「原告商譽之減損」等,又由於原告所受競爭力減損之損害賠償金額難以估算,爰請求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陳信華及「宏久公司」連帶賠償25,089,807元;此外,原告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以不小於新細明體20號之字體,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1 日,以回復原告商標權之商譽。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89,80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被告宏久公司與被告陳信華應連帶負擔費用,以不小於新細明體20號之字體,將附件所示之內容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1 日。 二、被告陳信華及「宏久公司」則以: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保密契約,但被告陳信華所申請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新型專利為被告陳信華自行構想創作而改良,並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且原告係半導體公司,並非販賣無塵衣業者,況原告亦無提出競爭力及商譽減損及授權金損害之證據云云( 見智附民卷第204 頁背面)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為侵害營業秘密。」、「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營業秘密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12條亦有明定。是以,竊盜、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之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被害人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使用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 倍,同法第13條定有明文。營業秘密法第13條亦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已有明定。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信華未經原告書面同意,違反保密義務,擅自使用其因交易而取得之原告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鞋導電織帶之發明、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具體資料之營業秘密,據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之新型專利獲准,而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04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陳信華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被告「宏久公司」科處罰金200 萬元在案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智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陳信華違反營業秘密法,侵害其權益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⒉而被告陳信華於代表被告「宏久公司」與原告公司雙方交易過程中所取得上開新式無塵衣( 鞋) 之相關製作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保護之客體?被告陳信華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按「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信華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並違反保密義務,而擅自使用其於雙方促進交易過程而取得原告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 鞋) 之營業秘密之行為,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規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刑事判決所述,是被告陳信華違反保密義務,而以擅自使用重製取得上開有關新式無塵衣鞋之營業秘密,即為侵害營業秘密之行為,足堪認定,則被告陳信華對其因故意侵害原告營業秘密所生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羅列探討如後: ⒈營業秘密法第12條所定之損害賠償,是否以受有實際損害為必要?按營業秘密乃是財產上之利益,故所謂損害,就是指營業秘密受有客觀上不利益之結果,亦即營業秘密本身即為財產上之利益,洩漏或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即足以使營業秘密所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是侵害營業秘密,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且鑑於取得侵害營業秘密行為之證據不易,其證明度應可降低(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營業秘密既為無形之資訊,為無體財產,若因侵權行為遭受不法侵害致生損害時,本質上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問題在如何確認損害賠償金額。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後段規定即所謂「差額說」,此係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並將被害人損害概念具體化,雖造成被害人利益差額因素,不僅限於營業秘密被侵害,尚有加害人行為、天災事變、產品之生命週期等諸多因素,然營業秘密為無體性,其交易價值具有不確定性,被害人不易取得相關侵權事證,且侵害營業秘密之損害計算,有其高度之專業性及技術性;從而,以差額說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證明因營業秘密被侵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之責任,以減輕權利人及法院處理侵害營業秘密之訴訟成本。又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所謂「總利益說」與「總銷售額說」,則以侵權行為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方式,均以侵害人之立場,非以被害人之因素,計算應賠償之金額,故即使超過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害人仍得請求侵害人所得之利益。 ⒉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陳信華未經原告同意,違反保密義務,並擅自使用於雙方促進交易過程而取得原告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 鞋) 之發明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營業秘密資料,據以聲請新式無塵衣( 鞋) 之導電織帶之新型專利獲准在案,顯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並獨佔原不歸屬於被告陳信華所有龐大經濟利益,且導致原告因而因喪失申請取得新式無塵衣(鞋) 之專利機會,故原告因被告陳信華不法行為受有損害,而原告所受損害包括「競爭力減損」、受有因取得相關新型專利「授權金收入之喪失」與「原告商譽之減損」等損害。然依據原告所主張其因授權無塵衣(鞋)業者將新式無塵衣(鞋)銷售予臺灣其他半導體業者時,可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收入約為5,363,269 元【計算式:160,097,600 x13.40% x 25% = 5,363,269.6 ,小數點後捨去】及競爭力減損部分,僅係原告依據目前國內半導體業者人員及原告公司103 年稅後淨利等相關資料作為計算基礎,然此為被告否認在案,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資為佐,自為本院所不採。 ⒊惟被告陳信華違反保密義務,擅自使用前開有關新式無塵衣之發明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營業秘密資料,而先行取得新式無塵衣( 鞋) 之導電織帶之新型專利獲准,當有可能影響原告原可取得新式無塵衣( 鞋) 之專利機會,因而失去競爭優勢及授權金收入等潛在經濟價值;然在國內現今實欠缺對授權實施營業秘密之合理權利金計算方式,對於專利之合理權利金計算方式亦無適切標準之現實狀況下,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顯難以證明;則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據被告陳信華本件不法行為之侵害情節,依通常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使用同一營業秘密所得利益之差額或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可得之利益,依法酌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公司之營業資本、規模,及其就研發新式無塵衣鞋之發明成本、期間等,並考量被告陳信華所擅自使用、重製使用新式無塵衣( 鞋) 之營業秘密具體內容,及被告陳信華擅自使用此等秘密之目的、動機、情節等侵害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等情節,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3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已有規定。查被告陳信華為被告「宏久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信華於代表「宏久公司」執行業務過程中,而取得原告公司所有關於新式無塵衣之發明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營業秘密資料後,為違背雙方簽立保密契約所約定之保密義務,而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宏久公司」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與被告陳信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請求被告陳信華及「宏久公司」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不小於新細明體20號之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1 日,是否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陳信華未經原告同意,除違反兩造所簽立保密契約約定外,竟擅自以自己之名義,將其自原告處所取得而知悉有關新式無塵衣(鞋)之發明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之營業秘密資料,據以申請前開2 項新型專利獲准,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致身為半導體業者之原告因被告陳信華不法行為,而致受有對新式無塵衣(鞋)之發明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之智慧財產之經濟利益之損失外;又原告為半導體封裝測試業者,且原告為求生產人員所著無塵衣、鞋之靜電接地裝置可將人體所產生靜電導出,確保該公司作業物件不會受到人體產生的靜電破壞,以符合客戶要求之國際標準,而早於自101 年間即由原告公司人員研究相關技術,以改進舊式無塵衣(鞋)之靜電阻量測值以及人員使用之便利性,而發明在無塵衣鞋內部織縫導電帶,使其得與新式無塵衣之腳踝導電帶連結,進而導通人體靜電至地面之新式無塵鞋,並於102 年1 月間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人員靜電接地裝置(即新式無塵衣鞋之導電織帶) 發明專利之申請,以為強化對於此開發成果之保護;而原告為知名半導體業者,並在半導體封裝測試市場上享有相當信譽,原告經由其堅實技術能力而取得良好製程表現,以取得客戶對於原告公司之信賴,致該公司享有業務上相當商譽;然被告陳信華於代表「宏久公司」執行業務過程中,於取得前揭原告所交付之營業秘密後,卻無視交易誠信及雙方所簽立保密契約約定,復在明知原告已將前開新式無塵衣(鞋)之發明設計概念及製作圖示等營業秘密之智慧財產權申請發明專利中之情形下,竟仍意圖自身不法利益,藉由搶先取得新型專利權人之身分,以資獨佔新式無塵衣之龐大經濟利益,實有致原告之商譽亦因而受有減損之可能,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陳信華與被告「宏久公司」連帶進行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殆屬無疑;而被告陳信華無視與原告所簽立保密契約,擅自使用、重製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致原告之客戶告對原告是否可確保客戶之智慧財產與營業秘密受到完善保護遭到質疑之可能,亦可能因而減少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務獲利之機會,堪認被告陳信華本件侵權情節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不小於新細明體20號之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1 日,作為回復原告名譽譽之適當處分,為有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等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被告等係106 年1 月3 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附卷可按( 見智附民卷第61、62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信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重製原告所有營業秘密,據以申請新型專利獲准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而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1 項、第1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內容,以不小於新細明體20號之字體,刊載於蘋果日報、聯合報、自由時報1 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第27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黃麗燕 附件:道歉啟事內容 本公司與本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 年間參與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司)之採購招標案時,侵害日月光公司之智慧財產,致日月光公司受有損害,本公司暨本公司負責人深感歉意。為此,特刊登本文茲向日月光公司鄭重道歉,未來將謹守專利法、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相關法規之規定,並藉此機會誠懇籲請各界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以免誤蹈法網。 宏久科技有限公司 暨 陳信華(宏久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